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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24:55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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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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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党〔2012〕13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浙江省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防止利益冲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包括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在编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各级国土资源机关工作的各类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
  国土资源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国家、省党内法规政策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利益冲突防范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公开公平、冲突回避、有责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利益冲突防范工作,直接向同级国土资源党委(组)和纪委(纪检组)报告工作。同级国土资源人事组织机构及业务机构配合做好利益冲突防范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将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纳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本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利益回避与监督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听证、信访办理,以及政策制定、人事选拔任用、奖惩等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的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遇到第七条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处(室、科)或行政监察机构申请回避。可以申请调整工作分工、调换工作岗位或地域回避;也可以是其本人或利益关系人主动停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九条 对于应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且所在处(室、科)未采取回避措施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构会同组织人事机构作出强制回避决定并实施。强制回避方式可采取停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和存在的问题向同级或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政监察机构提出申请或投诉举报,有关国土资源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需回避,应明确回避的方式。并将调查和决定结果告知申请人或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国土资源工作人员未主动回避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或拒不执行强制回避决定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不执行回避规定,发生利益冲突情形,并涉及违法违纪追究责任的,应当作为加重情形;涉及国家赔偿的按照重大过失情形对其进行追偿。
  第三章 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限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应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持公共职务廉洁性。为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对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应当作出相应的行为限制。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土资部门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以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担任国土资源所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其他企业,不准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向相关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审批、矿业权审批以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监管。包括超越权限、违反程序、违反政策审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违规设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条件;违规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容积率;违规减免或缓缴、截留土地、矿产资源有偿出让收入和规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情形。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工作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矿山企业、土地整治工程单位担任职务;不准在该工作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评估单位担任高级职务。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辞去公职或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三年内,其他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以自己或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名义在该工作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名义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四章 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行为限制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辞去兼任职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党员还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党员的,还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应辞去职务或立即停止有偿中介活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涉及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停止、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辞去所担任的职务,或者国土资源工作人员本人辞去现任职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原所在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公务、私用等非营业性客车指标,包括公车额度和私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客车额度管理协调工作。联席会议下设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事项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道路交通状况、环境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每年本市新增客车额度总量,制定完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管理办法和额度管理相关措施。

  额度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客车额度管理日常工作;

  (二)对涉及客车额度管理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报联席会议审议决策;

  (三)与市公安车管部门、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合署办公,开展机动车额度证明审查和收缴工作;

  (四)推进机动车额度管理信息化工作,为额度审查、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高效管理提供必要基础。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额度拍卖范围)

  下列额度纳入拍卖范围:

  (一)新增客车额度;

  (二)私人和单位委托的沪A、沪B号牌摩托车转换客车的在用额度(下称“摩转汽额度”);

  (三)在用客车额度的所有人委托的在用额度。

  第五条(额度拍卖数量确定)

  额度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市客车额度每年新增总量及上一次额度拍卖等情况,确定下一次拍卖的客车额度投放数量。

  第六条(拍卖机构)

  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拍卖程序和方法,组织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竞买人资格)

  私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或持有本市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持有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私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沪机构等。

  公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上海市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审批通知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本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等单位。

  第八条(拍卖规则)

  公车额度与私车额度分开拍卖。私车额度采用定期、无底价拍卖方式,公车额度采用不定期、有底价拍卖方式。拍卖通过网络、电话等进行。

  第九条(拍卖监管)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拍卖现场值班,并对网络、电话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公证部门应当对拍卖现场进行监督。

  额度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拍卖机构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按照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竞买成交)

  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

  摩转汽额度及在用客车额度的拍卖价款,由受托拍卖机构向其委托者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额度证明)

  客车额度证明由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监制,根据每次投放数量等量印制,并委托拍卖机构向客车额度买受人发放。

  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客车额度证明。

  额度审查中收缴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保存期为2年。2年后予以销毁时,应当登记。

  第十二条(额度审查)

  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在车主缴纳车购税后,应当将完税证明交由额度管理办公室,由其对车主应当提供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应当提供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而未交验的,保留完税证明。

  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也应当对车主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相关证明上标注确认。

  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根据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进行机动车登记。

  市商务部门应当对二手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限制条件)

  额度证明所有人应当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

  对拥有私车额度的自然人,限购9座以下的生活型小客车。

  新增私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因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婚姻、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额度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资金收支)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车额度拍卖收入的收支管理,并按照管理部门各自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拍卖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告知义务)

  车辆经销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在与购车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二手车交易办理单位应当告知交易双方新增私车额度使用3年内不得带车过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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