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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管理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8:09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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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管理规范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生产管理规范
1984年10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和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应对药品生产的各个方面,诸如人员、厂房、设备、原料、工艺、质监、卫生、包装、仓贮和销售等严格控制,实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特制定《药品生产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疾病和恢复、调整机体功能的特殊商品。药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为此,药品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法定标准,以保证质量。
第三条 本《规范》是药品生产全面质量监控的通用准则,是新建、改造企业的依据。企业应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和具体情况,制定旨在保证《规范》执行的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对全体人员进行本《规范》的教育。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原料药和制剂的生产,药品生产单位均须贯彻执行。
药用辅料、包装材料的生产,亦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范》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和药品质量不断提高的要求,应定期修改或补充。其修改、解释权属中国医药工业公司。

第二章 人 员
第六条 制药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医药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和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领导、组织药品生产和质量监控等工作。企业的全体人员必须对人民负责,以高度责任感,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有效、稳定、均一和使用方便的优质产品。
第七条 厂长必须熟悉医药生产技术业务、有组织领导能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践经验,并应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要求。
厂长必须按本《规范》的规定要求,组织管理生产,并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须由有医药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师担任,负责全厂技术、科研等工作,并对产品质量负技术责任。
质监负责人应由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专业和有一定质量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并对产品质量负监督责任。
生产、技术、设备、动力、供销等部门的负责人和车间主任,根据职能分工,对产品质量应负各自的保证责任。
供应、销售部门亦应配备技术人员,加强原辅料、成品等物料的科学管理。
第八条 企业的生产和检验工人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熟悉与生产、检验操作有关的专业知识。
对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人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教育和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三章 厂 房
第一节 厂区总体布置与设施
第九条 药厂必须有整洁的环境。周围的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药品生产的要求,厂区内要减少露土面积。
第十条 厂区应按行政、生活、生产、辅助系统等划区布局。行政、生活区与生产区要相隔一定距离,并处于主导风向的上风侧。生产厂房应考虑产品工艺特点和生产时的交叉污染,要布局合理,间距恰当。兼有原料药和制剂的药厂,原料药生产区应置于下风侧。
药厂的危险品库应设于厂区安全位置,并有防冻、降温、消防措施。麻醉品及毒、剧药应设专用仓库。
动物房要设置在僻静处,并有专用的排污及空调设施。
第十一条 厂区内主要道路要宽畅,做到人流、物流通道分开或固定走向,保证安全和整洁。路面要选择不易起尘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药厂应设置必要的废污处理设施和场地。
第二节 厂房的布置与设施
第十三条 厂房应有适当的面积和空间,建筑结构和装饰要利于清洗、维护。生产车间内部表面平整。厂房应规定维修期,并按期大修,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生产。
车间应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往返,防止原材物料、中间体、半成品等的交叉污染和混杂。
车间应设有相应的中间贮存区域和辅助房间。
车间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一般生产区、控制区和洁净区。洁净区内洁净度相同的房间应相对集中。
一般生产区指无洁净度要求的生产车间、辅助房间等。
控制区指对洁净度或菌落数有一定要求的生产车间及辅助房间。
洁净区指有较高洁净度或菌落要求的生产车间。
对以上三个区的具体要求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车间内采光、通风必须良好。按工艺要求可增设局部照明和局部通风。
第十五条 车间应根据各自的洁净度级别,设置相应的卫生通道和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有毒生产工序的厂房设计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文件的有关条款规定。有毒岗位应密闭集中控制。
根据工艺、设备等方面的要求,应备有安全和应急措施。洁净区应有安全出入口及火灾报警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的理化、生物、药理等分析、实验室,应按工作要求,有防震、空调、无菌和超净等相应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仓贮宜采用多层货架,仓库面积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安排合理,分隔良好,采光、通风适当,干燥整洁,通道宽畅,尽量接近生产车间,便于贮运。
第三节 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 控制区的厂房应设有必要的保暖、通风、降温及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防异物混入等设施。
车间内墙、平顶和地坪要材质坚硬,平整光滑,无缝隙,无死角,无颗粒性物质脱落,易清洗,易消毒。
与一般生产区的联接要有缓冲室。进入控制区的人员均须更衣后经缓冲室才能进入生产工序。
有外窗的房间要做双层窗,其中一层为固定窗。
门要求光滑,造型简单,关闭严密。开启方向应朝向洁净度高的房间。
按各工序的洁净度要求,进入室内的空气需经初、中、或初、中、高效过滤器过滤。室内温、湿度应符合工艺要求,一般应保持正压。
在合适的位置装置紫外灯。
第二十条 洁净区除符合第十九条要求外,还应做到:
操作人员须经准备、淋浴、更衣、风淋后进入洁净区。
物料应通过缓冲室经清洁、灭菌后进入。
工器具应通过传递窗灭菌后进入。
洁净区的公用系统管线(横向或竖向)宜安装在技术夹层内,不得直接露于空间。
第二十一条 青霉素类生产(包括分装)车间应与其它车间严格分隔,并装有专用的空调系统,防止与非青霉素类车间交叉污染。
青霉素类分装车间不得与其它抗生素分装轮换生产。
激素、抗肿瘤等药物的分装,也应设有独立的空调系统。
对于排出上述物质的排气应经净化处理,防止污染大气和药物交叉污染。

