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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5:02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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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3 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
绍兴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规范化管理水平,取得更好的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和要求,并经国家、省有关部门及市计委批准在市区建设的,具有一定的投资模、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对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其它骨干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是市政府管理全市重点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及组织、协条、检查和督促,及时解决重点建设有关重大问题。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是其处理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由建设法人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性质分别报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性质分别报市面上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提请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布。
  重点建设项目分三类。项目初步设计批准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实步设计批准 后并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增补为重点建设项目;虽未立项, 但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项目,可确定为重点建设前期工作项目,一经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 ,可增列为重点 建设预备项目。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和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建、建设、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主管部门必须与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签订工程建设目标责任制。
  不落实责任制的项目,不得列为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限工作,必须达到各阶段规定的要求,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市重点办要积极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协同项目审批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加强对使用政府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搞建设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优化和概算审查。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实行专项管理。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商市土管局下达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市面上土地部门统一负责征用。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实行专项管理。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面上计划部门报请省计经委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面上计划部门按项目核发《重点建设项目用不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审批通知书》。
  第九条 市级各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要在只、财、物等的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和保证,并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府发(1994)24号文的有关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广开筹资渠道,合理运筹资金,确保工程建设的资金需要,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进行严格管理。
  市级各有关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要优先支持重点建设项目,切实安排好资金拨付计划,及时调度资金。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强化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预结算审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不得随意变更和突破,确需调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严格实行招标制度。同时,积极推行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安装的招标。
  市重点办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的协调、监督。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银行,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招投标办法,应严格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参照《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府发(1996)46号文,实行建设监理。建设项目法人与委托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及时报市重点办备案。
  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重点建设项目监理业务,并严格要求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法人要根据项目的生产技术特点,及时组成专门班子负责各项生产准备工作,保证项目建成后能及时投产发挥效益。
  试车方案和生产大纲要按工作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报市重点办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按市重点办的有关要求,定期向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财政、城建、审计、土管、劳动、建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督促,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提请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及时组织各种专项验收和初验收工作;对达不到验收标准部分,要限期进行整改,长在初验合格后10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九条 专项验收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主要包括土建、环保、卫生、消防、劳动、规划、金融、土管、档案等市级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初验收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同时须邀请建设、建管、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市重点办、项目审批单位、财政、质监、环保、消防、劳动、卫生、规划、金融、土管、档案等市级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作由市计划部门与市重点办共同组织进行;涉及技术改造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与市重点办共同组织进行。重大建设项目要组成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对项目建成运行1--2年以来的投资效果进行全面考核和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报送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市重点办和项目审批单位要督促项目法人做好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初由市重点办对上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制定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按责任制要求予以奖惩。
