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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9:46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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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1月1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和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应当坚持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县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二)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道实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县、乡人民政府设计、制定村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5%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殴打、辱骂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公路、专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联接村组、自然寨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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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干部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局长,二级局局长、副局长,二级机构正、副职,市文史馆正、副馆长,市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委、办顾问、巡视员、办公室主任、处长,局顾问、巡视员、总工程师;
(二)市属高等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顾问;
(三)市属局级公司(总公司)经理、副经理,副局级公司经理;
(四)市直属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厂长、副厂长;
(五)其他市属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由市人民政府发任职通知。
经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市长签署的任命书;市人事局发任职通知。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由市人事局承办。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另行制订。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6年4月19日

河北省现有企业、事业更新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现有企业、事业更新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更新改造措施是指现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而对原有设施进行的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相应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
第二条 更新改造的目标:
1、提高工业技术基础。
2、提高产品质量。
3、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花色品种和产量。
4、提高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水平。
5、加强环境和劳动安全保护。
第三条 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要求,由省经委组织省直各部门、各地市编制、汇总全省更新改造计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更新改造的范围和重点
第四条 更新改造主要包括:
1、对现有企、事业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的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
2、为了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和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节约能源,更新改造低效的炉窑、设备,利用余热、低热质燃料和专业化改组的更新改造措施工程。
4、为了节约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和综合利用原材料,而对现有企、事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5、结合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软件)和适用的关键设备,检验手段和生产线。
6、为了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事故,对现有建筑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7、对城市现有供热、供气、供排水和管道、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
8、现有企、事业单位因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五条 现有企、事业单位的更新改造工程,要尽量少搞土建,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金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以上规定的,必须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
目和建筑面积,要报国家经委备案。对未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除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按项目总投资额加收30%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地市和省主管部门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更新改造计划资金总规模的15%。
第六条 限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办法进行管理,并在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单独立项。
限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所增建筑面积超过单项工程原有面积30%的(属于扩建性质),按基本建设办法管理。
第七条 下达内容,不包括在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范围之内,由各地市、各部门安排,报省计委、经委、财政厅和统计局备案。其中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的,按统计制度规定的办法单独统计。
1、现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不含五万元)。
2、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建设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堤坊、水库的岁修和加固,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的开拓延伸工程(指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矿山、森林等开拓延伸费,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的建设工程)。
4、市政设施工程维护(指对城市现有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工程进行修理、维护和必要的改善)。
5、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包括加固和原地更新),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养护。
6、商业、粮食、外贸和供销部门搞的简易仓棚等建筑。
以上不纳入更新改造固定资产计划范围内的工程,应按工程性质划分,不按资金来源划分。
第八条 更新改造要突出重点。目前,要把节约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放在首位,把对国计民生影响大、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好、市场紧缺的日用消费品,换汇率高的出口产品,以及部分基础原材料产品作为重点,并把生产该产品的工厂和主要协作配套厂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


第三章 更新改造计划的编制及审批程序
第九条 各厅局、各地市、各企业,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业、本地区的更新改造方向和重点,制订年度计划草案,逐级报批,分别纳入省、地、市、部门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要编制项目建议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百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的项目,要编制更新改造方案。
第十一条 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
1、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含一千万元)的项目,由省经委、计委联合申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审批,报批前,要征得国务院归口主管部门的同意。
2、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项目,凡用地方各级自有资金安排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主管厅局、地市经委申报,省经委审批。其中五百万元(纺织、轻工为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项目,还要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和主管部备案。凡是全部或部分用国家拨款、集
中的折旧基金、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经委、主管厅局报国务院归口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轻工一百万元以上、纺织二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和由机械、节能专项贷款安排的项目,由省经委、省主管厅局会同省人民银行报国家经委、归口主管部审批)

3、总投资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自筹资金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主管厅局、地市经委审批,报省经委备案,地市企业项目同时抄报省主管厅局备案。其中需申请省补助资金的项目,要报省经委审批(地市企业的项目,先由省归口主管厅局提出审核意见,再报省经委审批)

