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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8:44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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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8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四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10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提供“一门式”对外受理报批业务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相关业务窗口,为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置业办理各种证照和手续。

  (二)提供“一条龙”办事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等业务,对新上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办事和“并联审批”服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的项目,在市或县级审批权限内,3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

  (三)提供“一个口”收费服务。

  外来投资企业需缴交的有关费用,在市、县行政服务中心内的银行窗口缴交,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向外来投资者或外来投资企业收费。

  (四)提供“保姆式”跟踪服务。
市、县外经贸局分别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市直、县区外来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和对外来投资项目从筹建到建成投产后企业的生产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工作。

  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市外资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分别受理国内外来投资者投诉,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热情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

  (五)提供全方位便利服务。

  全面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要制订和完善对外来投资的服务承诺制度,并由单位领导负总责。

  第三条 为外来投资者兴办生产性项目营造低成本的投资环境。

  (一)对投资兴办工业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1、2)。

  (二)对投资工业项目实行用地最高限价,已“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100元以下;未“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50元以下。对投资大型工业项目,实行更优惠的地价。

  (三)对投资工业项目租赁厂房实行租金最高限价,具体标准为:配套设施齐全的标准新厂房,月租金8元/平方米以下;标准旧厂房,月租金6元/平方米以下;普通厂房,月租金5元/平方米以下。

