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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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 证监发字[1997]1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1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
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认定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有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应予录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离、种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或者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损赠的款、物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协商确定兴办项目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主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可以适当照顾,加分投档;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报考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尽可能予以照顾。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科技发明奖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非法开拆、毁弃、隐匿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从严查处。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亲友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将离休、退休、退职金兑换成外币汇出。
获准离职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费,二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退回离职费,由原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高等院校在校归侨、侨眷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学籍。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
第二条 合作方式包括:
1.互派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用于科学研究的少量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5.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越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负责制定交流计划以及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混委会每年开会一次,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四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逐事商议。
3.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动植物品种、苗木和样本等,其费用互免,由供方提交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办理交接证件。提供方有责任协助办理必要的海关、检疫等有关手续。
4.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在对方国家工作和生活期间应遵守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科学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和环境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必要时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平 黎贵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