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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1:39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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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委办财[2001] 3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国管财字[2001]2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请将每月统发工资的有关资料、统发工资变动的数据情况等,于每月16日前报送我委财务司和离退休干部局各一份。
另根据同防科工委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商量的意见,五个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暂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2001年01月15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国管财字[2000」2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经费管理,根据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要求,从200l年1月起,对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发放离退休费和工资(以下简称统发工资)的范围包括;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核拨人员经费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
安全部机关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
二、离休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离休费,指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算的离休金,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未参加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的生活补贴;
生活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的年度生活补贴;
交通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交通费;
书报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书报费;
洗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洗理费等;
护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护理费;
警衔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警衔津贴;
其他补贴,指领导干部自雇费补贴、老红军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其他补贴。
三、退休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价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退休费,指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算的退休金,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的生活补贴;
护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护理费;
警衔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警衔津贴;
其他补贴,指领导干部自雇费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其他补贴。
四、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管理人员基本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五、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
六、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为统发工资银行。
各单位可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服务指南,对其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统发工资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就近与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工行北京分行协商解决。
七、各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报表。
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审核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报表中的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等。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经过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的工资报表报送国管局财务司。
国管局财务司对各单位的人员经费进行审核、汇总后,将人员经费拨付到工行北京分行,由工行北京分行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
八、统发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由财务部门于每月20日之前,将各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的人员、工资等数据资料,报国管局财务司审核。
国管局财务司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人员经费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后,于下月的2日之前,将人员经费拨付到工行北京分行。
九、统发工资后,国管局将不再核拨各单位离退休干部和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并按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工行北京分行、国管局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十、统发工资后,各单位的离退休经费预算指标仍然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我局提供的《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费统发金额核对通知单》,按月登记人帐,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公用经费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我局。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

,各单位财务部门在统发工资后的具体财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其他工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
——离退休人员待遇(离休人员待遇、退休人员待遇)
贷:拨入经费

十一、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国管局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人员变动等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接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二、统发工资后,各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可以凭离退休证、工作证,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十三、参加工资统发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行北京分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特此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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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政府令31号
(2006-7-31)
第 31 号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用地市场化、审批程序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的原则运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核、先购后补、阳光操作”,补贴资金从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工作。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补贴发放及登记等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统计、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
(三)上年度家庭收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四)市区内的无房户(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商品房,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危房户以及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五)申请人为企业职工、教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人员、烈军属。企业职工是指各类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立户,办理了用工备案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但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实属本人房屋而房产证在他人名下或未办房产证的,本人居住父母名下房屋并且父母有两处以上房屋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及复印件;
2.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配偶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年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配发申请资格号码。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补贴户向社会公示。
(四)公示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后,可以在市区内的房地产市场自主选择购买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内的商品房,不得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村居安置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总额、计划补贴户数、每户补贴标准根据每年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调整。
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上涨时,补贴资金同比例增长,增长的资金70%用于增加补贴户数,30%用于提高每户补贴标准。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下降时,补贴资金保持上年度水平,补贴总户数不变,相应降低每户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政策所购房屋,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三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退出机制。
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购买的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全额退回补贴;超过5年、不满6年上市交易的,按照补贴总额的90%退回购房补贴,每增加一年递减10%;15年以后(含15年)上市交易的,不需向政府退回购房补贴。
未按规定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定期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每三年组织一次报名,每年组织一次资格审核,简化程序,方便群众。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1000元奖励。
举报奖励资金和管理经费从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补贴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补贴,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有关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9日发布的《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日政发〔2003〕69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坚持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水利(包括水产,下同)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渔政管理人员。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本水域内的渔政监督管理权。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水域所跨地区的同级政府在
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管理。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水利厅或委托市、地水利局考核,由省水利厅批准,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装,
佩戴标志。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渔政管理工作。渔业生产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已设置的水利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统管;没有设置的,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设置水利渔业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
第六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域,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或承包给个人,从事渔业生产。
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适宜渔业生产的水域,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和养殖,也可以承包给个人从事经营。对于开发性的承包,前三年免缴承包费,承包期一般为十五年至三十年,可以继承,允许折价转包。承包应引入竞争机制,可以采取招标承包。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养殖水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承包养殖水域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合同。
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或签订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使水域荒芜,或粗放经营,使渔业单产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单产量的百分之五十,除限期开发利用外,收取年产值百分之十的荒芜费(年产值按当地同等条件水域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市场的年平
均价格计算)。逾期仍不开发利用或提高产量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收回承包权。
第十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承包水域进行开发和养殖;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提倡从事水域开发和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应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取得收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取得收益的,除赔偿水域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外,按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水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按照《渔业法》第十二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十四条 凡从事专业、副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后,方可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从事捕捞生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五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捕捞业的,须持原地县级以上水利、水产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批准,发给临时捕捞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内作业,并按规定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从事捕捞生产的机动或非机动渔船,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发给合格证,方可下水作业。
第十七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政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大鲵(娃娃鱼)为国家第二类保护动物,严禁擅自捕捞。在保护繁殖到水域允许的最大容纳量时,由省水利厅指定捕捞单位按照限额捕捞。正常捕捞其他鱼类时误捕大鲵的,应立即放入水体让其成活,已死亡的,应报告当地渔政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水生动物应加以重点发展:
(一)黄河鲤鱼、淇河鲫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鳊鱼、鲂鱼、黄鳝、鲴鱼、罗菲鱼等;
(二)虾、贝、龟、鳖等。
第二十条 采捕下列水生动物的标准是:
(一)大中型水域养殖的鲢鱼、鳙鱼、草鱼、青鱼体重达到一公斤以上,鲤鱼零点五公斤以上;
(二)小型水域和坑塘养殖的鲢鱼、鳙鱼、鲤鱼体重达到零点五公斤以上,草鱼、青鱼零点七五公斤以上,鲂鱼、鳊鱼零点二五公斤以上,鲫鱼零点一公斤以上;
(三)鳖零点五公斤以上,龟零点一五公斤以上,黄鳝零点一公斤以上。
禁止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上市。特殊情况需要采捕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须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方可上市。
第二十一条 在增殖水域使用捕捞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是:
(一)三层刺网的内网衣网目不小于十厘米;
(二)张网的网目不小于九厘米;
(三)囊网的网目不小于八厘米。
第二十二条 河、湖、水库中的鱼、虾、贝类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性繁殖鱼类经过的水域,应划定禁渔区,每年并确定四个月以上时间为禁渔期。
禁渔区和禁渔期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在现场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及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捕捞单位应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水利厅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麻布网、密眼网等渔具和捕捞方法。使用鱼鹰捕捞须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
大围网、迷魂阵、钩类、虾拖等渔具,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渔具,只准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禁止销售含毒渔获物。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在鱼、虾洄游通道拦河筑坝、建造水闸等,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对已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应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渔类最基本的生长条件,用于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库、湖泊和坑塘应划定保鱼水位线。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废渣和其他有害物质。
禁止在养殖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
渔业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渔业生产受到损失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赔偿损失,并由水利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事先与水利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为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破坏渔业生产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渔业法》第五章和《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处理外,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与捕捞方法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捕捞、贩卖大鲵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无证、无照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可以处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以处二十五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涂改捕捞许可证,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的,可以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出售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没收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罚款,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者除外。
销售含毒水产品的,没收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和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进行处罚时,应该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没收入一律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被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渔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一级渔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级渔政管理部门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内过去有关渔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电打鱼”修改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中“并按其月标准工资20%以内的数额,处以1至6个月的罚款”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渔政检查人员有500元以下的处罚权”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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