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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7:38:22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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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民政部等


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家庭养老功能日益弱化,老年人养老服务已经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但目前我国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不足、比重偏低、质量不高,不能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为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提高老年人生命生活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它是对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的补充与更新,是我国发展社区服务,建立养老服务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

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是破解我国日趋尖锐的养老服务难题,切实提高广大老年人生命、生活质量的重要出路;是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优良传统,尊重老年人情感和心理需求的人性化选择;是促进家庭和谐、社区和谐和代际和谐,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发展服务业,扩大就业渠道和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

二、基本任务

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在城市社区普遍展开,同时积极向农村社区推进。力争“十一五”期间,全国城市社区基本建立起多种形式、广泛覆盖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使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断充实,服务内容和形式不断丰富,专业化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不断壮大,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管理体制和监督评估机制逐步建立、健全和完善。农村社区依托乡镇敬老院、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等现有设施资源,力争80%左右的乡镇拥有一处集院舍住养和社区照料、居家养老等多种服务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老年福利服务中心,1/3左右的村委会和自然村拥有一所老年人文化活动和服务的站点。

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从老年人实际需求出发,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快捷、高质量、人性化的服务;坚持依托社区。在社区层面普遍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场所和服务队伍,整合社会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营造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环境;坚持因地制宜。紧密结合当地实际,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区人文环境和老年人的需求相适应,循序渐进,稳步推开;坚持社会化方向。采取多种形式,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三、保障措施

(一)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各级政府应紧密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地研究制定本地城乡社区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规划,并把它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快速健康发展。

(二)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合理配置资源。各级政府应转变职能,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加大投入,研究制定“民办公助”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居家养老服务业。各级政府要统筹考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队伍建设和运营管理等问题,合理配置资源。有条件的地区可针对性地设立专项资金,开设资助项目,探索适应当地特点的居家养老服务模式。

(三)贯彻落实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的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四)整合资源,建立和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要按照当地社区建设规划和老年人实际需要,协同各个部门,整合资源,在城市社区和大部分农村乡镇建设综合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点等基础性服务设施,大力推动专业化的老年医疗卫生、康复护理、文体娱乐、信息咨询、老年教育等服务项目的开展,构建社区为老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多种服务。吸引生活自理的老人走出家门到社区为老服务设施接受服务和参加活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则采取派专人上门包护,满足老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化娱乐、心理慰藉等多种需求。依托城市社区信息平台,在社区普遍建立为老服务热线、紧急救援系统、数字网络系统等多种求助和服务形式,建设便捷有效的为老服务信息系统。

(五)加强专业化与志愿者相结合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建设。要鼓励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认真实施专业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科学界定居家养老服务中职业社会工作者的岗位和职责,加强对社工专业人才的吸纳与培养。同时,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改善和提高服务队伍的整体素质。

要大力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志愿者组织,鼓励和支持社区居民和社区单位等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要逐步改善和提高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地位和待遇。紧密结合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的实行,为居家养老服务的专业人员落实相应的物质待遇;对符合条件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要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六)积极培育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按照政府职能转变以及与企业、事业、社团分离的原则,对居家养老服务中能够与政府剥离的服务职能都要尽可能交给社会组织和非营利机构去办,交给市场和企业去办。各级政府应积极培育、规范管理各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连片辐射、连锁经营、统一管理的服务模式。

(七)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管理体制。各地政府应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在区、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点,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实施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建立老年人信息库,发布老年人服务需求信息和社会服务供给信息,对享受政府补贴的居家老人进行资格评估;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相关资格进行审查,接受服务对象的服务信息反馈,检查监督服务质量。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养老服务事项。

(八)切实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应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性,把它列入政府工作议程,并根据本意见的精神,抓紧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积极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认真履行综合协调职能,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开展。



全国老龄委办公室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民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 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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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1986年7月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应承担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到校外承担兼课任务和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外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内兼课,以利于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学校与社会之间师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高等学校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学校或单位聘请兼课教师。教师所在学校应根据需要,积极安排一部分有余力的教师承担校外兼课任务。
二、各单位向学校聘请兼课教师,一般由受聘教师的所在学校统一安排;如聘请单位自行选聘兼课教师,须征得学校同意。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兼课教师的不同情况,按实际讲课时数计算,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4~6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校外兼课的质量以及教师自身进修提高及其健康,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超过60元。
科研项目主持人作有新见解的学术演讲不在此限。
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兼课酬金可酌量减少。
四、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10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10小时发给酬金10元。
五、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兼课教师在本市内讲课,其交通费可按实由聘请单位报销。教师到外地兼课,除按规定发给酬金外,其往返交通费、旅馆费由聘请单位报销。
七、高等学校从科研、生产单位和其他业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来校讲学、兼课等,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1978年9月26日原教育部、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1981年4月20日《高等学校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中有关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同时废止。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鞍山市城
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的集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保障和促进市场发展。
第六条 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卫生、城建、技术监督、农牧等各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互相配合,共同管理好市场。

第二章 市场建设及开办登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购销的原则,把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场建设应符合城建、防火、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人均可开办市场。
开办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市场内规划及经营秩序的管理,并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者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市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或场地租用协议;
(四)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三章 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入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场提供劳务、技术、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下列物品不得上市销售: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过期、失效、变质的物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毒限剧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药品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中药材;
(四)枪支弹药、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六)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七)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制式服装或佩带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市场设置公平秤及其他检验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亮照经营;农民从事自产自销入场交易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外埠人员从事经营的,应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禁止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其它的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有固定经营地点、摊位的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县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畜、禽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相互串通、垄断货源、控制价格;
(二)以次顶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
(三)排挤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
(五)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七)赌博、算命、测字、看相;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租用的摊床等设施,转让和受让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可派专人进驻市场,市场开办者不得取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开办各种方便市场交易活动的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收费统一收取。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收费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以下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收费不得超过1%;
(三)对个体工商户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
(四)对个体工商户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
收费应统一使用合法票据。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者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向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文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的,弄虚作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加药饲料货值二倍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
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补足应得数量,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转让方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受让方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的,视同无照经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市场管理费,拒缴市场管理费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直至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专门机关有权查处的违法行为,由有权查处的机关依法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包庇放纵,使应该受到惩治的经营者逃避惩治的,给予行政处分;对在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并可给予
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案)

(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修订案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原条款中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决定;处二百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现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
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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