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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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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印发《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标综函[2003]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标准定额司2003年工作要点

  二○○三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做好各项工作,开好头,起好步,意义重大。今年我司工作总的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会议的部署,以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为重点,继续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和造价管理工作的改革,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和造价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全面开展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的研究和编制工作

  编制和完善工程建设体系框架是完善标准体系的基础,是当前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的一项紧迫的任务。在总结标准体系编制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研究和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组织各专业部门、各行业标准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的编制计划,争取年内完成各部分的初稿。对已完成标准体系框架的部分,抓紧开展急需标准的制定工作,以通用标准为重点,尽快提高覆盖率,为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创造条件。

  二、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日常管理和宣贯培训工作

  按照每一部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组建一个咨询委员会的原则,开展强制性条文咨询委员会和部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工作。按照《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城乡规划、城镇建设、房屋建筑部分)划分的专业领域,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指导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深入开展《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版的宣贯培训工作,各地年内要把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系统培训一遍,并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开展《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版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开展《强制性条文》修订和技术法规的试编工作

  今年要对《强制性条文》各部分的情况进行一次摸底,需要修订的及时纳入计划开展工作,急需修订的城镇建设部分,年内要完成修订。依托《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咨询委员会,开展房屋建筑技术法规试编的前期准备,并继续推动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专业技术法规试编工作。

  四、落实标准复审的后续工作,巩固标准复审成果

  根据2002年对1995年及以前标准全面复审的结果,组织各专业部门、各地以及各行业标准管理机构,上半年完成拟废止标准的公告和对继续有效标准的确认工作;对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区分轻重缓急,纳入年度计划。需要局部修订的标准,早做安排。

  五、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

  加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的宣贯力度,使业主、施工企业、中介机构以及广大从业人员熟悉并掌握《计价规范》内容和操作方法,按照《计价规范》的要求,在招投标工程中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抓紧制定与《计价规范》配套的社会平均消耗量和综合单价的编制工作。结合《计价规范》的实施,研究制定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相关办法。

  六、加强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管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要求和建设部的总体部署,依据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加强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管。指导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建设各方主体在确定承发包工程的标底、投标报价、中标价、合同价和结算等计价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投资效益服务。

  七、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规范管理

  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意见,加大对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规范力度,制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指导各专业部门、各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机构,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的检查和监督,结合年检,对违规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严格实行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保证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

  八、建立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体系,会同国家计委开展急需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制定工作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体系的研究和编制。抓紧《公安派出所建设标准》、《公安戒毒所建设标准》、《治安拘留所建设标准》、《固定刑场建设标准》、《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标准》、《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制定工作,尽快发布实施。完成《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二版)的修订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实施细则》的编制工作。

  九、推进建设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

  组织开展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开展建设系统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以及对检测实验室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抓好全国无障碍设施电视电话会议各项部署的落实,开展无障碍设施示范城创建活动

  按照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各项工作。重点做好全国首批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的创建工作,通过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抓紧“老龄设施”建设所需标准规范的制定,为老年人更好地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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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政办发〔2006〕28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九日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工作和生活,加快和谐济宁建设,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曲阜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民政、公安、交通、旅游、卫生、消防、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文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公室并答复。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包括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并与建设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可用、便利,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的盲道应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设置电线杆、拉线、检查井、种植树木及其他障碍物;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第七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设计规范》等编制。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配套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设计规范》及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应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应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或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第十八条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应装备必要的信息系统,方便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曲阜新区管委会应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按照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占用、挪用或者停止使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4年)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2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业县(区)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保障对象的范围,在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县(区)原则上按各50%的比例分担。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专帐管理,按季度列支。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申请材料的初审、报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自救,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家庭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持有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五)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可直接进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月人均收入不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城市居民。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

(一)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虽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二)父母双亡且必须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包括抚养人在内家庭月人均不达低保标准两倍的可视为无抚养能力),可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经法律程序认定的已婚子女同父母一个户口本的家庭成员,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已超过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未婚残疾人同父母共同生活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达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可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正在就读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往它处的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

(三)家庭成员通过个体经营、外出打工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予;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收入;

(八)遗属生活补助费;

(九)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第十一条 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等收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合并计算,分别按户口类型,享受城市和农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责任,在保证其家庭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应适当计算其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四条 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凡经司法确定的按司法确定标准计算。凡未经司法确定的,可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总收入按其家庭人口平均后,以其家庭人均超出当地低保标准部分为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标准。有多个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以多个相加计算。

第十五条 为了鼓励残疾人自力更生,改善生活条件,凡残疾人本人月经营创收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领取保障金的计算办法。家庭月领取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所有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就业志愿书;

2.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离退休证等)。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直接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对于较难认定的申请人,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认可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各种材料审核后,加注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审批后,将申请审核书、表及证明材料存档。申请表分别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备查。

(六)民政部门应当自书面申请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发放。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发放前,金融机构应依据县(区)民政局审批结果填制《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并发给保障金领取证。保障对象应持户口簿、领取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四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



第五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资格,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等材料。同时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实行微机联网上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低保金的,除责令领取人如数退出所领低保金外,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中使用汽车、手机、空调、电脑及饲养宠物的;住宅豪华装璜讲究的一律不得考虑,已经纳入低保范围的要取消其低保资格。

(二),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打架斗殴、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或经常进入歌舞厅、洗浴按摩中心消费的,好吃懒做或赌博吸毒、行为不规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不得享受低保。

(三)对不赡养老人、虐待家人、邻居关系不和睦、群众影响极坏的不得享受低保。

(四)凡不按规定时间复核,故意刁难工作人员的,不配合居住地居(村)委会、单位工作的;两次以上不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活动,衅事闹事的降低其低保标准,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低保资格。

(五)经就业机构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得享受低保。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凭低保金领取证,其子女可减免九年义务教育学费,其家庭可享受医疗、住房、煤气、水电以及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二○○一年十月一日颁布的《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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