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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4:44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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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公路

题注:(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章 路政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办理路产登记手续,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公路线路的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需经土地部门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公路管理机构对依法已确定的公路用地应当埋设界桩。

第十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养护道班(管理站)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填埋、堵塞、损坏公路设施,利用桥梁、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料,积肥、制坯、种植各类作物; (三)运输车辆散落物品或者载物拖地行驶; (四)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标志;(五)在公路桥梁及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管道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一)在公路上试车的; (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 (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标志、标线;对被损坏的标志应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因改建或者养护公路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还需设置绕行标志。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按公路等级,分别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公路养护作业和施工机械、车辆施工时必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夜间施工,必须设置醒目标志。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养护、施工物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车辆通过养护作业、施工现场时,应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由此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严禁任意砍伐或者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扩建、路树更新等确需砍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砍伐公路林木的,砍伐单位应在事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适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者交叉的电力和通信缆线时,电力缆线、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协同处理或者移交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之日起一月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后或者在公路修建后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修建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修建者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前或者在公路修建前修建的建(构)筑物,修建者应逐步拆除,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4第四章 路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法》有规定的,按《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责任者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暂扣车辆超过24小时的,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凡已接受处理的,应立即放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乱扣车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及新建、改建公路的路政管理职权,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行使。

第三十三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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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结核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落实防治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按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规定进行。但发现地方就诊的结核病人或可疑结核病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保险等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保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设立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本单位卡介苗接种和资料统计报告。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方可参加接种工作。
第十条 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当接种卡介苗,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十二条 卡介苗接种和结核菌素试验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与事故鉴定小组认定,并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报告和登记
第十三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和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为登记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设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初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登记。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于一周内向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发现结核病人死亡的病例应当在填写死亡报告卡的同时,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负责登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向同级防疫站报告结核病疫情情况。

第四章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和管理
第十六条 肺结核病列为国家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由本区域或本单位的预防保健人员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强化期督导管理。
第十八条 凡被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均应当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治疗。
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抢救治疗,待抢救成功后将病人及时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专科医院,除此之外不得收治。
第十九条 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负责本区域和本单位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工作。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督导工作并定期访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核实用药情况,注意病人用药的毒副反应。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医疗劳保和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单位给予保证。不享受上述医疗保障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药物费用自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治疗能力的,非住院患者所用抗结核病药物费用,经当地基层组织和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确认,由各级人民
政府予以解决。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含流动、暂住人口)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含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五)劳改劳教人员;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通知患者所在单位,停止现行学业或工作,接受治疗。已经治愈者凭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方可恢复学业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发病率高的少数民族每两年集体进行一次结核病体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措施的建议。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的;
(二)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或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的;
(三)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四)肺结核病人未愈出院后未进行转诊的;
(五)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未按规定管理肺结核病人的;
(六)拒绝接受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从业人员在传染期内仍从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调离原岗位,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各系统结核病防治所(科)和厂企医院结核科;
(二)结核病专科医院:指行政关系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结核病专业医院及传染病院结核科。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2日

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部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部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 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椐《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560项关于取消“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的规定,现就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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