第四章 设 备
第一节 设备的选择与设计
第二十二条 主要设备的设计应根据生产规模适当留有余地。
公用工程系统及其它设备能力必须与主要设备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设备及管道的材质应与物料不起化学反应。与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内壁应光洁,平整,易清洗,耐腐蚀。
主要设备材质的变更须经过试验,取得对照数据,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四条 新设备或更新设备的设计与选型应符合工艺要求,便于清洗、检修。投产前须经试运转,鉴定证明其对产品质量与生产效率无影响时,方可使用。
对产生噪音、震动和粉尘的设备,应分别采取消声、防震、捕集等措施。设备的传动部件要密封良好,防止运转时润滑油、冷却剂等对物料的污染。
电气设备和易燃、易爆岗位的主要设备和管线,应按规定接有去静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各种计量和检测控制仪表的适用范围和精确度均应符合使用要求。
第二节 设备的安装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备应按工艺流程布置合理,间距恰当,便于操作,拆装和清洁、维修。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设备、动力设备不允许超负荷运转。
水、电、汽(气)、冷等公用工程设备应装有计量、监控仪表(器),确保生产需要、合理使用能源。
凡中途停电,能引致质量安全影响的生产车间或岗位(如抗生素发酵等),应有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 主要设备必须实行计划检修,设备应由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安全运转;维修记录要完整,维修人、验收人要签字。
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衡器应由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修和定期校验,并记录、签字。
校验后的衡器、仪表应贴上合格证,并规定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及其安全装置应符合《压力容器检查规程》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试压探伤、变形测定等),测试数据应记录归档。测试人和复核人均应签字。
压缩气体钢瓶应用明显的不同标记加以区分,并分别存放,定期按《气瓶安全检查规程》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腐蚀岗位的防腐措施,应有专业防腐人员负责设计、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所有设备要造册登记。主要设备(仪器)应建立档案资料。其主要内容有:原始技术资料(包括设备使用、维修说明书原件),设备装配总图,施工图,易损件备品清单,检修、维护、保养和事故记录等。
管线敷设应排列整齐,并按规定统一颜色,所有工程图纸均应存档。
第三十二条 设备使用,检修人员应了解设备的原理、结构、材质、性能与用途,切实做到会使用、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

第五章 原辅料
第一节 原辅料的采购、验收与贮存
第三十三条 技术部门会同质监、物资供应、生产车间等部门,按产品工艺要求和供应可能,制定原辅料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应部门应按生产计划及厂订标准采购原辅料,力求做到定点供应。
原料供应单位变动时,一般应经试验证明不影响产品质量时,方可采购。
第三十五条 原辅料进厂,由供应部门、仓库专人点收,作好到货记录,内容有:到货日期、编号、品名、批号、件数、来源、包装规格、存放库位与收货人。由质监部门取样化验,凭化验报告单、称量记录和采购人员入库单验收入库。如有问题应予拒收,并由采购人员负责处理。
检验合格的原辅料入库应登记入帐,登记内容有:入库日期、编号、品名、批号、数量、供货单位、包装规格、化验报告单编号等。
第三十六条 原辅料应以性质分类分库,按批堆放,并按“取样”、“待验”、“合格”和“不合格”的情况,明显标志,货位整齐。
仓库要通风良好,防火防潮,并要防止虫鼠、霉变和化学品的污染。有特殊贮存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存放。毒、限、剧药和麻醉药品的存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
第二节 原辅料的抽样与检验
第三十七条 原辅料由质监部门指定专人根据抽样办法规定取样。被检件应有标记。
质监部门应按期检验原辅料,出具化验报告单。
第三十八条 检查合格的原辅料,应有合格标记,并逐件贴合格证。
不合格原辅料不得发放使用,应由供应部门及时适当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九条 易受微生物污染而影响产品质量的原辅料,应进行微生物检测。
易变质的原辅料,如贮存超过规定期限,在领用前应抽样复验。
第三节 原辅料的发放与留样
第四十条 供应部门由专人按计划送料或发料,送、发料时要先进先出,称重计量。
第四十一条 送、发料记录应完整,所发物料包装要完好,贴有合格证,并有化验报告单(大宗原料可为抄件)。标签或标志应与物料一致。发、领料人均应签字。
对不合格原辅料,车间有权拒绝验收。
当容器内原料分数次领用时,发料人应在该容器上标以领、发料清单。发料时应复核存量,如有差错,应查明原因后始可发料。
第四十二条 生产制剂用的主要原辅料必要时应按规定留样,留样应保存至药品质量负责期或效期后一年。

