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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7:21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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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动员起来奋力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和经济发展双胜利的决议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表示完全赞同。
  会议认为,在我国部分地区特别是我市发生非典疫情以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立即动员全市人民开展了一场防治非典的斗争,充分体现了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市政府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抓住防控、治疗等关键环节,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经过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防治非典工作已经初见成效,社会秩序稳定,经济保持了高增长的好势头。在这场斗争中,全市广大医务工作者临危不惧,不怕牺牲,无私奉献,救死扶伤,为防治非典做出了重要贡献,会议向他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会议指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正处在关键阶段,形势依然严峻,疫情仍有扩散的危险和隐患。必须充分估计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决不要麻痹大意,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决不可产生厌战情绪。同时还要看到,我市的经济发展正处在紧要时期,克服非典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和种种困难,保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好势头,任务十分艰巨。我们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坚定信心,迎难而上,自觉地贯彻中央和市委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工作总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坚决打赢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攻坚战。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一指挥,狠抓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要大力加强基层的防控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层层强化责任,把预防和监控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村庄、学校、企事业单位,做到层层防、人人防,真正构筑起抵御疫病的严密防线。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搞好环境卫生,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强化全市性的消毒工作,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创造整洁干净的市容卫生环境。要坚决把住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每一个进口,加强监测,严防死守,切断传染源的输入。要强化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治疗和防护措施,千方百计提高治愈率,减少交叉传染,切实保护好医务人员。要集中精兵强将,加强中西医结合,搞好科研攻关,增强科学防治能力,提高防治水平。要倡导尊重科学、反对迷信的良好社会风气,广泛宣传防治疫病的科学知识,使人们以科学的态度对待非典,以科学的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要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武器,打赢防治非典的攻坚战。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依法防治、依法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的防治工作,既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又要大力加强依法监督和检查。社会公众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和与非典病人密切接触者,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危及他人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进入天津的各种交通工具和人员,要加强查验,并责其如实报告和填写有关情况;对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应予以批评、警告,坚持不改的可以拒绝其进市。对于在防治非典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群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强调,发展是硬道理,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只有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战胜非典才能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全市上下要按照市委八届三次会议的部署,坚定不移地加快发展。要针对非典带来的不利影响,积极研究新对策、探索新招法,努力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要统筹安排,合理组织力量,狠抓五大战略举措的落实,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做到目标不变、势头不减,确保“三步走”战略第一步目标的圆满实现。  会议号召,全市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市委的领导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奋力攻坚,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发展的双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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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劳教”教育的本色

杨涛


劳动教养场所越来越实行人性化管理了。广东省劳教所从今年开始,将全面铺开劳动报酬制度。而实际上至去年底,广东省已有23个劳教所实行了劳教人员劳动报酬制度,占全省劳教所总数的79.3%,累计发放劳动报酬786.26万元,共有14万余人次获得劳动报酬。
在辽宁,也有可喜措施出台。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即将开始拥有“双休日”,他们白天到所内参加生产和学习,晚上和双休日就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了。辽宁省劳教局张超英局长欣喜地说:“从4月1日起,辽宁省部分劳教人员就要有‘双休日’了,辽宁省的劳教场院、所将变成一个真正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新商报》3月27日报道)
长期以来,我们对“劳动教养”的概念模糊不清,将其与“劳动改造”混为一谈。劳教场所与监狱一样是高墙、铁网,劳教人员与劳改人员、罪犯也划上等号,剥夺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一样认为理所当然。一位时评作者评论辽宁的做法时说:“‘双休日’是对罪犯人格的一种肯定和尊重。” 劳教人员什么时候成为罪犯了?
“劳动改造”是针对罪犯而言,是将罪犯投入监狱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术语,也就是说劳改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同时,监狱对罪犯劳改的目的是依据《监狱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劳动教养” 针对特殊的违法人员而言,这些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劳教人员与罪犯具有不同的性质,首先,在程序上,劳教教养是由政府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认定,而犯罪是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次,在实体上,劳教教养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犯罪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相当于国外的预防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依据《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把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现代刑罚一般主张报应刑与教育刑相统一,如果说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是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的话,那么对于劳教人员唯一的目的便是教育与改造,劳教人员没有犯罪,惩罚并非其目的。所以说,对于劳教场所来说,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仅仅是为达到教育与改造的手段而绝非目的。因此,对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将他们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改为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便是体现劳动教养的目的之所在,是在真正地在教育人、挽救人。
今年的人大会上,部份代表又对劳动教养的改革提出了议案,可以说劳动教养的改革势在必行。然而,笔者认为,对劳动教养的改革要以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为出发点,紧紧围绕教育与改造潜在的犯罪人的目的,坚持程序正义,实行人性化管理。从这一点来说,辽宁的做法的确值得称赞。