  第二十四条 定期进行重点建设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活动。对为重点建设作出贡献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金融、以及市级有关部门的集体和个人,由市重点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重点建设项目引进市外资金。对引进市外资金用于重点建设有功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绍市府发(1993)28号文及(1994)24号文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的重点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有关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本管理办法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的,责令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不予享受的关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部分,市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设计、监理、施工方面的原因造成 工程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等问题,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有关单位予以取消其1--3年内承接重点建设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任务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工作不支持,严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由市重点建设工程式小组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追究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区一般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市政府过去发布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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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体委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体人字(1996)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
《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由人事部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标准》是贯彻国家深化职称改革,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精神,客观评价教练员业务水平,反映教练员能力和业绩,审聘教练员职务的规范性文件。它的颁发和实施,对于进一步调动广大教练员的积极性,加强教练员队伍建设,推动我国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加速体育事业的发展等有着重要的意义。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不低于《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经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报人事部和国家体委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教练员职务审核组织。为保证审核的质量,高级以上教练职务审核组的组成人数均应在七人以上。各级教练职务审核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长由主要行政领导担任。各级审核组织要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工作。
三、规范教练员任职条件的审核程序。各单位在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核准的教练员职务岗位限额内进行推荐,对申请晋升人员政治思想表现、业务能力以及业绩、学历、外语、任职等基本任职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由单位写出推荐意见。被推荐人须提交《体育教练员职务申报表》和反映本人业务水平、能力的有关材料。所在单位应聘请两名以上同行专家对其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进行鉴定或组织答辩,写出鉴定或答辩意见,连同单位的推荐意见及其任职期间的考核材料等一并提交相应的审核组审核。国家级教练的推荐须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审核组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表决方式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相应的部门审批。
四、坚持教练员职务任职条件。《标准》对教练员学历、外语、科研能力、任职年限、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业绩等任职条件的规定是从教练队伍长远建设和全国的总体水平要求出发的,也是切实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促进运动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措施。因此,各级体委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教练员正确理解《标准》所确定的各级教练员任职条件,鼓励他们通过多种渠道,努力达到各级职务规定的任职条件要求。各级体委要切实采取措施,积极为教练员的学习和提高创造条件。
各地还应该根据《标准》的要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破格条件,对于一些不具备规定学历而确有真才实学的业务骨干,在培养或输送运动员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贡献突出,符合规定破格条件的教练员,可以破格审聘相应的教练员职务。
严格教练员外语考试、考核工作,英语采用国家体委统编的《体育教练员英语》教材,各省区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共同组织考试、考核工作。
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是国家体委为提高教练员业务素质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体委要重视这项工作,并积极支持和鼓励教练员参加岗位培训(继续教育)。鉴于目前此项工作发展不平衡,实际培训规模和速度还不能满足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已开展培训教育的项目,由于组织原因未获得培训教育合格证书的教练员,可按教练员职务审定权限,经相应审定组织同意,采取先审后补的办法,参加相应职务的审定,但必须在审定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后两年内取得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否则,应予以解聘。
五、完善的任职考核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文件和《标准》的要求,认真做好教练员的任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教练员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并根据教练员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建立教练员业务考绩档案,及时将教练员考核材料整理记入考绩档案。考核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要贯彻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注重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及勤惰表现为主要内容。考核可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个人述职、群众评议、专家鉴定及组织考核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努力做到全面、公正、客观、实事求是。
未正常开展教练任职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教练员职务聘任工作。
六、《标准》中规定的各级教练员职务结构比例是根据整个体育系统总体情况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要严格遵照执行。同时应根据运动项目开展和承担任务的需要,在规定的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在做好定员、定编、定岗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择优聘任和竞争聘任。聘任教练员职务时,应签定聘约,颁发聘书,并在聘约中明确其受聘岗位、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起止时间及其他要求,任职期满,须重新进行聘任。对经过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任期目标的教练员,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国家级教练代表着我国体育教练员的最高水平。国家将根据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情况对国家级教练进行总量控制。国家级教练任职条件由国家体委审定,审定结果报事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家体委发文通知有关省区市体委,并抄送当地人事(职改)部门。