第六章 生产过程管理
第一节 生产人员
第四十三条 生产工人或调入新岗位的操作人员,须经技术培训,按岗位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无菌作业及高压、高速设备等的操作人员,事先应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由车间主任签字,才能参加生产。
第四十五条 主要岗位技术工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六条 生产人员定期体检,建立保健档案。
凡患有传染病、隐性传染病、外伤感染患者及药物过敏者不得参与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和从事无菌操作。
第二节 工艺规程
第四十七条 每种产品必须制定工艺规程。工艺规程应全面规定该产品的制造、包装及质量监控等内容。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要定期修订,以保证其对生产的指导作用。
各版工艺规程应长期保存,并据此编写企业产品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产品工艺规程由车间技术主任组织编写,厂技术部门组织专业审查,经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批准后颁布执行。
工艺规程应有车间技术主任、技术科长和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签字。
岗位操作法由车间工程师组织编写,经车间技术主任批准后执行,并报技术部门备案。
岗位操作法应有车间工程师、技术主任签字。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定期组织操作工人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法的教育和学习,并严肃执行。
凡未经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批准,不符合工艺规程的指令,操作人员应拒绝执行。
变更工艺操作的一切指令,均由有关技术负责人书面下达并签字。
第五十条 一般技术改进项目,经试生产考验取得足够数据,证明不降低产品质量时,经厂技术部门批准,质监部门备案后可用于生产;重大技术改革项目,尚须经技术鉴定,编制暂行操作规程,按本《规范》第四十八条所述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更改,并应对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法作相应修改。
第三节 生产记录
第五十一条 原始记录是技术分析的基础资料、应根据工艺程序,操作要点和技术参数等内容设计、编号。
操作人员在填写原始记录时,要字迹清晰、内容真实、及时、完整并签字,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如需更改时,应有更改人签字。
从原料到成品的全部原始记录应按批号保存1—3年。
第五十二条 车间技术人员或班组长应对操作人员所填写的全部原始记录进行核实,并签字,以保证记录内容的完整真实。
第五十三条 批生产记录是该批药品生产全过程(包括检验)的完整记录。每批制成的药品,都应有批生产记录,要求数据完整,内容真实,并应整编归档,保存至药品质量负责期或效期后一年。
第四节 生产过程的中间检查
第五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应按工艺、质量控制点进行中间检查,及时预防、发现和消除影响产品质量的事故差错。
各生产工序应制定中间体、半成品质量标准,作为交接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各工序所用的原辅料、中间体或半成品等,应按质量标准,仔细鉴别,分别存放,其盛装容器应加盖并有明显标记,投料及计算、称重要有人复查,操作人、复查人均应签字。
第五十六条 各项技术参数须由专职人员及时核查。生产用的测定、测试和计量等仪器、仪表,使用前应进行调试。
第五节 包装与贴签
第五十七条 只有符合工艺规程要求的产品,才可进行包装和贴签。
第五十八条 同一品种,不同规格药品的包装与贴签操作应予分开。两种或两种以上药品的包装与贴签操作,其质量规格、容器外观相似的,不应在邻近流水线上同时进行,必须严格防止交叉污染和混杂。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监机构
第五十九条 药厂应设独立的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直属厂长领导,技术上受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领导,业务上受地方药检所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条 车间应设专职质量监督员,仓库及生产班组设兼职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受厂质监部门领导或指导。
第六十一条 厂质监部门应设中心化验室,负责对原辅料和成品的质量检验。车间可设化验室(组),业务上受中心化验室指导,负责对中间体或半成品的质量检验。
第二节 质量检验
第六十二条 厂中心化验室应配备足够数量和相当素质的专业检验人员(技术人员应占1/3以上)和必需的仪器装置。
某些项目因无特种检测仪器,可委托外单位负责检验,并在检验报告中注明。
委托检验亦应有完整的检验记录。送样、检验人均应签字。
第六十三条 中心化验室应依据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体或半成品、成品的检验规程和抽样办法。
检验规程应由质监负责人审查,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批准。审查、批准均应签字。
第六十四条 抽样办法应规定抽样容器、抽样量和抽样方法,所抽样品应有代表性。
抽样时应填写抽样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抽样日期、品种、规格批号、编号、数量、来源、包装、必要的抽样说明和抽样人签字等。
第六十五条 检验方法应规定检验项目,检验所用的试剂、设备和仪器、操作原理及方法,计算公式及允许误差等。
第六十六条 检验记录应包括鉴别试验,测试数据,演算过程等原始资料。
检验结果须由检验人签字,专业技术负责人复核。
根据检验结果,出具化验报告单,并应由质监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
全部化验报告单,检验记录应按批号保存至药品质量负责期或效期后一年。
第六十七条 中心化验室应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指定专人考查、研究药品在贮存条件下的质量变化规律。通过质量稳定性试验,为确定或改变药品的效期或质量负责期提供数据。
第六十八条 正式生产的药品,必须建立质量档案。其内容应包括原辅料情况的变化,工艺路线和质量标准的沿革,检验方法的改进,留样观察的结果以及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质量事故,返工退货和用户反映等。
第六十九条 中心化验室应设研究组,开展检测方法的探索、改进和新技术应用等研究工作。
第七十条 原辅材料、中间体、半成品检验方法变更,须经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批准。
药用原辅料及成品检验方法的变更,尚须报请地方药检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中心化验室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检验用的标准品、标准液、检定菌、并建立制度。
第七十二条 检验用动物应有饲养规程。供检验用动物应有标记和使用记录。使用前应观察检查,使用后立即妥善处理。供试动物的重复使用应符合药典规定。
动物房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清洁卫生标准应达到本《规范》第八十四条要求,给水、排水、排污、采光、空调等设施应经常检查,人员的出入应加以限制。
第三节 质量监控
第七十三条 质量监控是企业全体人员的共同职责。
生产车间、动力辅助车间均应制定保证工艺规程实施的操作法或运行规程。
企业各部门的生产活动,必须以保证产品质量为前提,研究采取有效监控措施,并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以全面监控观点检查生产过程,各级专职和兼职质量员应按照工艺要求和质量标准,检查产品质量和工艺卫生情况,并做好质量检查记录。
质监部门有权制止不合格的原辅料投入生产、不合格的中间体或半成品流入下工序、不合格的成品出厂。
第七十五条 技术部门应会同质监部门根据用户要求和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制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产品企业内控标准,由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审查,厂长批准执行。
第七十六条 质监部门对退货的产品应抽样复检,分析原因,向厂长写出书面报告,由厂长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办法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并记录存档。
所有不合格品(包括半成品、中间体)返工、均应查明原因,并将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存档。
第七十七条 厂长应组织开展对用户的访问,重视用户对有关产品质量的反映,以便更有效地监督和改进产品质量。

