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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通知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1:38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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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通知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1号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通知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


 
 
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通知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的通知
绍市府办(199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

  为了认真做好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意见(简称建议)和政协绍兴市委员会提案(含团体提案)的办理工作,保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发挥建议、提案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政府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一、 人大代表建议是代表履行国家宪法赋予的职责、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政协委员提案是委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重要方式。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政府各级部门联系群众、洞察民情、征求意见的一条重要渠道,是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保证。
  二、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市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一项政务工作,是义不容辞的职责。搞好这项工作,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对于推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 办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承办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把办公室或其它职能科室抓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要把好交办、督查、协调和审核关,将工作落到实处。对重要问题,领导要亲自处理并通过走访等形式联系代表或委员。
  四、 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办理工作。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对合理的意见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采纳和解决;对需要解决而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限制,目前难以解决的问题, 要组织调查研究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积极创造条件解决;确因客观情况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向代表或委员说明原因,取得谅解。
  对重要建议、提案的办理,要事先将办理方案征求代表、委员的意见,取得共识。答复中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问题,承办部门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再由承办部门答复代表或委员。
  五、 办理工作务必抓紧时间。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办理件后,一般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在报经市府办同意以后,先作简复,告诉情况;然后做好连续办理和跟踪办理;待办结后再作补充答复。
  六、 承办单位收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办理件,应在收件后的10天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即返回交办部门,不得搁置不告或自行转送其它单位,以免延误办理。
  七、 对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承办件,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办好。主办单位应主动约请会办单位商量办理原则和各自办的内容、责任;会办单位在收件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送主办单位。需要分别办理的,由有关单位分别答复代表或委员。
  八、 承办建议、提案,要书面答复。办理件应以直接收办单位的名义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名义答复。答复要有针对性、表达准确、文字简洁、词语谦逊。答复件要由部门分管领导签发。行文要按规定的格式打印,有文头、标题、印章。答复件落款尾部,要写明办理单位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号码。
  九、 办理结果,应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团体);联名提的,应分别一一寄送,答复件要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二份,并抄送代表或委员所在地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办公室。
答复件要随寄“征询意见表”。对代表和委员的反馈意见要复印分别寄送市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凡表示不满意或有其它意见的,要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
  十、 承办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和委员的联系。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组织代表和委员检查、视察办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单位负责人要如实汇报办理情况,认真听取意见。
  十一、 各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写出专题报告,报市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十二、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承办建议、提案的综合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要根据代表和委员提出的意见,组织综合性的调查研究,提出进一步做好办理工作的意见。要配合市人大代表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组织总结评比,促进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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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以出顶进重要决策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原则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棉自向海关申报进入新疆棉专用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起,至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后再运输出境止,或者至进口出库后直接出口到运输出境止,为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除海关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新疆棉分别按以下规定认定其性质和进行监管:
(一)新疆棉在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一年)内,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已运入海关监管区和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运输出境的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二)新疆棉超过前项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海关对其按照已运抵口岸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前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三)新疆棉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的,海关对其按照进料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认定,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四)新疆棉进口出库后再直接出口的,在运输出境之前,海关对其按照转口贸易的进境货物认定,并按照海关对转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
新疆棉公司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监管库(包括新疆棉公司自行经营的监管库,下同)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经过监管库的自行出口,下同)办理新疆棉出库后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进口出库手续时,有关事项申报不真实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作出处罚的海关还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新疆棉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五条 监管库储存的新疆棉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进口出库转加工出口成品手续的,或者未办结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手续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新疆棉公司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库存新疆棉的处理。
第六条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直接出口的报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出售库存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批准,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将监管库所存新疆棉转让、抵押、交付、发运、调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监管库在储存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监管库经营人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监管库经营人不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口出库海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出售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经海关批准,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将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转让、抵押、调换、发运的,或者将加工的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串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新疆棉加工企业在加工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的成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需要内销的,应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并由海关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不能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货物或者处货物等值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在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的转关运输过程中擅自出售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提取或者处理新疆棉、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擅自开拆、损毁海关封志、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分别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新疆棉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予以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实施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国家计划主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入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出口入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进口出库时的正常成交价格加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保护女婴和女婴母亲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保护女婴和女婴母亲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



(1983年5月4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婴和女婴母亲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关系我们国家兴旺和民族繁衍的大事。对于我省一些地方发生的遗弃、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现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高度重视,坚决地、迅速地加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反对男尊女卑等封建主义思想,树立男女平等、尊重妇女的社会风尚。要认真组织干部群众学习宪法、婚姻法和刑法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内容,使每个公民懂得,任何遗弃、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要从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生活等方面,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要特别爱护独生女孩,关心独生女孩的成长,在解决劳动就业等社会问题时,予以优先照顾。
三、要坚决打击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犯罪行为,对其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惩处。



198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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