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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23:23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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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风景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投资者、经营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定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拟定。

旅游发展规划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实施。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对因建设前款所列项目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应当妥善安置,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实行游览区和生活区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和购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指导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公布旅游服务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国家A级景区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或者使用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以进入旅游景区(点)、旅游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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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工业和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我部研究提出了《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实际认真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
  
  
  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及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以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突出抓好节能降耗,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积极发展工业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体系,力争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7%,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1.5个百分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任务,为全面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应对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努力推动工业发展方式转变。

  一、狠抓工业节能降耗,促进节约发展

  (一)深入推进能效对标达标。以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建材四个行业为突破口,深化推进粗钢、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合成氨、烧碱、纯碱、电石生产企业能效对标达标。组织相关协会分行业按不同生产规模公布标杆指标,树立标杆企业;组织召开达标企业现场会,总结推广标杆企业的先进经验。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四个行业相关企业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制订年度目标并认真贯彻落实。

  (二)加快建设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上半年发布《关于加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的通知》,部署推进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相关工作。对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照《节约能源法》要求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节约用电、节约用气、节约用煤等能源节约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能源管理。发布《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大纲》,组织地方和中介机构开展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岗位培训。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服务;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工作,提高企业能源管理水平。

  (三)切实加强行业分类指导。第一季度发布《钢铁工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和《中小企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上半年发布《水泥行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强钢铁、水泥行业及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制订具体落实方案,切实抓好淘汰落后产能、重点技术推广、技术改造等具体工作,确保分行业、分领域节能减排取得实效。

  (四)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4月底前将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分解下达到各省市,并公布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的约束作用,制订和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和落后产能界定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尽快修订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切实抓好落后产能淘汰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下半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工作力度,加强对落后产能企业淘汰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季度报告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执行进度情况。

  (五)积极推进工业节能技术进步。组织编制和发布第二批《工业领域节能减排电子信息应用技术导向目录》、《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和《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推荐车型目录》。组织召开节能技术现场交流会和“两化”融合促进节能降耗减排治污推进会议,总结推广行业节能先进经验,并将信息化促进节能降耗减排治污的典型企业和典型项目,纳入国家两化融合试点示范工程。继续按照《钢铁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推进钢铁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编制并发布化工行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支持上述行业重点企业实施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充分利用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资金支持一批重点节能技术推广技术改造项目。

  (六)探索推进节能新机制。制定并发布《创建国家工业、通信业节能自愿协议示范企业管理办法》,在总结与中国移动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模式,推动与非重点用能行业中央企业集团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继续推进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研究制定《加强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指导意见》。继续研究和探索推进针对中小型企业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设备租赁等节能新机制推广工作。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进本地区节能自愿协议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新机制相关经验和成功做法。

  (七)加强工业节能管理法规制度建设。制定并发布《工业节能管理办法》,指导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制定并发布《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组织编制《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评价导则》,加强对各地区工业领域能评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能评制度建立和实施,对新上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严格把住准入关。召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经验交流会,交流各地推进能评工作的成功做法。

  (八)积极推进工业节水和节材代木。以工业节水和节材代木为重点,推动工业节约降耗工作有效开展。积极开展工业节水工作思路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上半年发布《重点行业用水指导指标(第一批)》,明确钢铁、纺织、造纸、石化等重点行业现有企业用水先进指标、用水限定指标和新建企业(项目)用水准入指标,指导各行业加强用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积极落实《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组织有关地区推荐和选择一批机电产品节材代木包装的生产、使用企业及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试点及示范,制订节材代木包装相关标准,开展质量评价体系研究,加大节材代木技术改造力度。

  二、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切实加强减排治污

  (九)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示范。一季度印发聚氯乙烯等17个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指导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要求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继续开展清洁生产示范工程建设,发布2010年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支持领域和项目指南,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切实加强2009年示范项目进展情况、实施效果的跟踪督促。

  (十)强化清洁生产审核。加大协调力度,争取上半年发布实施《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导则》和《工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编制通则》。完成钢铁、焦化等9个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启动铬盐、聚氯乙烯行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修订工作。编制钢铁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培训教材,指导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和重点中央企业加大对工业企业特别是涉重金属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培训力度。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报送工业和通信业清洁生产工作情况的通知》(工信厅节函〔2009〕224号)要求,于3月底前报送上年清洁生产工作情况。

  (十一)推进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组织有关行业协会编制铅酸蓄电池行业污染防治方案和废旧铅酸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和组织实施《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抓好组织落实,确保方案目标的实现。落实《钢铁企业烧结脱硫实施方案》,组织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开展钢铁行业烧结脱硫工业技术后评估工作,引导钢铁企业选择先进适用的脱硫技术。

  (十二)继续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推进《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立法工作,修订《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调整办法适用范围和规范内容。继续开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制定工作,推进第一批目录的发布和启动第二批目录调研和制订。会同国家认监委发布实施意见,积极推动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推自愿性认证,推动企业开展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害物质替代与减量化。做好贯彻实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配套制度建设工作。

  三、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十三)加快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筛选一批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技术,发布《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推广技术(第一批)》,树立一批工业循环经济典型示范,充分发挥技术示范工程对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指导循环经济示范工业园区建设,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树立一批循环经济园区先进典型,引导推进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组织召开甘肃金川等循环经济现场经验交流会,引导重点行业和地区推进工业循环经济发展。

