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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4:50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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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南充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为九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可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或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凡未列入附表中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的最大值不得超过下列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范围 控制指标 内容层数建筑类别 旧城中心区 一般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ha)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ha)
居住建筑 普通低层住宅 43 1.3 40 1.2
多层 32 1.9 30 1.8
中高层 30 2.4 28 2.2
高层 22 3.7 20 3.5
办公建筑宾馆 多层 42 2.5 30 1.8
高层 40 4.5 20 4.0
商业建筑 低层 55 1.6 55 1.6
多层 50 2.8 45 2.5
高层 45 4.5 40 4.0
市场 ≤3层 55 1.6 55 1.6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 低层 50 1.0
多层 40 1.5
注:1、旧城中心区指顺庆城区的大东街、大西街、金泉街以北,西河路以东,和平路、长征路以南,滨江路以西。其余地区为一般地区。
2、居住建筑低层为一层至三层,多层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为七层至九层,高层为十层以上。普通低层住宅不含别墅。
3、本表中商业建筑是指独立设置的综合商店、商场、饮食服务等建筑。
4、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商住综合楼,按居住建筑计算容量指标。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商住综合楼按混合类建筑基地计算容量指标。
5、对混合类基地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和建筑面积比例及相应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6、建筑密度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各类建筑的基地总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容积率是指每公顷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的比值(万m2/ha)。
第七条 对未列入表中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有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九条 在计算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时,建筑基地面积的计算,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面积和其它代征的用地面积不得计入。但对于历史遗留的已有产权的小块用地,仅适宜建单幢建筑或少量群体建筑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可按实际情况,按规划审批的程序和权限确定。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定计算,对高度在2.2米(含2.2米)以下的设备层、防洪层、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计算。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布置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长边方向与长边方向平行,下同):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以内],其间距一般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中心区改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0倍。
2、建筑的正面间距,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方 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 减 系 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山墙对正面,下同)
1、一般地区不得小于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65倍,旧城区不得小于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6倍,最小值不少于10米。
2、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须小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包括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下同)。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时,其最窄处的间距,旧城中心区按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控制,一般地区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十二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一般地区不得小于8米,旧城中心区不得小于6米,山墙开有居室窗户的按10米计算。
第十三条 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设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地区不小于两建筑高度之和的0.5倍,旧城中心区不小于两建筑高度之和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2米。
(二)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0米。
(三)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建筑垂直布置(山墙对正面)时的间距按相邻两栋建筑高度之和的0.25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四)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最小值不少于13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值不小于9米。
(五)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8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修建高层和中高层建筑,但又有困难的地段,经过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标准。
第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最小值不小于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中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的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项;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三)水箱、楼梯间、电梯间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十七条 沿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物沿用地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但此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临界外已有建筑物未退足第十八条规定距离时,新建建筑物应退足第四章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无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可根据道路体系规划、小区详细规划和市政府的要求对城市主要道路作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沿城市道路两侧修建高层和中高层无大量人、车流的建筑,其建筑主体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后退道路红线,其裙房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建筑的后退距离,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市政景观等要求具体核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2万平方米以上)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1米。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围墙、台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修建。挑阳台不得超出建筑红线1.5米修建。
第六章 街景和建筑物高度
第二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有关相应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高度应服从详细规划,符合城市设计、城市景观规划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下述公式的规定:
H≤(W+2S)/1.2
公式中:H为临街建筑物的高度;S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W为道路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总面积占基地用地面积的比率(%),称之为绿地率。各类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绿地是指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即各开发建设用地单元内的绿地,应包括建筑基地内集中绿地(公共绿地)、房前屋后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街坊内部的道路(不含城市道路)绿地,不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化。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中心区不低于25%;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有专项标准的按专项标准执行,没有专项标准的按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居住建筑用地,应有相对集中的绿地设置。集中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便于居住者游憩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必须同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未作绿地修建性设计的,不予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绿地建设未竣工的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绿地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和小区路算至路边,当小区路没有人行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二)集中成片布置的公共绿地(面积大于400平方米)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三)建设基地范围内的道路(不含城市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无电梯住宅不得超过6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户型的二层部分不计层数,其层高参与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商住综合楼,其底层商业铺面的层高不应大于4.5米。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库)规定
停车场(库)配建车位数不得小于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汽车 自行车或摩托车
多层建筑 车位/户 0.5 2
高层建筑 车位/户 0.6 1.5
行政办公 车位/百平方米 0.5 2
商业场所 车位/百平方米 0.5 <4
文化设施 车位/百平方米 0.3 5
展览馆 车位/百平方米 0.5 <2
影 剧 院 车位/百座位 3 15
体育馆 车位/百平方米 2 5
医 院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 0.3 <5
公 园 车位/千平方米游览面积 0.5 10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米。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两侧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或非机动车道。
(三)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为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为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大于12米。
(四)小区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三十九条 主要繁华街道距离500-700米设一座公厕;新建居民区服务半径为300-500米。原有公厕需拆迁的,应报经市政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与公厕管理部门签定合同,确定还建方案后,方可拆迁。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地上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另行行文作出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凡本规定颁布实施日之前,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原批准规划执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总图,并在有效期内(批准总图的有效期为1年)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7日南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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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非诉讼途径

