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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7:03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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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四)由政府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五)拟定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六)制定或调整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需要政府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
各部门有权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牵头成立的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审计、监察、财政及其他相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数量、听证员名单等听证事务。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拟定听证方案并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报名条件及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报名或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听证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其中,国家机关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一。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根据实际确定多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会代表,并通知本人和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代表行业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开会时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代表,并附上听证有关材料;
  (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会代表,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的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对决策方案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理由;
  (六)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记明情况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对听证事项持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评议笔录中。
  第十六条 多数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决策方案或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纪要和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发生的特殊情况,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和听证员违反本办法程序,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该听证会无效,并重新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上级部门可以对已经做出的决策宣布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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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沪高法证发字第1274号报告已悉。今将所请示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的第一、二、六等3个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
二、你院请示的第三、四两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根据1956年中苏互免公证认证的协议,凡是“我国家机关发出的,盖有正式印鉴的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工作(经历)证书(中国文字的)”双方互免公证认证手续(见1956年6月16日外交部、司法部联合通知)。法院或公证处为苏联公民出具的上述证明,不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共5元)。至于“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证明”法院或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照章征收公证费即征收公证费10元(一般所说的公证费,包括工本费和手续费在内)。证明签字属实和委托书、副本与原本相符、外文译文与中文本相符、离婚、亲属关系证明等按件征收公证费的文件,过去各地收费标准不一,今后无论苏联公民或其他外国公民,一律按件征收公证费10元。另外,对遗嘱、赠予以及其他公证文件,过去各地收费办法不一,如是按件征收,即征收公证费10元,如是按比例征收,仍按过去办法办理,待以后,另行研究决定。
三、你院请示的第五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给我国公民办理的上述证明,过去各地收费标准不一,有几个高级法院提出,凡是按件征收公证费的,以每件征收公证费5元为宜。我们同意这个意见。但对有困难的,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予我社会团体)可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公证书上亦不写征收公证费的数额,以便与给外国公民办理的公证文件相一致。至于给我国公民办理的按比例征收公证费的证明,仍按过去办法征收,暂不变动。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63)法司字第171号、(63)公发(政)字第562号、(63)部领二字第8/8号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外事处的批复的抄件。对此批复中的若干规定,我院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特报告请示如下:
一、过去我院为苏侨出具有关工作、学历、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根据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7年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公证收费试行办法”一律征收公证费人民币3元,并在公证书上写明。根据你院批复第二项,今后为苏侨出具的上述证明,不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今后在公证书上是否要写明征收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我院意见,在公证书上不写,另出收费收据。
二、批复内第二项规定:“为其他国家侨民出具的上述各项证明,一律征收公证费(连工本费和手续费共10元)”。公证书上是否要写明:征收公证费人民币5元;或征收公证费10元;或公证费5元,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或者都不写?我院意见:公证书上都不写,另出收费收据。
三、批复内第三项规定:“外侨要求我公证机关公证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各项证明,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可由法院或公证处公证,并照章征收公证费”。按这一项的精神,是指法院公证某人的签字属实,所称“照章征收公证费”是否仍然指以上新规定征收公证费5元,另收工本费手续费5元?此处所称外侨是否包括苏侨?苏侨要求公证此项证明,是否只征收工本费手续费5元?
四、对于外侨要求公证委托、继承遗产、副本与原本相符、外文译本与中文本相符、签字属实等,今后是否仍按照我院原收费办法征收公证费?是否另须加收工本费和手续费?
五、过去我院对我国公民要求出具到国外使用的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与对外侨收费一样,一律征收公证费人民币3元。今后是否仍收公证费3元,还是征收公证费5元及工本费、手续费5元?我院意见:对我国公民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仍照我院原收费办法,只征收公证费3元。但为统一起见,今后在公证书上都不写明征收公证费多少。
六、批复内第八项规定:“对于外侨要求出具或公证我不宜承认的经历、学历等项证明,则不予办理”。对于在外商工厂企业当门警、警卫、工头的外侨要求证明此项经历的,是否可予办理?我院过去对于这些外侨如发现有参加抄身等明显欺压中国工人行为的不予证明。否则仍予办理。这样做是否妥当?
以上各点请予批复指示。
1963年9月11日


案情:孙某、金某与韩某因走路碰撞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厮打。孙某二人将韩某打退,并告知以后将见一次打一次,若不服可以找人来再打。孙某二人回到单位员工宿舍,同住的人知道后共同商议寻找韩某再教训一下,随即孙某等6人持砍刀、镐把等寻找对方。此时,韩某也找朋友宋某等7人携带刀、棒等到案发地点附近寻找对方。双方在路上相遇后,持械相互殴打,孙某一方的金某被砍伤后经送医院不治死亡,另有两人受重伤,韩某一方两人受轻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双方在第一次发生厮打行为并散开后,各自纠集多人,虽没有明确直接的意思沟通,但双方均具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聚结持械互殴并造成了人员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吃亏”的韩某找宋某等人来为自己报仇,殴打对自己施暴之人,其行为目标与目的均十分明确;而孙某一方也秉着教训韩某目的寻找并与对方相遇。双方并未知晓对方聚结多人意欲打架,无明显聚结互殴故意,各自基于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发生械斗并因此造成人员伤亡,应由直接造成后果方承担故意伤害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该案应为聚众斗殴并追究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责任。

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基于非法动机而成群结伙的聚结互殴,该罪是一个包含了流氓动机、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包含造成人身权利损害的情形)等的多层次立体行为。聚众斗殴包括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但伤害仅仅能够作为其动机与行为的一个表现方面。到底是作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认定为单独的故意伤害罪,应该综合考量主、客观方面的具体形式与内容。在该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后,一方表述为报复、另一方表述为泄愤的动机,且先前孙某一方告知韩某不服可以找人来,此行为可以视为斗殴的邀约,韩某方打电话纠集人手并携带凶器寻找是以实际行动应邀。双方虽未进行直接相约聚集互殴的意思沟通联络,但均聚集多人希望找到对方进而殴打对方,在客观上双方均实现了各自“愿望”,在公共场所相遇进而持械互殴,并因此造成了参与人员伤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的含义在此行为中被丰富起来,双方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完全具备了聚众斗殴犯罪构成的层次,因此应该以聚众斗殴定性,追究双方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责任。当然在此基础上,依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之规定处罚,确定造成他人伤亡的双方有关责任人员各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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