第八章 工业卫生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七十八条 厂区和厂房应保持洁净和整齐。废旧物料,生产、生活垃圾应分别集中,定点定器,加盖堆放,专人负责,定期清理。
第七十九条 厂区公共场所、厕所、道路等应有清扫制度。
第八十条 药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对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应按《环保法》规定进行监测和治理。
第八十一条 厂区内外下水道系统必须保持通畅良好,厂房内下水应有可靠的液封装置。
第二节 工艺卫生
第八十二条 根据产品工艺和文明生产的要求,制定本区域工艺卫生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十三条 药品生产过程(包括原辅料预处理)必须保证清洁卫生,产品菌检应符合卫生部、化工部、商业部《药品卫生标准》规定。
第八十四条 一般生产区要求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地面整洁,无积水,门窗玻璃洁净完好。工具,用具定点放置。设备、管道、管线排列整齐,包扎光洁,无跑、冒、滴、漏。
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用品和闲置不用的生产用品。
生产场所应严禁吸烟、用餐。不得带入生活用具和私人杂物。
第八十五条 控制区除符合本《规范》第八十四条要求外,还应做到:操作人员穿戴只限本区域使用的工作服和其它劳动保护用品,并不得穿离控制区。
非控制区工作人员必须穿戴本区域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方可进入控制区。
设备、容器、工具、管道等应经常保持内外清洁。
外包装材料应彻底清洁后进入控制区。
第八十六条 洁净区除符合本《规范》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要求外,还须严格执行无菌操作管理制度。
由专人定时进行清洁、消毒。质监部门派专人检查、记录,并签字。
定期、定点测定(动、静态)菌落数、洁净度。检查紫外灯杀菌效率。
第三节 个人卫生
第八十七条 各工种的工作服等劳动保护用品的规格、标志、洗涤、消毒方法等要有明确规定。工作服应定期集中洗涤。
个人必须注意工作服及劳动保护用品的清洁,并不得穿离厂区。
第八十八条 必须按工艺要求对生产人员的个人卫生作出具体规定。生产人员应有良好的卫生习惯,按规定要求洗手、洗澡、剪指甲、更衣,保持个人清洁卫生。

