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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2:26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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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或者购买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的,区分情节,予以处罚:
1.对经销的,没收物品,没收销售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对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2.对购买批量家电等物品自用的,处物品等值10—30%的罚款;对购买汽车、摩托车自用的,一律没收。
二、对为经销非法进口商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

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目录(48种)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18种)
汽车、计算机、电视机(含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含音响、汽车用收录机)、录像机、电冰箱(含压缩机、箱体)、洗衣机。照相机(含镜头、快门)、手表、空调(含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相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CT机和核磁共振MRV
二、原材料(30种)
粮食、钢材、废钢、废船、木材、胶合板、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原油、燃料油、成品油、聚脂切片、ABS树脂、氰化钠、汽车轮胎、棉花、涤沦(涤沦长丝、涤沦短丝)、晴纶(棉型晴纶、毛型晴纶)、羊毛、聚碳酸酯、钢坯、木桨、化肥、农药、南药、食糖、烟草、烟滤嘴、丝束、化纤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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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07]36号


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请示》(浙卫[200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此复。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宏观调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
(三)无偿投入和有偿投入相结合;
(四)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辟资金渠道,多方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农业投资体系。除各级财政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确保足额到位外,基本建设投资应当适当向农业倾斜。
第八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应当做到: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逐年增加;
(二)支援农业生产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三)国家财政投资和外国政府援助的农业项目,要求地方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安排。
特大自然灾害、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农业投资。鼓励引进外资,扩大农业利用外资的范围和规模。鼓励发展外向型农业,支持农业产品出口创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服务,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严格进行年度审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当明确投资方向,确保投资重点,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防洪、排涝、引水、节水、灌溉等水利工程建设;
(二)优质农产品良种基地、种苗工程、品改工程、畜牧水产基地建设;
(三)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自然保护区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农业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专项安排,不得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业生产支出,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和中低产田改造;
(二)农业技术的改进与推广;
(三)农业新品种引进和繁育及畜禽水产养殖;
(四)林木保护、农村草场保护和动植物保护;
(五)农村造林和各项造林工程。
第十五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新品种培育、新技术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补助及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改善、农产品品种改良和农产品加工系列的项目开发、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农业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他农业经营开发项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机制,对农业投资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
(一)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编制并下达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三)编制下达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落实及工程效益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费用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的及时足额拨付;
(四)利用税收调节、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
(五)对农业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进展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本系统各项农业资金;
(三)检查本系统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入本级的农业资金的管理,并引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的论证、申报、立项、审批、检查验收制度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合同管理的,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投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报告时,应当将农业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中确定的农业投资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农业投资预算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有关部门农业资金的筹集、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投资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财政、审计部门追回,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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