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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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9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国土、规划、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活动断层情况和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按照《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将需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中没有相应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各级计划部门不得办理立项手续。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市区重点项目和市政府指定项目,必须报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专家论证委员会审查。
(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答复建设单位,同时报政府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烈度)的标准。本规定所称抗震设计规范,是指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所应遵循的国家规定的设计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和组织间的直接接触和广泛了解。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五人美术家团访问十天。
2.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个五人艺术专家团赴芬考察音乐舞蹈、戏剧和艺术节情况,并准备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代表团回访。
(二)双方鼓励翻译对方优秀古典和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书目,供对方选择。
1.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芬兰出版和版权情况;
2.中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代表团(翻译、编辑、出版工作者等)。
(三)双方鼓励并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及北欧民间文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至四人代表团来华参加专题性学术研讨会;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三至四人的中国民间文学代表团;
(四)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换以下艺术团: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十人左右的艺术团(单、双人芭蕾舞、独唱和独奏等);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艺术团(人数不超过五十人)。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大型艺术展览。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芬兰举办一个《中国国画展》,具体内容另商。
2.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芬兰徵章艺术展》。
(六)双方将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活动以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
二、高等教育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以及研究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高教领域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和访问。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享受奖学金人选的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由双方商定。
(十)双方每年根据邀请互派二至四名学者、教授或专家进行为期每人两周的讲学活动。
(十一)双方鼓励学习对方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时间的可能性。应中方的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二)中方将为八名自费到中国参加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三、科学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芬兰科学院根据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合作的条件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十五)双方将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1.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片的交换、发行;支持合拍电影。
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办电影周,并互相交换一个三至四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
五、体育和青年
(十六)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的条件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1.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秋或一九八九年春,接待一个中国武术代表团;
2.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考察芬兰体育机构和计划情况;
3.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
体育方面的交流,中方将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负责,芬方将由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协调。
(十七)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八)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五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
乙、学生宿舍;
丙、在其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所聘请的语言教师,均按各自的现行规定执行(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会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四个月前寄给接待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七、总则
(十九)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四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的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一至两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二十)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一)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在展览开幕十二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最初的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八、最后规定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三个月前,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一式两份,用英文书就,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西卡拉
(签字) (签字)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根据《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经研究,现就调整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的非优惠原产地标准公告如下:
将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原产地标准由现行的“税则归类改变”修订为“税则归类改变或者从价百分比30%”。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