第九章 包装材料与标签
第一节 对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要求
第八十九条 根据药品的理化性质,选用适当的包装材料,以确保药品质量。
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应由技术部门会同质监、供销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共同制定。
第九十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容器、密封件等的材质变更,必须经过试验,确认与药品不起理化反应,无毒性,无物质脱落,方可采用。
第九十一条 应根据药品的特点、剂型和规格,设计包装材料和标签。标签要求大小适中,色调鲜明,字迹清晰,易于辨别,防止混杂。
第九十二条 标签必须注明生产单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品名、规格、生产批号、装量、用法、剂量、效期等内容。毒、剧药品应按规定,明显标志。
说明书应印有主要成份、药理作用、毒副反应、适应症、用法、剂量、禁忌、注意事项和贮存条件等内容。
标签和说明书的样本(实样)应由技术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节 包装材料、标签的管理
第九十三条 药品包装材料应按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制定的《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执行。
第九十四条 包装材料、标签应由专人验收保管,做好记录并签字。
包装材料、标签必须贮存于专门的房间并分类存放。
包装材料不得露天存放。
第九十五条 标签必须专人领取,限额发放,做好记录,实用数和发放数要核对无误。领、发人均应签字。
已经印有批号的剩余标签,不得退回仓库,由专人负责及时销毁,做好记录,有关负责人应签字。

第十章 成品的贮存与销售
第九十六条 成品入库必须有质监部门的化验合格证,并由车间填写入库单方能入库。成品应按品种,分批堆放。
第九十七条 成品库应有销售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批号等。根据记录能查明每批药品出厂情况,必要时可予收回。


销售记录至少应保存至药品质量负责期或效期后一年。
第九十八条 成品销售必须做到先产先销,保证药品质量。
第九十九条 退货药品和不合格品应贮存在指定地区,明显标记,隔离封存,留待处理。
药品退货应由销售部门做好记录,并予保存。记录内容:退货单位、品名、规格、数量、批号、日期、退货原因、处理意见等。若退货原因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研究、处理。

附 则
医药产品包括原料药(合成药、抗生素、生化制品等)及制剂(针、片剂等),除符合前述通则外,根据不同生产特点,分别提出特殊要求。
一、原料药
第一条 生产工艺路线和菌种的变更,应对产品质量重新评价,必要时应作稳定性考察。
第二条 成品料液的除菌过滤,一般不得以石棉为过滤介质,若必须采用时,应再经微孔滤膜过滤。
第三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有机溶剂,应充分回收,专一使用。
第四条 各工序应按工艺要求制订水质标准。
第五条 凡对成品质量有影响的回收品或母液不得套用,应作为单独批号处理。
第六条 不合格产品应根据不同原因,制定返工处理方法,并经技术部门批准。
第七条 盛装不合格产品的容器,应予妥善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用菌种应建立谱系档案,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菌种的诱变、筛选、纯化、复壮等工作,以保证和改进菌种特性。
第九条 抗生素等发酵用的原辅料,在检验合格后,必要时还应作摇瓶试验。
第十条 抗生素、生化制品等生产用的空气净化系统,应按标准流程设计,保证空气质量。
车间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一条 成品流态化干燥时,各级分离器的产品应混匀后取样送检。
第十二条 流态化干燥与气流输送所用空气,应按规定除尘。尾气需经捕集、净化后再排空。
第十三条 激素、抗肿瘤等类药物的生产操作,应采取密闭或隔离措施,并配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 成品的结晶、干燥、过筛和包装,按控制区要求应予密闭。室内应有空调设施。
第十五条 在同一生产区生产不同品种时,应严格管理,并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混杂与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非专用设备更换品种生产时,应事先进行彻底清洗,经质监人员检查合格方可投产。检查结果应记录,签字备查。
一个烘箱只能烘一个品种,更换品种必须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盛装原辅料中间体的容器应专用,并按规定进行清洗。液体原料容器应专桶专用。更换物料时,应彻底清洗、干燥、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应有明显标记,易于识别。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机溶剂的输送和压滤,必须采用惰性气体。
第十九条 主要生产设备(反应罐、发酵罐等),应制定合理的充满系数,不得超过。
二、制剂
第二十条 车间应按一般生产区、控制区、洁净区的工艺卫生要求设计。
一般生产区、控制区和洁净区的洁净度要求参见附表。
为保证空气洁净度要求,应避免不必要的人员和物料流动。
第二十一条 车间的厂房、设备、管线的布置和工器具的安放,要从防止产品污染方面考虑,便于清扫。
盛装原辅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容器应加盖并保持清洁。非专用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处理,避免混杂和交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原辅料应按核定的领料卡、单分批发放和领取,并在指定地点拆除外包装后进入配料间。
原辅料进入洁净区前,应将直接包装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制剂生产不允许在同一房间内同时进行不同品种或同一品种、不同规格的操作。
更换品种应彻底清理作业场所。设备、管道、容器应按规定拆洗或清洗,清场结果应由质监人员复查、签字。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艺要求,制定各工序用水标准。
(一)注射剂
第二十五条 生产注射剂的洁净区,设备、工器具、管道等须定期检修、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粉针剂的分装机宜有局部层流装置。
灭菌好的空瓶存放柜应有净化空气保护,瓶子存放时间应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干燥、灭菌等设备,热分布要均匀,在设备的适当部位应装有温度测定器。
第二十八条 注射剂用的原辅料必要时应经小样试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九条 注射用水宜用纯水(去离子水、蒸馏水)为水源,并应于80℃以上贮存备用。
制造和输送注射用水的管道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注射用药的盛装容器,最后一次洗涤时,须用通过微孔滤膜精滤的注射用水冲洗。
第三十一条 微孔滤膜在使用前和使用后应作气泡点试验。
第三十二条 无菌分装制剂的洗瓶、分装、过滤用的压缩空气应经除油,除水,净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灌装过程中,填充的惰性气体须经净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相同品种、不同批号或相同色泽、不同品种的注射剂,不得在同一灭菌区内同时灭菌。更换品种应彻底清理现场。
灭菌前、后的产品应划区划线,分别存放,明显标志,不得混杂。
第三十五条 从配制到灭菌,必须在工艺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注射剂经灭菌、检漏、清洗后应擦干擦净,再进行灯检。一个灯检室只能检查一个品种。
视力功能衰退或不全的人员不得从事灯检操作。
(二)片剂
第三十七条 片剂各工序,按工艺要求严格分隔。应设有冲模贮存室、糖浆(包膜料液)配制室、糖衣片干燥室、中间原辅料室、半成品存放室和次片处理室等。
第三十八条 原辅料处理(粉碎、过筛)、混合、制粒、干燥、压片、包衣等工序产生粉尘飞扬的设备,应装有捕尘、吸收装置。
沸腾干燥和流化喷雾制粒所用空气应按规定净化除尘。
第三十九条 片剂用的冲模,须有光洁度的规定。刻字冲模应字迹清晰。由专人专柜保管,负责核对、发放和维修。
第四十条 片剂原辅料使用前应目检、过筛、磨粉至规定的细度。
第四十一条 调配用的混合器,其容量应能一次把同批原料或颗粒全部混合均匀。
第四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不准用手直接接触药品。所用的各种容器(包括料斗),均须加盖、密封,杜绝污染。
(其它剂型)
第四十三条 滴眼剂、眼膏等剂型可参考注射剂有关规定。
散剂、胶囊、糖浆、油膏、栓剂等剂型可参考片剂有关规定。