  (四)供水、供电、电信部门负责将公用水电电信管网铺设到工厂用地边缘(企业专用管线除外),并优先安装用水、用电和通讯设施。同时实行最高限价,即水价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大工业用电实行优惠电价,并给予免收城市建设附加费。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纳税大户的技改项目,由政府给予专项补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以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严格实行检查审批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市府办公室批准(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查验进出口物资、税务部门常规征税和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除外)。凡擅自派员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工作人员私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对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有关部门对“绿卡”持有者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凡需对外来投资者居住地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须经市、县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需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的,外事侨务和公安等签证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优先办理证照。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需要将本人和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本市的,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园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在本市外来投资企业务工满5年的非本市户口人员,其子女入学、入园享受本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建设附加费
  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房屋租赁手续费
  8.劳动合同监证费
  9.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再就业基金
  11.劳动年审培训费
  12.义务植树代劳费
  13.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自用工作用车)
  16.公路运输管理费
  17.堤围防护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
  18.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19.气象服务费
  20.白蚁防治费(预防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1.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2.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3.企业档案建档费
  24.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5.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6.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土地评估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2.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和评估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3.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4.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8.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规定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9.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0.5元/平方米收
  10.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1.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2.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3.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4.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5.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6.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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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在生产、生活、生育、就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制定并实行的各项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制定,遵循依法、可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实施,遵循公正公开、优先优惠、按程序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为根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成员。
下列人员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
(一)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贫困家庭成员;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及其贫困家庭成员。
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成员是指城市人均月收入或农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计划生育家庭和成员。
第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由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和成员由所在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提高10-20%。
第八条 市及市(区)人民政府扶贫办公室负责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优先列为帮扶对象,明确部门帮扶目标、责任和措施。市及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尽力帮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发展家庭经济,增加收入,尽快脱贫致富。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资金以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以户为单位根据标准缴纳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各级政府补贴的标准按泰州市政府[2003]105号文件执行,个人筹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各级卫生部门要优先为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的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成员安排一次常规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条 城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应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除免缴学杂费外,按“一费制”收费标准免缴课本费和补助寄宿生活费,适当减免作业本费和省规定的代办服务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适当减免学费和课本费。
第十二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优先提供就业、再就业信息,符合《政府差额购买就业岗位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就业、上岗。在各类就业专场招聘(工)等活动中,优先录用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每年举办一次计划生育人员专场招聘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提供就业服务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在组织就业培训时,减半收取培训费;在办理劳务输出手续时,免收中介费。
第十四条 农保机构在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列为优先对象。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个人支付部分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接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检测、环情检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其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生育保险“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市及市(区)每年从生育保险基金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夫妻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六条 各类企业优先吸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劳动力就业,优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
第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购买农机具、农作物优良品种,农机车辆年审,农机跨区域作业,承包果林园(江河滩),种植结构调整时,各地农业部门优先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技术培训工作。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免除其相关的培训、服务、管理等费用,并保证其优先享受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经费。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租住国有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减免其房屋租金的50%。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优先纳入市廉租房政策照顾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租金,按标准减免30%;租住单位公有住宅的,出租单位也应按此减免政策执行;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确需自建房的,依照政策规定,给予宅基地审批优先、扶贫建房优先、免息或低息建房贷款优先,免除政府收取的所有规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家庭人口可增计1人。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列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个人购房资金不足时,可优先享受购房政策性贷款。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到文化馆、群艺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体育运动场(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从事个人娱乐、游览、健身锻炼等文体活动,免收门票费。在图书馆借阅书籍资料、杂志报刊,减半收取办证费;在文化、体育场所参加文化娱乐、体育锻炼(培训)活动,登记报名费用予以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工商行政部门优先办照,简化登记手续。
城市计划生育保障重点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执照工本费,2年内免收个体企业协会会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以及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税务部门优先受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双下岗的,在未重新就业期间,经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技部门、科技协会在举办各类农研会、农协会时应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列为优先对象,主动提供适合家庭经济发展需求的科技项目和信息,优先安排其参加各级各类技术培训。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接受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技能培训时,免除指导、信息和培训等费用,并列入农村家庭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将其列为服务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残疾人员,实行优先助残,落实措施,明确专人或组织志愿者,帮助其解决就学就医、生产生活问题。对困难残疾人应帮助其申领每月的定期补助。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优先安置到福利企业就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女孩优先享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关爱女孩行动”各项奖励、帮扶、救济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资助贫困女孩完成学业,解决就医困难,对待业女青年实行优先就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男女性别平等,切实维护女孩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男女同工同酬等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溺弃女婴、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出台社会保障和困难群体救助政策、制度和措施时,应坚持对计划生育家庭或人员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四章 实施方法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的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本地区贫困家庭、人员名单,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机构)对其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员予以认定,并对照政策确定应落实的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名单,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10日,接受群众监督。
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无异议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填写申报审批表,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经确认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凭证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非重点保障的计划生育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的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经年度审核或审核中被认定为不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家庭、人员,其持有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从未审核年度或被认定年度起无效,持证家庭、人员不再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地税、卫生、文化、体育、建设、国土、农业、教育、广电、科技、司法、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的工作制度,保证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应严格审查计划生育家庭和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时准确地上报个案信息和相关统计数据。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失误的,将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或个人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待遇的,由所在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待遇,收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并追缴相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群众举报、社会监督以及工作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从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十一条 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1]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OO一年二月一日


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及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也适用于市内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坚持事实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九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有:

(一) 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应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 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或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淮府"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全局性工作和重要工作,发布重要决定,批转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文件,向省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和呈报意见,以及其他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代字为"淮府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与省政府部门或兄弟地市商洽问题等。

(三)"淮南市人民政府令"。主要适用于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规章。

(四)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代字为"淮府人"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办理市人民政府任免干部事项。

(五)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代字为"淮府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市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文件,通知有关重要事项等。

(六)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字为"淮府办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室名义对有关地区、部门某项工作作出的通知,公布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室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等。

(七) 发文机关标识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经要"、"淮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 公会议纪要"、"淮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公文,分别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和主要精神。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体式,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标明密级,如需同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之间有"★"隔开。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号,份号标在发文机关标识左上角。

(二)紧急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的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如需同时标识密级与紧急程度,应将密级标识在紧急程度之上。