一、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趋势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各种有关知识产权的确权、权属以及侵权案件与日剧增。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这种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涉及广、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取证困难等特点,造成案件审理难度增加和审理时日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还不长,不少当事人由于缺乏经验或乱用滥用诉权、或盲目介入无效、撤销程序,从而加重了法院和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难度。知识产权案件这种旷日持久、耗资巨大的司法审判,对争议各方都是极为不利的。近一、二十年来,即使被称为诉讼社会的美国也已开始意识到诉讼的弊端,而大力提倡采用非诉手段解决纠纷。具体做法主要有:仲裁、调解、私人审判、早期中介评价和小型实验。

1、仲裁

仲裁通常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广泛采用,而在处理某些知识产权纠纷时,起先多有限制。后根据1984年的法律修正,即使对发明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仲裁,也成为可能。1993,美国仲裁协会(AAA)受理有关知识产权的仲裁案件为139件,其争议额合计达2亿5千万美元。虽然在美国仲裁协会全部受理案件中所占的比率为数不高,但仍有迅速增长的趋势。

2、调解

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中立的调解人主持下,寻求妥协而采用的一种普遍形式。

3、私人的审判

当事人根据协议选定中立的退休法官,并由当事人支付报酬,委托其对争议事件进行审理和判断的一种程序,他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在具体操作上,它可参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私人法官向法院提出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具有约束力的,理论上,当事人应保留上诉的机会,但是,在实践中提出上诉的案例并不多。这一方式,除了在执行时采用法定的程序外,均能保持其审理的非公开性。这种方式的长处是当事人能够选择法官,以及能避免法院的拖延。

4、早期中立评价

它是由当事人或法院选定的中立的专家对成为争议核心的事实认定作出判断的一种程序。具有能够从纯技术的角度迅速作出判断的优点。程序采用非公开调查的形式进行。判断结论被整理成调查报告书的形式,有时具有约束力,有时也可不具有约束力。利用这种方式在能使纠纷达到迅速和解的同时,能大幅度地减少诉讼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由中立评价者作出的判断,由诉讼时也能将其作为证据提出。但在提起诉讼的场合,原则上应公开审理。

5、小型试验

当事人根据协议选任中立的建议人而进行的一种任意、非公开程序,作为双方代理人的律师,向建议人作简单地陈述,建议人据此评价双方的立场。建议人的意见不具有约束力。此后,以和解为目标与有权代表纠纷当事人的负责人一起,依协议寻求妥协点。当妥协成立时,整理出书面的协议;而当妥协不能成立时,建议人的见解在此后的诉讼中不能被引用。其最大特点是因为有代表纠纷当事人作出决定权利的人参加,因而能够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妥协案的决断。

目前,美、日法院采用上述方式来处理的案件有增长趋势。我国也在探索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其他途径,以上解决途径是基于当事人间的协议,并在其主导下进行的任意程序,在一方不服的情况下有可能重新采用审判程序,故而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采取以上方式解决纠纷,以避免烦琐、漫长的诉讼程序。

二、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途径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也是人们熟悉并乐于采用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裁决尽管不是国家裁判行为,但是同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样有效。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仲裁已经是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普遍方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设有专门的仲裁机构。其实我国已经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仅在2006年武汉仲裁委员会就受理了11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我国也即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国知识产权报讯“仲裁将是继司法、行政之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有效途径。”这是参加武汉知识产权仲裁研讨会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和学术界专家们达成的共识。2007年2月2日,知识产权界代表齐聚武汉仲裁委员会,共同就知识产权仲裁的可行性和优势,知识产权仲裁如何与司法、行政保护对接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会议透露,全国首个知识产权仲裁院———武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已获得正式批准,落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并将于2007年3月挂牌。专家和学者纷纷表示,与司法和行政保护相比,仲裁具有一裁终局、快捷便利、无地域性和管辖权限制等优势,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武汉是全国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城市,在全国率先探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道路,将对提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三、调解,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

调解的优点是地点不受管辖地的归属约束,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可以选择双方认可的任何中立的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甚至是个人充当调解人,各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友好、平和的气氛下进行,这对于当事人是很有益的。调解成功,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使调解不成,也不影响其他法律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据一份调查报告显示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后,40.7%的企业选择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37.2%的企业选择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31.4%的企业选择行政途径解决。可见,双方协商作为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最优解决方式,最为企业接受。

美国通用公司和我国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奇瑞公司)知识产权纠纷,历经三年时间,双方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以解决通用大宇汽车和技术公司(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公开声明说:“通过友好协商,就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纠纷,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解决了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因此,所有目前的案件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已经或将被撤回。各方将集中精力发展好各自的业务。各方均对相关政府部门为进一步澄清知识产权事务及相关法律框架已进行的努力表示感谢”。

光明网报道:盛大网络《传奇》纠纷以协商解决告终,关于《传奇》的各种纠纷一直被认为是盛大网络上市重要障碍,盛大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当天,《传奇》纠纷的主要当事方——韩国Wemade公司与Actoz公司宣布正式达成和解。因为此项和解直接改变了两家公司对盛大公司的诉讼事件,因此被业界视为盛大市后的第一个利好消息。奇瑞公司和盛大公司以和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将成为国外企业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典范。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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