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

张玉春


注:本文载《知识产权报》2009年5月13日,作者张玉春。在本文中,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关于商业秘密的主要观点如下:(1)一些企业笼统地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2)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建议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编者按 随着我国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日趋增多,呈快速上升趋势。人们开始广泛关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些企业想保护商业秘密却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而未能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有些企业误以为企业的“保密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案件大多专业性很强,司法机关往往借助司法鉴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相关规定不甚完善,导致一个案件有多个鉴定结论,且多个鉴定结论互相冲突的现象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日前,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于“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在北京举行了“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研讨会”。研讨会围绕商业秘密法律理论,以发生在武汉X公司和天津X公司之间的一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为研究素材,既从理论的高度探讨了商业秘密的法律理论问题,又探讨了实践中多发的普遍性问题。

案情简介

  据介绍,发生在武汉X公司和天津X公司之间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基本案情是:该案系武汉X公司告天津X公司侵权,涉案事实为17套图纸,涉案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冷轧硅钢成套设备中的5种单体工业槽。

  湖北某鉴定中心及湖北某会计事务所为该案作出了数份司法鉴定。

  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资料是武汉X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书未作更改,其鉴定结论更改为:被鉴定对象属于武汉X公司的专有技术。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重新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委托人提供的武汉X公司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技术资料不为公众所知悉。

  证明武汉X公司的损失的是湖北某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四份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关于损失数额第一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2964万元。第二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702万元至864万元。第三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109万元至132万元。第四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48万元至58万元。起诉中,控方采用了上述第3、4份鉴定评估意见。

  针对指控,被告人认为涉案设备简单,是几个简单的普通钢结构和不锈钢结构的工业槽,不存在商业秘密。从设备实物外观看,涉案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和制造的设备仅涉及外观尺寸,其涉案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主要依据为:一是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科技检索报告》检出同类文献资料108篇。二是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涉案图纸AP-1、AT-3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三是国内公开出版的教科书对涉案设备技术信息有大量的记载。《冷轧薄钢板酸洗工艺与设备》、《冷轧薄钢板生产》、《彩色涂层钢板生产工艺与装备技术》等教科书均介绍了涉案图纸技术。四是早在1974年的中日设备技术引进合同《1700毫米连续热轧带钢厂和硅钢厂的成套设备合同》就未将本案涉及的部分列为技术秘密。本案涉及的全部技术属于国家早期引进、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学习使用的整套生产线中的一部分。五是涉案图纸在各个单位之间互相借阅、早已公开。特别指出:控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对象并非涉案图纸,而是武汉X公司“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资料”。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原秘书长袁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一项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否则,就不构成商业秘密。

  司法界资深专家指出,商业秘密的构成,实践中最难把握的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司法解释已经对此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六种情况下,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是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是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是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是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是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是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通常这六种情形也是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如果被告以其作为抗辩理由,那么法院就应当考虑该项信息是否因为“为公众所知悉”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玉瑞指出,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存在着粗放、滥用的现象。例如企业片面强调自身利益,故意扩大商业秘密范围;利用劳动合同订立保密方面的霸王条款,对什么是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不做准确的定义,要求职工对所有技术内容都要保密;订立不合理的竞业限制合同,限制职工合理流动;对于跳槽职工,到竞争对手处就职后轻易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动。以商业秘密为名,行滥用权力之实。

  司法界资深专家介绍了商业秘密在法律上面临的问题,比如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和权利人并不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商业秘密;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何取得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之间的平衡等。张玉瑞还强调,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是民事案件,只有在侵权行为极为严重、受害方损失重大的情况下才具备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一旦发生了极个别的重大侵权刑事案件,在审理中要十分慎重。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青林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地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商业秘密如何鉴定

  袁德指出,在讨论的案件中,湖北某鉴定中心的鉴定主要存在如下几个值得商榷的地方:(1)对涉案客体没有认定,在鉴定材料中没有涉案设备的图纸资料;(2)认定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是“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即是冷轧硅钢成套生产线,而涉案图纸是酸洗槽、清洗槽、热水喷淋槽等单体设备;(3)对涉案设备(酸洗槽、清洗槽、热水喷淋槽等单体设备)与权利人认定的可能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冷轧硅钢成套设备整条生产线的同一性没有认定;(4)鉴定人漏检大量公知技术,特别是漏检大量公开的图纸、教科书、论文这些非专利文献。

  针对上述问题,袁德认为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1)涉案客体的认定;(2)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认定;(3)涉案客体与认定的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同一性的认定;(4)权利人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有效的认定;(5)被控侵权人的认定;(6)被控侵权人所掌握涉案信息的来源的认定;(7)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8)作出鉴定结论。

  司法界资深专家在谈到此问题时指出,司法鉴定鉴定的是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不能鉴定法律问题。该案中一开始鉴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后来又鉴定“是否公知,是否具有实用性,是否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最后鉴定“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其实是对商业秘密应该如何鉴定没有把握好,对于鉴定的内容没有弄清楚。并指出:商业秘密是专利技术的补充,必须有一定的创造性;更不能是零零碎碎的公知信息,必须有其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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