附表:环境控制区分类表
------------------------------------------------------------------------------------------------------------
序| | | 尘 埃 | | |
|生产区分类| 洁净级别 |----------------------|菌落数**|工作服| 分 类 举 例
号| | (级)* |粒径 | 粒数 | | |
| | |(微米)|(个/升) | | |
--|----------|----------------|--------|------------|----------|------|------------------------------
1|一般生产区| | | | |无规定| 无洁净度要求的生产、辅助车
| | | | | | |间。
--|----------|----------------|--------|------------|----------|------|------------------------------
| | | | | | 色泽|
| |>100000级|≥0.5|≤35000| 暂缺 |或式样| 粉针剂轧盖工序,能热压灭菌的
| | | | | |应有规|注射剂调配室
| | | | | |定 |
2|控制区 |----------------|--------|------------|----------|------|--------------------------------
| | | | | | | 注射剂瓶子精洗工序,薄膜过滤
| | | | | | |设备的装配,能热压灭菌的注射剂
| |100000级 |≥0.5|≤3500 |平均≤10|同上 |生产的瓶子烘干、贮存及大输液、
| | | | | | |水针剂、滴眼剂的灌封,不能热压
| | | | | | |灭菌的注射剂调配室。
--|----------|----------------|--------|------------|----------|------|--------------------------------
| | | | | | | 无菌原料药的结晶、干燥工序,
| | | | | | |不能热压灭菌的注射剂生产的瓶
3|洁净区 |10000级 |≥0.5|≤350 |平均≤3 |同上 |子烘干、贮存及粉针剂的原料过
| | | | | | |筛、混粉、分装、加塞、灌封、冻
| | | | | | |干。
| |----------------|--------|------------|----------|------|--------------------------------
| |局部100级 |≥0.5|≤3.5 |平均≤1 |同上 | 菌种接种工作台
--------------------------------------------------------------------------------------------------------------
*洁净级别以动态测定为据 **9厘米双碟露置半小时
附表说明:
1.本表主要提出制剂及原料药的结晶、干燥、包装生产环境空气洁净度。
2.表中所列空气洁净度级别是参考美联邦标准209A。
3.生产区的划分主要参考国外生产厂现状并结合我国国情而拟订的。新建厂应符合此要求,老厂通过改造逐步做到。对于某些无菌作业,可根据工艺特殊要求,在设备上附设局部层流装置或采用超净工作台。
4.口服原料药成品的结晶、干燥、过筛、包装及片剂生产可根据工艺要求的温、湿度采用初、中效二级过滤的洁净空调。外用制剂的无菌产品可参考注射剂无菌生产的洁净度要求;非无菌产品可参考片剂生产的洁净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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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六日发布)


