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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5:48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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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协作与配合,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根据《刑法》、《商标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加强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包括通报重大涉嫌犯罪线索和会商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保护商标专用权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及各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应建立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县级公安机关应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组织和筹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情报信息。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应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侵权物品的商标、标识等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等有关证据、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应由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有必要和有条件进行侦查经营的,公安机关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商定工作方案,部署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立案查处商标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与公安机关进行讨论、会商。决定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材料汇总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货物的移交手续,并将货物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求到场查验有关货物或收集必要的货物样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接收移交货物的,经协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附送侵权嫌疑货物的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案情复杂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意见仅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商标局意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先将有关情况上报经侦局,由经侦局向商标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就商标专用权存续状况向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人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双方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的重要情报,应随时相互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关人员和单位屡次从事假冒商标活动,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六条 经侦局、商标局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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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计制定,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批准,自1998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有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 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的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
第十二条 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三条 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供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五条 火葬地区的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发包乱或者易地重葬。
用地单位需要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前登报和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二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托殡葬管理机构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处理;
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部政部门提交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五)基他有关资料。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寿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
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收运遗体火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坟场、回族坟场、满族坟场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9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烟科[2004]262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现将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的《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烟科[2002]4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简称标样库)由卷烟实物样品和与其相对应的相关信息两部分组成,具备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功能。
  第三条 标样库实物样品覆盖范围为市场正常销售的卷烟产品(含进口卷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标样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提供标样库运行费用。
  第五条 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职责为:
  (一)标样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卷烟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的汇总、确认及发布。
  (三)每年年底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实物样品征集计划并发送给各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级质检站)。
  (四)每年年初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标样库运行报告,包括各省级质检站报送的上一年度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报告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并将分析整理后的各企业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信息返回相关省级质检站和进口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
  (五)临时性实物样品的征集。
  第六条 省级质检站的职责为:
  (一)承担标样库所指定地域生产的卷烟实物样品的征集、确认、分送,并报送相关信息。
  (二)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情况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和临时性需求申请。
  (三)提供鉴别检验工作信息。
  第七条 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应免费向标样库或指定省级质检站提供所需品种和数量的卷烟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相关信息是指产品特定的设计、包装、工艺及防伪等特征,特别机密技术信息除外),并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三章 标样库的运行与维护

  第八条 依据省级质检站需求计划,质检中心汇总编制标样库所需卷烟实物样品的种类和数量,经由国家局主管部门核准后,下发实物样品征集通知(以下简称征集通知)。临时性需求直接由质检中心下发征集通知。卷烟实物样品以条(200支)为单位,一组条码所对应的卷烟为一个标准样品。原则限定每规格卷烟提供所需省级质检站一条标准样品,超出限量应缴纳费用。
  第九条 国内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提交所在或指定的省级质检站;国外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按要求将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直接提交质检中心。
  第十条 省级质检站按征集通知要求,将本辖区或指定地域卷烟生产企业提交的实物样品及其相关信息汇总确认后,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分别寄送质检中心和指定省级质检站,同时将相关信息寄送至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质检中心对收到的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后,将确认标识直接寄往指定省级质检站,由省级质检站在收到的实物样品上加贴确认标识后按有关技术规定保存和使用。进口卷烟样品由质检中心寄送指定省级质检站。有关信息应在授权网站上按有关规定发布。临时性需求按第九、十条及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质检站有全权使用网站上标样库相关信息的权力;国家局网站应向提供实物样品的卷烟制造商或销售商开放其产品的相关信息,以保持本企业产品信息的有效性;网站还应向社会介绍识别真伪卷烟的一般常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和省级质检站及相关人员应对标样库所涉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十四条 寄送实物样品的费用由寄送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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