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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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810号
2001-11-06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陕西、四川、甘肃、山东、河南、辽宁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关于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的申请》(通财[2001]第15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8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所 在 地 1 沈阳铁路信号工厂 62 辽宁省沈阳市 2 天津铁路信号工厂 62 天津市东郊区 3 西安铁路信号工厂 80 陕西省西安市 4 北京铁路信号工厂 80 北京市大兴县 5 北京二七信号工厂 3 北京市丰台区 6 上海铁路通信工厂 65 上海市闸北区 7 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 3 四川省成都市 8 天水铁路电缆工厂 70 甘肃省天水市 9 焦作铁路电缆工厂 90 河南省焦作市 10 中铁通号上海工程公司 65 上海市闸北区 11 中铁通号济南工程公司 48 山东省济南市 12 中铁通号天津工程公司 57 天津市河北区 13 中铁通号北京工程部 15 北京市丰台区 14 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 40 北京市丰台区 15 北京铁路巨龙程控通信设备开发中心 8 北京市丰台区 16 北京中铁通无线通信技术服务中心 12 北京市丰台区 17 北京现代通信信号工程咨询公司 8 北京市海淀区 18 上海华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0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19 通信信号总公司郑州供销公司 4 河南省郑州市 20 通信信号总公司上海供销公司 6 上海市闸北区 21 通信信号总公司成都经营分部 4 四川省成都市 22 通信信号总公司兰州经营分部 6 甘肃省兰州市 23 通信信号总公司沈阳经营分部 2 辽宁省沈阳市 合 计 800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2000年7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本决定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7〕2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由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监察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均按以上范围实施管辖。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监察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指定的案件或需要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直接实施监察;对全市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督查。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并不得再自行移送。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确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委托调查取证。委托调查取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委托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受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对需要委托市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