  随着经济联合、改组和机构改革的进展,全国性的各种专业公司不断增加。全国性专业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生产和经营的经济实体,不同于行政管理机构。但是,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还没有实行重大改革以前,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势利导,逐步实现政企分工,使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为此,现就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的领导体制和级别待遇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建立各种类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经营范围确定其地位, 不套用行政管理级别。 但鉴于在干部任免、阅读文件、参加会议和听报告等方面,需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各种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确定其相当于行政机构的部级、国务院直属局级、部属司局级,以便确定相应的级别待遇。


 二、 所有全国性专业公司, 均不列入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序列, 应分别由有关部门领导。其中:(1)各部所管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公司,一律由各部领导;(2)跨部门的专业公司,由一个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3)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工农商贸结合的专业公司,由国务院领导,有些公司由国务院委托有关部委领导。


 三、 国务院和各部委对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着重在方针政策和计划上进行领导,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负责公司的干部任免、传达文件和政治思想等工作。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有自主权。


 四、 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须经有关综合经济部门审核后报批。
  (1)生产性、商业性专业公司,以及产、销合一的专业公司,由国家经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2)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3)金融性专业银行和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科教文卫等其他部门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 全国性专业公司的编制,应严格控制,由审核部门会同主管编制部门审定。


 六、 公司印章不带国徽。根据公司级别,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发。


 七、 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中,有些实际上带有相当程度的行政性质,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经费开支是行政和企业分摊,在改革机构体制中,应逐步划清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使专业性公司真正成为企业性的经济实体。


 八、 有些部门正酝酿自上而下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其他公司的关系,应统筹安排,避免互相发生矛盾。
  九、各种专业公司,应制定公司章程。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对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这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在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国有资产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及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要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做到账簿记录和实物、款项相符,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资产都不得私分、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以后,方能办理调动工作或离职手续。
第三条 在这次布局结构调整中的各中直院团,由院团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清理小组,在部计财司指导下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利用此次改革之机,彻底摸清家底,使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内的各项管理手段,步入正规化、制度化和现代化。清理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需报部计财司备案。清理小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清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清理工作完成后,写出工作总结报部计财司。

第二章 资产的清查和划转
第四条 各中直院团的清理小组必须组织对院团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核对账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个人保管和使用的资产(包括乐器、交通工具、灯光音响器材、摄影摄像器材、个人借款等)如实申报,编造清册。个人因单位变更,上述资产应及时如数交还原单位,不得自行带往新单位。所有账外资产也应按规定清理,登记入账,编造清查表,并负责检查核实。
第五条 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的,应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有关的处理方案,报部计财司批准后执行。在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各中直院团都须对其资产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六条 清理小组对院团的各项债权、债务,即各项存款、借款及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与开户银行核对清楚,与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在清理中,各院团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款项和无力支付的债务款项,清理小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妥善处理。
第七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中所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合并与调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原中央歌舞团、中国轻音乐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中央歌剧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三)原勇进评剧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该团资产清理小组清查核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计财司批准执行。在资产和债权、债务未得到妥善处置之前,冻结人事关系,有关责任人员暂不予安置。
(四)其它未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仍维持不变。

