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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7:14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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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10.04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防止蔬菜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鼓励开发、生产无公害蔬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蔬菜流入市场。
第四条 各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蔬菜销售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普及食用蔬菜卫生知识,增强市民食用蔬菜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 蔬菜基地必须无公害、无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
(二)排放粉尘、有毒有害的气体或者污水;
(三)兴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环境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污染。
第八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农药的指导,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进行农业综合防治,少用激素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禁止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
甲胺磷、氧化乐果、1605、对硫磷、1059、3911、久效磷、苏化203、杀虫脒、呋喃丹、西力生、赛力散、嘧啶氧磷、甲基硫环磷、涕灭威、溴甲烷、三环唑、666、DDT、889、五氯酚钠、杀虫威、敌枯双、三氯杀螨醇、氟乙酰胺、二溴氯丙烷等。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蔬菜上市安全间隔期,蔬菜施药后10天至15天方可上市。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被污染蔬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蔬菜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被污染蔬菜。发现被污染蔬菜,应当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时提供被污染蔬菜来源。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发生蔬菜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销毁被污染蔬菜,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导致中毒的蔬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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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网络电视台报道: 1月7日,有媒体报道称,山西省疾控中心人事科科员王烨2011年7月于山西省中医学院本科毕业,10月入职省疾控中心;但其5年前入大学时即从省疾控中心每月领取由财政全额拨付的基础薪、生活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大学5年的学费亦由省疾控中心承担。该事件经报道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山西省纪委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迅速组成调查组,及时开展调查审核。1月14日,经山西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静乐县县委书记杨存虎党内严重警告处分;15日,山西省委常委会做出上述免职决定。
县委书记的女儿凭空领取10万元的资金,明显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县委书记的女儿五年之久凭空领取国际财政资金,显然是知道资金来源不合法的,但仍然主动领取显然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资金,明显构成诈骗罪。
而该县县委书记,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其女儿办理凭空领取国家资金,一个免职的行政处分显然是不对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县委书记虽然没有直接领取涉案款项,但是其利用权力将款项 分配到其女儿手中,显然也属于骗取侵吞、骗取国家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至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才对,为何以免职来了事,难道古代“刑不上大夫”的刑罚原则今日还有效吗?如果一个普通老百姓骗取国家资金十万元被发现,会不会以行政处分了事?
事实上凭空领取国家财政工资的公职人员目前已经到了泛滥的程度,据悉很多政府部门都有一批所谓“内退”的工作人员,什么都不用做,每月按时发工资,这类人员以及其周边的人都习以为常。
从经济政治利益上来讲县委书记的乌纱帽也许远远超过了十万元人民币,十万元县委书记拥有的资产的九牛一毛,对县委书记来讲为区区十万元丢了官是大大的不值,但是我们却不得不质疑,乌纱帽能不能抵刑?古有刑不上大夫,今有刑不上县官,我们刑法难道仅仅是老百姓制定的吗?
本案中杨存虎书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绝非一个行政处分可以代替,而且本案案中有案,杨存虎书记的女儿在山西省疾控中心领取工资已达五年之久,这么长时间里省疾病中心财务人员难道就没有发现其中的问题?省疾病中心的领导难道不知道本单位工作人员都是谁吗?这么多人对杨存虎书记的女儿非法骗取国家财物视而不见是何原因?
在媒体曝光后,山西省纪委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迅速组成调查组,如果媒体不曝光山西省纪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门还会调查吗?国家机关的查处为什么一直到媒体曝光之后才立案查处,如果媒体不曝光纪委就嗅觉不到县委书记的违法违纪行为吗?这不由让我想起山西焦煤集团白培中事件,经抢劫事件发生后才发现白培中贪污贿赂之事,如果没有抢劫案件白培中侵吞国家的财物竟无人知悉,纪检部门的嗅觉灵敏度竟然赶不上小偷、赶不上媒体,只有曝光后全世界的人都知道后,纪检部门才开始知道!
现在的社会公务员的工资有多少钱?可是有几个领导不是住豪宅、开好车,连小学生都想着长大以后当贪官,纪检部门为何总是等待媒体曝光再出手,难道媒体比检察院、纪委更管用吗?任此事态发展不如直接将纪委的职能移交给媒体以便于更快更好的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加强对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同时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需要,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附件:

第一条 为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协查系统与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数据完整一致,巩固金税工程运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安装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本制度所称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均为使用、管理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变更(以下简称节点变更)由主管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向上一级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同级信息中心及上一级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实现。
第四条 节点变更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没有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书面批准,不得自行拆装协查系统。
第五条 节点变更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主管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 稽查部门负责审核,并会签同级信息中心,以本级税务机关名义批复。
第六条 节点变更的同时,必须报送所有上级(地市级,省级,直至总局)稽查部门和 信息中心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节点变更税务机关的申请,具体内容有新旧节点名称、代码、IP地址(只抱信息中心)、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节点变更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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