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7:39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6)18号
1986年3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大厂矿:

现将《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管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一律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征收排污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对于废水(主要指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除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还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收排污水费。排污水费在国家未下达细则以前,每吨水征收排污水费0.04元。

第五条、征收排污费的办法:

凡市属厂矿以上的排污单位以及城区、郊区所有排污单位,归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征收排污费。

阳城、高平、陵川、沁水四县的县营及县营以下排污单位,由四个县的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缴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对所缴排污费有异议者,排污单位在十五之内应提出申诉,由环保部门复核或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定;逾期不缴者, 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缴者,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行扣款。

第七条、对于拒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三同时”的审批权限范围,依照省政府晋政发(1985)5号文即《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中的罚款事项进行罚款。

第八条、排污费的使用:

市、县二级所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治理污染源,其余百分之二十以及罚款金、滞纳金,要按照省政府51号文的规定严格掌握使用。

第九条、各县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要定期(以半年为标准),向市环保局汇报,定期拨付应上缴的款项。市环保部门每年要将全市的收费情况及排污费的使用情况,向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和省环保局作汇报。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经贸、工商、药品监督、卫生、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国家对麻黄素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制度和购用证明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证明。


  第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提取,下同)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生产许可证;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发给使用许可证。
  核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经申报批准领取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备案时须注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未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的单位,不得从事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除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外,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前款规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确需调剂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个人批量以下使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凭身份证在经销点登记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经营企业时,应当查验并复制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如实登记销售品种、数量等并留存备查。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使用单位时,应当查验并复制使用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了解购买用途。
  禁止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和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核发许可证的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五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要求委托运输单位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承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
  无《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承运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严格的登记备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之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为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三条 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登记备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易制毒化学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及批量标准


  一类     批量标准(公斤)
  1、麻黄素(Ephedrine)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dioxyphenyl-2-propanone)
  3、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4、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5、胡椒醛(Piperonal)
  6、黄樟脑(Safrole)
  7、异黄樟脑(Isosafrole)
  8、醋酸酐(Acetic anhydride)
  二类
  9、三氯甲烷(Chloroform) 50
  10、甲苯(Toluene)  50
  11、乙醚(Ethyl ether)  20
  12、丙酮(Acetone)  50
  13、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20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20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20
  16、麦角酸(Lysergic acid)  10
  17、麦角胺(Ergotamine)  10
  18、麦角新碱(Ergometrine)  10
  19、哌啶(Piperidine)  10
  20、高锰酸钾(Potassium permanganate)  50
  21、盐酸(Hydrochloric acid)  100
  22、硫酸(Sulphuric acid)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13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4月27日报告收悉。关于判决书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所拟判决书经签字定稿的是原本,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诉讼关系人或有关机关的是正本,事后抄录不加人民法院印章的是抄本。以上意见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