(三)发文机关标识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有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来标识。发文机关标识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公文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也可用几个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但应半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有发文机关名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上行文标注在横线上方左侧;只用发文机关名称作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横之下、公文标题之上的右侧。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宜经常变动。年份应标全称并加六角括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同时,发文字号移至左侧。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为避免公文标题累赘,有发文机关标识的,也可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除"公告"、"通告"外,其他文种的公文都应标明主送机关。"令"、"决定"视发送范围、对象确定是否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顶格单独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上行,其中"会议纪要"的主送机关标列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之上。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决策,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观点鲜明,用语准确,层次清楚,结构严谨。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一般与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顶格标识"附件"字样,有多个附件时应标识序号。

(十)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签发的日期为淮,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十一)公文除会议纪要外,一律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可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都应加盖印章;联合发文机关达到3家以上的,必须既落实款又加盖印章,并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发至乡镇"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如属请示件,应在该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以本机关经办科室负责人为宜。当正文排版后占满全页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三)公文应标引主题词。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公文种类的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的上方,"主题词"3个字用3号黑体字,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

(十四)抄送栏设于公文末面下端、印制版记之上。抄送机关多的,应依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团组织顺序排列。

(十五)公文一般应有印制版记。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

第十三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细则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凡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用函的形式直接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民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向下行文。否则,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需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各部门对需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 决定的事项,应直接向上级或同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对发生重大事故、突出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求,收文机关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属上级机关负责人交办事项,应在正文开头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公文文种不得用"请示报告"一类混合文种。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内容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行公文必须按规定的份数报送。份数不足的,收文机关可要求发文机关补足。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一般为3份。

第二十七条 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凡能面对面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及可口头、电话请示、报告的问题,应当不行文。

市政府原则上不转发省政府部门的文件,不批转市政府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等。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草拟。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定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标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邮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审核。公文文稿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 重要文稿应由办文部门的负责同志负责初审,文秘部门负责复审,办公室负责同志负责三审。

第三十一条 签发。公文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室审核的文稿。

第三十二条 复核。经负责人签民后的文稿,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三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编号、标引主题词。按照发送范围确定印制数量,必要时应对文稿作技术处理,再送印。

第三十四条 缮印。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应送机关文印室或符合要求的印刷厂缮印。缮印要讲求实效,急件、特急件应按时限要求承印。缮印必须保证质量,做到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大方。

第三十五条 校对。重要文稿林做到三校付印。由经办单位负责一校,文秘部门负责二校,用印前对公文进行最后一次复校。校对时应使用统一的校对符合。

第三十六条 用印。用印前,要检查签发人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发文机关标识与印章名称是否一致。用印要求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第三十七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分发。要做到急件随到随发。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全部输过程。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

第三十九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第四十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核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公文漏办。

第四十一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二条 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来文,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要主动征询业务科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争、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主办单位。

第四十三条 批办。对需请领导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送机关负责同志批办。经负责同志批办过的公文,文秘部门登记后,转有关业务科室或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承办。有关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当逐件登记,注明领导同志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并抓紧办理。各级政府应实行办文限时制,提高办文效率。市政府机关一般公文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涉及人财物及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3个工作周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催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办制度。由文秘部门呈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有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定期通报公文办理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结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结束后,应将2份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式过程中的附件整理(立卷);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整理(立卷)。一般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的公文案卷集中向机关档案室移交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组卷,并保证公文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公文的过程和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五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主管部门移交。

第五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应当认真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加强对公文特别是上报公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可以不予办理,退回呈报单位,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五十五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密级公文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级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六条 经发文机关批准,在报刊、政报上公开发布的公文具有正式公文的同等效力。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七条 遇紧急、特殊事项,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公文,传真件经收文件复印后按正式公文办理和保存。利用传真机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八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条 文秘部门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机关上年度形成和接收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进行清理、集中,经鉴别并报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到指定场所予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六十一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并摘抄部分内容的,需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日起旅行的《淮南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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