按照审批程序批准的项目,要将批文同时抄送各有关部门,以便安排施工、供应物资和资金等。
第十二条 更新改造项目的建议书或方案,除有设计权单位或科协部门组织编制的外,凡是自行组织无设计权单位的技术力量编制的,都要经同级或上级科协咨询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评审。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更新改造资金总规模。省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市经委,要在省经委下达的更新改造资金计划控制规模指标内安排技术改造项目。任何部门和地区都无权扩大更新改造措施资金总规模。由于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须报省经委批准。
第十四条 要求列入年度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建议书或扩初设计、更新改造方案已经批准;
2、产品已经完全定型,工艺方案成熟;
3、引进技术的项目,必须是外汇已经落实,有已经签订的合同;
4、资金来源和贷款偿还能力落实;
5、企业领导班子好,规章制度和经济核算比较健全,经营管理好。
第十五条 更新改造年度计划草案,要自下而上进行编制,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进行审查、平衡后,一般在上年七月底前报省经委,由省经委汇总编制和上报全省年度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 为了既能够控制住更新改造投资规模,又能够发挥各级的积极性,把更新改造适当搞活,各部门、各地市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对批准权限内安排的项目,要报省经委备案。凡违犯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地市经委领导的责任,并通报财政、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七条 更新改造一定要讲求经济效益。在编制计划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予以安排:
1、没有做设备能力平衡和采取节能措施的;
2、地质资源不清的;
3、工艺技术未过关,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
4、燃料、动力、原材料、供水、运输等条件没有保证的;
5、产品不适销对路的;
6、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环境污染解决不了的;
7、盲目发展,重复布点,与先进企业争原料、争市场的。
第十八条 要注意条块结合。省安排给地方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应事先征求地市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企、事业申请纳入省更新改造重点规划的项目,事先要征求省主管部门的意见,审批文件应互相抄送。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要和当年分配的投资、材料、设备相适应,并与配套项
目同时安排,相互衔接。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与还贷
第十九条 更新改造措施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国家拨款补助:国家集中的企业折旧基金30%部分,国家财政拨款部分。
2、省拨款补助:省集中的直属企业折旧基金10%部分,省财政拨款部分。
3、部门、地方、企业自筹:省主管厅局和地、市分别集中的企业折旧基金10%和20%部分,地方财政拨款部分,企业留用折旧基金50%和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更新改造部分。
4、银行贷款:技术改造各种专项贷款。
5、利用外资,包括各种外资贷款和中外合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等形式可利用的外资。
6、其它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除利用外资和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外,均列入省更新改造投资计划的有关指标之内。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基本折旧基金,要按折旧性质分别管理。
1、企业的生产性折旧基金,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部门、各地市给企业核定一般不超过30%的比例(一个部门、一个地区也可在不超过30%的比例范围内,根据大、中、小型企业,分别核定一定比例),由企业自行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或小改小革;其余部分,按照项目
的审批权限范围和年度计划的管理规定,根据批准的技术改造规划,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以更新设备。
2、非生产性折旧基金,可由企业用于职工住宅及其它非生产性设施的更新改造。要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范围和年度计划的管理规定,纳入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安排更新改造措施项目,首先要充分利用企业、部门和地市的自有资金,不足时可由企业申请银行贷款,申请单位要有按期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安排用于更新改造的各项贷款,按照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由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具体安排。对于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
,省可根据财力情况适当给予拨款补助。
第二十二条 更新改造资金要统筹安排,搞好平衡。各级经委以及财政、银行部门审查项目时,要对自筹资金是否落实,贷款的偿还能力是否可靠,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等,进行全面审查,要本着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先存后用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需
要,做到上一个保一个,按时按质投产,早日取得经济效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对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要严格按计划监督使用,如发现用更新改造资金搞基本建设,或把基本建设项目转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有权拒付资金,并通报省主管厅局或地市经委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验收批准投产的,其工期提前二个月以上者,并经考验确实达到或超过设计经济效益指标的,提前完工期内所增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主要作为企业技术改造使用,并允许从中提取少量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对贡献大的技术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项目竣工后凡不按规定验收批准而投产的,其所增利润企业不能留用,并要重新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用于更新改造的各种自有资金,各单位可以集中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除按国家规定的限额上交外,任何部门不准平调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贷款进行更新改造的企业归还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备、物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备更新(包括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理化测试手段的更新)必须具有一定水平的先进性,要与生产技术的发展相适应。凡属下列情况的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进行更新:
1、损耗严重,性能、精度、效率不能满足工艺要求,造成严重不良的技术经济后果的;
2、经济上已经失去大修意义的;
3、两三年之内浪费能源和原材料价值超过购置新设备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因设备更新而退役的老设备,凡降级转用的,必须符合工艺要求,不得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和消耗增加。不宜转用的老设备应当报废,从固定资产中注销。
第二十九条 需要纳入成套供应的通用设备和专机,由企业向主管部门申请,省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物资、成套部门统一汇总申请订货。非标设备,地方和企业不能加工制造的,可搞外协。
第三十条 更新改造项目所需有关物资,各级物资部门要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统一平衡安排。
第三十一条 技术改造所需的各种设备和物资,应当立足于国内,国内确实不能解决或达不到工艺技术要求的,允许进口,引进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要尽快进行扩初设计并报国家和省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设计单位而自行设计的扩初设计,必须经有批准设计权的设计单位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以确保设计工程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文件审批实行分级管理,总规模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基建程序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计委组织审查,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或委托主管部门)审批;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审查,省经委批准或省经委委托省主管部门批
准;一百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或地市经委批准,报省经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安排的重点更新改造项目,要统筹安排,优先施工,确保工程的高质量和按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更新改造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其扩初设计或项目建议书经审查批准并将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也必须在列入年度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凡当年未完工的项目,须经重新报批后,方可结转下年继续施工,并纳入下年投资
规模。

第七章 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更新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对技术改造项目的调研、申报、审批、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要逐级建立责任制。企业要确定项目总负责人,分项工程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主管部门要明确本项目的主管人员和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建立更新改造项目的检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计委、经委、财政、银行、物资、物价、统计等部门,要按照省批准的更新改造计划,对更新改造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各厅局和地市经委要按隶属关系逐季汇总统计报表,在季后十天内,向省经委作出书面报告,
同时抄报省统计局、省主管厅局,贷款项目还要抄送发放贷款单位。年终要全面总结项目实施情况,于下年度二月十日前向省经委、省计委作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省财政厅、省统计局,地市还要抄报省主管厅局。
各部门、各地市经委和各级主管技术改造的部门,都要指定专人,积极配合同级统计部门,督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搞好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统计表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竣工后,要填报竣工决算表。国家重点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省经委委托省主管厅局组织验收,并向省经委写出验收报告,由省经委分别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省各级安排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地市经委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初步设计的
内容组织验收,资料要归档。省重点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和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要向省经委作出书面竣工报告,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向省主管局报告,并报省经委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省经委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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