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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7:12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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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8号




关于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的批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将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试点)的请示》(辽环发[2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多年来,盘锦市在生态保护方面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2000年荣获首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称号。良好的生态环境为有机食品的生产奠定了较好的环境基础。近年来,盘锦市委、市政府将有机食品发展工作列为促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现已有近28万亩有机水稻(含转换期)、西安生态养殖有机猪以及4家有机食品加工企业获得认证,并编制了《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规划》,为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我局原则同意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发展示范基地” 建设试点。请你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盘锦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有机食品技术规范》,加强对有机食品的基地建设和管理,并抓紧落实以下工作: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盘锦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条块结合联动,动员全民参与”的原则,扎扎实实推进有机食品示范基地的建设,做到资金到位,措施到位,服务到位,责任明确。

2、强化基地环境监管。盘锦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基地的环境保护管理,定期组织监测部门对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进行监测,对已认证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要建立相应的缓冲带或防护带,严禁在基地周边建设各类污染企业和工程;对已建的污染企业,工程项目应依法限期治理和搬迁,严防对基地造成污染。同时要监督基地严格按有机农业生产方式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组织生产。确保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3、精心组织,重点突破。按照《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规划》要求,盘锦市环境保护局应将有机食品基地的发展、环境保护等工作进一步细化,明确目标、任务、进度和责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加强监督、考核和服务指导工作,确保有机食品试点基地建设顺利实施。我局将适时对盘锦市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与验收,如符合验收标准及要求,再正式命名。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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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25号)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碘缺乏病发生,巩固地方病防治成果,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生产、储运、销售碘和加碘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碘盐及加碘盐食品的监督监测和效果评价。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食用碘盐必须有专用场地、专用设备和质量监测设施。

第五条 加工食用碘盐的浓度不得低于二万分之一含量标准。

第六条 碘盐小包装,必须按食品卫生操作规范进行,工作人员必须着工作服、带口罩,包装要按国家统一式样印有标志。

第七条 碘盐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散存、散运或露天堆放,不得与有毒、有害或不洁物品混装。

第八条 销售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碘浓度,盛放大粒碘盐的容器要密封加盖,并能有效防止食盐中碘的挥发和流失。

第九条 食品加工凡需要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条 生产、加工碘盐的单位每月要向同级监测机构报检一次,销售、使用碘盐的单位每批要向同级监测机构报检登记一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碘盐监督员、持同级政府核发的食品(食盐)卫生监督证执行监督任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九条规定的,将由卫生、工商、公安、盐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3-5 倍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煤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要做到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按区域内人口、需求量等因素确定销售网点。
  鼓励各类煤炭经营企业逐步实行联合和规模经营。


  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州、市(地区)所在地或者跨地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州、市(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者州、市(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有5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年销售量;
  (三)有健全的机构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计量等设施;
  (四)有合格的质量检验设备并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炭质量化验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零售(包括连锁店)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镇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
  (四)有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化验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股份制企业由董事长签署的成立申请书、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核准后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本省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经营条件审查手续。
  外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产品,应当向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纳入全省年度煤炭销售计划。


  第十二条 成型煤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锁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成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民用蜂窝煤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提倡有条件的煤炭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所有用煤单位,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不得从无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购买煤炭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各地设立煤炭市场,应当征得省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接受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的和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骗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已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又不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或者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继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擅自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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