第三章 财务经费指标的调整
第八条 改革新组建中直院团经费投入结构和投入方式。单位年度预算核定方式为:预算总额=综合定额×新编制数+场次补贴及奖励+各项专项经费。采取这一方式后演出场次补贴及奖励经费将逐步成为各院团最重要的经费来源。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部将对演出补贴管理办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九条 新组建的“戏曲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戏曲中心),由部在一定时期内为其提供一定数量的启动经费(含原勇进评剧团未分流人员的工资、统筹医疗费等),为戏曲中心正常发展创造条件,并积极寻求我部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与支持。在戏曲中心的原勇进评剧团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的,可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中心),与院团离退休人员同等待遇,这部分人员的管理和活动费由戏曲中心向离退中心交纳。
第十条 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包括含在各院团经费中的部分)在“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成立后,将此项经费按实际数额划转给离退中心管理和使用。该项经费从1996年1月1日起统一划转离退中心账户。离退休人员个人与所在院团的财、物等事项(如未报销的医药费、个人借款等),在其关系划转前必须与原所在单位结清。
第十一条 各院团应按退休及提前退休200元人/年、离休及提前离休1000元人/年的标准,向离退中心交纳管理和活动费,该项经费由各院团在每年第一季度底之前如数交入离退中心账户,逾期未交的由部计财司从该院团经费中代为划转。
第十二条 进入离退中心的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正式离退休人员的办法和标准计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离退休费。提前离退休人员其医疗待遇比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医疗费,负担比例为:工龄40年(含4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10%;工龄30年(含3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20%;工龄20年(含2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30%;工龄1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40%;工龄1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70%。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成立后,由部计财司将分流人员的待业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项经费,从各院团统一划转该中心。部为待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提供必要的资助(按参加培训人员500元/年标准,确定经费预算,划拨人才中心使用和管理),并由人才中心根据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完成以后,各新组建院团再进入“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人员的所需费用,由各院团自行向上述两中心交纳,部不再统一划转或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原则上对各中直院团停止安排设备购置专项经费,个别院团因正常排练演出急需添置的专业设备可视情况适当安排。待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再根据各院团实际情况和经费承受能力,统筹安排添置、更新有关设备。
第十六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已对原中直院团拨付的房屋维修专项经费,由原中直院团负责房屋维修工作,以免影响职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得挪作他用,待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后,根据中直院团新的布局和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房屋状况,并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房屋维修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改革启动费主要用于文化部对院团专业人员的考核;“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启动经费;人员分流经费;演出场次及奖励补贴、部定重大剧节目补贴经费等。

第四章 房地产的调配
第十八条 业务办公用房的调配。
(一)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业务办公用房的选址,由部计财司确定。原中国轻音乐团的业务办公楼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使用。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的业务办公楼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使用。
(三)正在筹建中的天桥剧场和拟筹建的原中央歌剧院剧场,如何管理和使用由部计财司确定。
(四)原勇进评剧团团址归新组建的戏曲中心管理和使用,原已立项的宿舍、业务用房工程,由戏曲中心根据自身发展和业务需要,按照基建要求进行建设。
(五)人才中心和离退中心的办公用房,由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严格按照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部党组会议的决定和部计财司计字(1995)82号文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职工宿舍的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对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区别对待:
(一)原中国轻音乐团和中央歌舞团、原中央芭蕾舞团和中央歌剧院的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分别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勇进评剧团职工宿舍的产权及管理归戏曲中心所有。
(三)各院团的职工宿舍已出售给个人的,有关产权及管理维修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售房规定解决。
(四)凡辞职、辞聘、调离以及其它原因离开文化部系统的人员,其住房要退出并上交原所在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交房的,经原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与原所在单位签定借房协议书,注明借房期限,并按当年售房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凡被开除、辞退、拒聘、自动离职、出国逾期不归及擅离岗位者,其住房必须交回原所在单位,否则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坚决予以收回。
(六)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宿舍的产权及其调整、分配、维修等工作由原所在院团负责。

第五章 基本建设的处置和安排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原已经批准勇进评剧团的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基建工作,并按通知截止日期的要求进行项目清产核资,登记造册。凡已安排各项计划投资,尚未支付资金的一律停止付款;停止与工程相关的各类加工订货。并按通知要求的截止日期之前做出决算报表,进行基建工作总结,并报部计财司处置。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已经批准立项、进入前期工作的基建项目(含与外单位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原负责建设工作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照常进行工作,并隶属于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组织领导。
(三)原中央歌舞团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工的在施工项目,原有筹建机构在没有接到变更通知之前,组织机构不变,筹建人员不得擅离岗位,要保证项目的建设工作照常进行。原筹建机构的工作人员,经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单位要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要继续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基建工作有关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与任何单位、部门已签定的有关基建工作的协议、合同;负责对内、对外事务的联络工作如:对改变项目归属后需要改变单位项目名称、更换印章、法人代表的,要按照基建工作要求在报请部计财司批准后进行改变。原批准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类契约、合同仍然有效,待项目建成后有关工程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文件资料、工程决算要核查整理存档,向新组建的接收单位移交,并完整报部计财司。
第二十二条 在此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中资产维持不变的单位,基本建设工作安排不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基建经费、房产、基建物资;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名称、撤换筹建机构;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概算投资、更换开户银行和帐户。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国家规定,随意发放基建工作补贴、奖金;不得突击花钱、超计划付款、擅自挪用建设资金;不得转移基建投资、基建物资。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单位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按以上规定妥善安排工作,要确保基本建设工作的周密衔接,并对基建方面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基建财务帐簿、统计报表、计划文件以及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契约、合同、债权、债务等登记造册,妥善移交。

第六章 中直院团所属经济实体的归属
第二十四条 对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发展前途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予以注销或申请破产。注销和破产的手续与程序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原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原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所属经济实体分别隶属于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实行考评聘任制,原各院团所属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行政隶属关系如发生变化和经济实体已明确归属关系的,要及时办理法人代表和所属关系变更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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