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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0:00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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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2]10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2002年1号通告》(以下简称《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精神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现就实施卷烟材料购销过程的“卷烟材料市场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工业企业、与卷烟工业企业有业务联系的卷烟材料供应企业均应公布本企业的基本信息。卷烟材料范围按《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规定,专卖品包括: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非专卖品包括:成型纸、接装纸(水松纸)、烟用薄膜、铝箔纸、烟用香精香料、烟用胶、卷烟商标印刷品、拉线。
  二、国家局批准建立的“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是公布企业的基本信息的指定媒体。
  三、基本信息由各企业填写,报属地所在省级烟草物资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企业公布的信息如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之日起7天内报省级烟草物资主管部门。要求公布的企业基本信息见附件。
  四、卷烟工业企业只能在公布基本信息的供应企业中选择供应商,进行资质认证采购。卷烟工业企业对供应企业资质认证的结果应予以公布。
  五、按《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规定,凡列入不守信用单位名单的卷烟材料供应企业或产品(规格)不得进入烟草行业物资交易市场。对已公布列入不守信用单位供应企业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烟草企业不得再订购该企业产品。已验收入库的,由卷烟生产企业提出更换卷烟材料时间,并报省级烟草公司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物资主管部门。从公布名单之日起继续使用该材料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六、违反上述规定的烟草企业,按行业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烟草行业内通报。
  七、在公布基本信息中弄虚作假的企业,经查实即列入不守信用单位名单,按《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制裁并予以公布。
  八、国家局、总公司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的情况并公布,公布内容包括:1、执行《专卖法》情况;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3、商务合同执行情况。公布内容作为评价卷烟材料供需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九、本规定于2002年12月l日起实施,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解释。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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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2号


淮北市人民政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全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淮北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评为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
(二)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四)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五)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六)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处刑罚,执行期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企业业绩信息系统记录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记录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后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删除第八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五)项。

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一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四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一至五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的,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

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

(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

(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

(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

(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

(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

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

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它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

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

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

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遇有停止信号,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推行或者绕行通过;

(三)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人力车不准跳跃滑行;

(五)驾驶人力三轮货车在城市市区不准载人;

(六)驾驶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七)城市市区、县(市)城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儿童一人。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等候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四)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跳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进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三)不准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变更、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树木、管线、非交通标志等必须拆除或者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由交通、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计和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未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不得占用公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和打谷晒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建造妨碍交通的设施。

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等单位不准上路拦截车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占用、挖掘许可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需要紧急抢险施工的,可以先行作业,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街道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暂缓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施工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标志灯。

(三)大型施工有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半幅通行的公路施工,配有拖拽工具。挖掘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加盖保证车辆通行的设施。

(四)施工用料、器械、废物等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五)道路路面的挖掘工程,在规定的时间施工。

(六)遇有雨、雪、雾等天气,在施工现场设置警告牌,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

(七)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开辟通道与道路连接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修复、架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必须经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停车场(库)。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临时停车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三)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的;

(二)未领取教练证从事教练的或者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教练的;

(三)不按照规定试刹车的;

(四)驾驶车辆时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五十八条 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十五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担驳载费用,并吊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个人或者单位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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