七、对曾多年担任高级教练,因工作需要于《标准》下发前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符合国家级教练条件者,由国家体委一次性特批为国家级名誉教练。审批国家级名誉教练的工作程序、业绩要求等,参照国家级教练的办法招待,随审批国家级教练的工作一同进行,国家级名誉教练只是一种称号,不与任何待遇挂钩。
八、《标准》的贯彻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关系到广大教练员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组织程序和纪律要求进行。教练员在申报过程中伪造学历、资历和谎报业绩者,一律取消对其任职条件的审定;审核组织的成员要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对在审核过程中不坚持原则、违反审核纪律者,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对不能按《标准》规定进行审核或聘任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体委有权中止其审核或聘任工作。

国家体委办公厅(公章) 人事部办公厅(公章)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案件统计分析

刘亮


  执行难是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被执行下落不明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下面就北安市法院这一情况作一简要分析。北安市人民法院是基层法院,每年的执行案件受按量在黑龙江省同级法院中位于中等水平,在所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未能及时执结的有很大一部分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其中以郊区人民法庭为例,郊区法庭2010年1—9月份受理执行案件35件,未执结5件,其中4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无法全部或部分不能执行。寻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成为法院工作的一大难点,主要原因为;
  一、被执行人普遍存在侥幸逃避责任的心理,对于履行法院的裁判,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被执行人逃避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为了逃避执行,变更住址。这种情况多见于公司等靠租赁场所经营的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鉴于对法院执行部门或申请人的畏惧远走他乡打工生活,这多见于一些农村村民或城市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被执行人。三是被执行人在外打工或躲避法院执行偶尔回家,法院执行人员并不能长期蹲守一个被执行人,所以在法院得到消息后,被执行人又逃之夭夭。
  二、人口流动加剧,企业、公司变更频繁。近年来,城市和农村人口流动都在不断加剧,公司、企业大量产生,又不断注销。一些公司、企业因为商机等原因也在不断变换住所。这种变化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往往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而使案件得不到执行。
  有关部门对于目前的人口流动或者公司住所随意变更缺乏有力的监管,往往农民一旦走出村庄,就成了社会“散户”,没有组织可以尽到监管义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住所登记也往往名不副实。
  三、社会征信制度不完善。目前,社会征信制度还不完善,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通过社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布,也不会对被执行人的日常生产、经营、社会活动造成制度上的威胁,社会上的很多个人、团体、机关并不能通过社会征信系统了解某个人、某个单位的诚信状况,所以这些人在逃避债务后还能够正常的工作或经营。随着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这种状况将有望有所改变。
  四、对逃避债务行为法律监督与制裁措施缺失。对于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被执行人的逃避的后果,法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裁。被执行人与法院执行人员在玩捉迷藏的游戏,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游戏规则,只要法院找不到,被执行人就可以逃避履行债务。这样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用较小的代价就成功的逃脱了本该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一部分人选择了逃避债务。
  五、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一词的认识模糊。“下落不明”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民法中对“下落不明”有明确的时间、概念界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下落不明”的概念比较模糊,被执行人经几次查找或几次传唤不到庭就往往被认为是“下落不明”,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和规范,因而被执行人处心积虑的逃脱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增多。
  对如何改变“被执行人难找”这一困境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加大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执行效率。要不断加大对执行工作的投入,壮大执行队伍,加大执行软件、硬件建设,提高执行效率。法院可以通过加快执行效率,加快反应速度,通过不同的方式寻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安排专人长期“关注”,增加找到被执行的机率,从而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
  二、通过多种威慑渠道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度。建议通过征信系统,与法院、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信息系统的接轨,制约某些被执行人的逃债随意性。如果在法院系统执行中存在不良记录的,可以相应的反应在其他的系统上,其他部门以此为依据考察被执行人,给被执行人将来的就业、信贷等带来障碍,那么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的不良记录将公之于众,曝光于社会公众面前。
  三、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建立有效的查找被执行人途径。鉴于目前人口流动,公司住址变动频繁的现状,单靠法院执行部门的寻找力量是不够的,我们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时,可以协调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的查询系统、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记录等进行寻找。因为被执行人不会生活在真空中,他们要参加社会活动,就会在不同的部门留下记录。如果我们能够充分的利用这些记录,执行工作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加强立法,完善制度,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以及法律后果。因为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力量有限,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此类案件长期搁置,势必不断累积增加,进而造成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管理上的失控,和对本院执行工作量的估算模糊。这种无序状态最终使这一类的案件在有条件执行的情况得不到真正的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将这类案件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建立专门的执行档案,并统一编号,由专门的执行人员负责跟踪统计和监督,一些执行案件在法院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经过所规定的查找过程和次数之后还找不到,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这类案件归入特殊的档案统一编号备案。负责监督的人员督促执行人员对这类案件进行定期的梳理,及时清理。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进这类案件的有效执行,不会因为长期的搁置、执行人员的变动等问题而怠于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将这些案件与执行人员进行合理的剥离,使执行承办人员全身心投入到其他案件的执行中。当然这种剥离并不是永久的,在定期梳理后,如果认为有执行可能的,原承办人员必须继续执行。因此建议,执行程序中的“下落不明”应在立法中予以确定,如,在法定执行期限内,首先在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其次经过公告寻找,仍无下落,这些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中止期限超过2年,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判决下落不明的,案件终结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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