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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5:39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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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3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业的带动作用,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乡市旅游局是我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未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文教、宗教、物价、经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九条 为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的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可以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形式,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资源。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市旅游业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需征得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任务,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和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申办旅游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旅游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三)与旅游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均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救护,并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克扣旅游者的房费、餐费;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内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及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文化娱乐场所,派驻国内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国内外在新开设的旅游办事机构,均应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它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际、国内旅行社以及专职(兼职)导游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一、二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点)的审批和管理。凡未取得景区(点)经营许可证的旅游景区(点)不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申报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审批表》,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对旅游定点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吊销旅游饭店定点标志牌,其旅游定点饭店资格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实行行业归口统计。所有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反映真实经营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无照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市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缴纳;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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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监会2004第7号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
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
第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加强服务。
第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三)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
(六)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七)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
(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四)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关合并、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
(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
第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相关许可证的颁发、送达、换发以及对外公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中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四)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
(五)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六)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章 保险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和管理。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
(一)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检查情况,对前条所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第十八条所述机构报送的各种业务数据、财务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统计、分析,编制辖区内的保险业数据、报表和分析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以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关注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章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信息,协调政策,不断完善保险业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披露工作,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的规划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监管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负责向中国保监会转呈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工作。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吊销除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外的相关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发生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送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承办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定期报告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管。
中国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规章,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应当在相关规章范围内作出规定,并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外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产(建设)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

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水平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业主入住前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与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促进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构成因素为: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8、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9、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8%);

  10、法定税费。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性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7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约定)收费标准的15%-30%,具体比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汽车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市规定的范围内核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时间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临时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八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办公所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选择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大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空置物业业主公共水电费按正常分摊费用的70%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供暖期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关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修单位(或装修人)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装修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和装修单位收取任何形式的装修保证金和装修人员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或收费场所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或一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分摊、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每个独立的物业区域单独建帐核算,按合同约定定期公布财务状况;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行为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月

等级
类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无电梯 0.20-0.30 0.35-0.45 0.50-0.60 0.70-0.80 0.90-1.00
有电梯 0.30-0.50 0.60-0.80 0.90-1.10 1.20-1.50 1.60-2.00

南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单位:元/辆.月

露天
车位 室内车库业
主共用车位 室内车库业
主专用车位 临时停车车位 备注
汽车 80-150 150-300 50-80 5元/次 临时停车计次时间为1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
摩托车 助力车(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 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
8-12 15-20 3-5


注:机械式立体车库不超过400元/辆.月(业主专用车位不超过130元/辆.月)


南京市物业管理装修管理服务费标准

装修管理服务费 (含装修垃圾清运费) 3.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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