  (十四)抓好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组织召开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工作交流和实施方案编制培训会,指导第一批35家试点单位认真完成试点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指导推进有关地区加强再制造产业发展。组织有关咨询机构对35家试点单位试点实施方案实施审查和批复,会同有关地区工业主管部门积极推进试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实施再制造示范工程技术改造专项,引导试点单位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尽快形成批量化产品再制造能力和产业规模。研究支持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

  (十五)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完成《尾矿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起草和发布工作;上半年发布《金属尾矿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和金属尾矿综合利用先进成熟技术目录,召开尾矿综合利用技术现场交流会,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尾矿综合利用技术创新联盟,推动共性关键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年底前出台《赤泥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及《碱渣综合利用实施方案》。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培育建设十大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选择钢铁、有色、石化、轻工等行业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工程。

  (十六)大力推进资源再生产业发展。发布和组织实施《再生有色金属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有色金属行业准入条件,研究建立准入制度,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重点支持的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基地和规模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推进再生有色金属利用行业发展。制定鼓励、支持和引导废钢铁、废橡胶、废弃电子电气产品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技术政策。发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指导意见》。推进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工程建设,开展典型企业先进经验交流。

  四、加强“两型”工业建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十七)积极推进“两型”工业发展。把“两型”企业创建试点作为推进“两型”工业发展的工作载体,制定并组织实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工作方案,选择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开展“两型”企业创建试点,研究提出重点行业“两型”示范企业建设标准,开展分行业“两型”企业评价指标体系和政策研究,组织制定“两型”企业监督、评价和考核办法,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发展模式,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加快“两型”工业建设步伐,积极推进“两型”工业发展。

  (十八)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对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有关措施的研究,制定重点节能环保技术推广专项规划、节能环保设备推荐目录,启动重大节能环保装备首台套应用示范工程,加强对节能环保装备制造业的指导;加快研发和推广节能减排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推动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环保设备租赁、项目融资、信息咨询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组织开展节能环保产业示范园区建设,引导节能环保产业积聚发展。

  (十九)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要求,深入研究分析工业应对气候变化形势和工作重点,提出总体思路和重点措施,引导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积极发展低碳经济,推进传统工业低碳化改造,为履行国家承诺作贡献。加强重点行业应对气候变化研究,摸清行业现状,提出工业领域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应对策略,发布工业领域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组织开展低碳工业园区建设试点,探索低碳工业发展思路。

  (二十)切实做好“十二五”工业节能环保规划思路研究和编制工作。按照工业和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总体安排,加强组织,深入研究,科学论证,完成“十二五”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发展规划思路研究。突出抓好“十二五”全国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重金属污染防治等三方面专项规划研究和制定。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十二五”工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五、加强形势分析,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十一)健全信息交流和发布制度。进一步畅通工业节能减排信息渠道,建立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信息交流平台。健全能源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监测统计指标体系,建立节能减排信息监测制度,充分利用行业和地方的信息资源,推动建立信息监测体系,稳步推进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基础工作。

  (二十二)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建立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加强对主要工业产品单位能耗、重点用能行业和企业能源消耗、用电以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等情况的监测分析。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按季度开展本地区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定期召开工业节能减排工作通气会。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及节能减排新形势、新进展。

  (二十三)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宣传。组织开展全国节能宣传周有关活动,举办中国绿色工业发展论坛,广泛开展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宣传工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和削减二氧化碳排放、应对气候变化取得的成效。研究建立工业节能表彰奖励制度,针对“十一五”工业节能减排取得的优异成绩,结合重点行业能效水平对标及各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对业绩好、贡献大的地区、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指导

  (二十四)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各地区工业和通信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工业主管部门、企业、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组织间的沟通协调。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快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思路,找准工作切入点,充分发挥有关各方的积极性,加强业务交流和协作配合,切实抓好本地区工业和通信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工作,开创节能减排工作新局面。

  (二十五)充分发挥有关支撑机构作用。建立健全委托服务、购买服务、信息交流等制度,依靠和支持协会加强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会同协会共同开拓行业节能环保工作,不断提升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和支撑作用。切实加强冶金、建材、机械等工业领域研究设计院所对节能减排工作的支撑。加强各地工业节能监察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职责,做到职能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组织节能监察中心、节能服务中心等机构,加强对工业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企业执行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的专项督察。

  (二十六)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的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大先进节能减排技术、理念和制度的交流力度,探索促进技术转移、推广的体制机制,统筹用好国内外资源,共同推动节能减排。


内容提要: 中国2010年颁行的两部刑事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作了明确区分,并针对“瑕疵证据”和部分“非法证据”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所谓“瑕疵证据”,大都是侦查人员在制作相关证据笔录时存在技术性缺陷的证据。无论是从侵害的法益、违反法律程序的严重程度来看,还是从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来看,“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都具有显著的区别,这也构成了对此类证据予以补正的主要理由。司法解释确立了“瑕疵证据”的范围、补正程序、补正的标准以及补正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无论是对“瑕疵证据”的界定,还是对此类证据的补正,司法官员都可能存在误读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此,对于这一规则的运用,应保持审慎的态度。


引  言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两个证据规定”,分别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其中尤为引人瞩目的是确立了三种证据排除规则:一是主要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二是适用于非法物证、书证的“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三是主要涉及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1]对于前两种排除规则的性质及相互间的关系,法学界在认识上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而主要是对这些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表示出了忧虑。但对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很多研究者对其正当性提出了质疑。有些人士甚至担心这会导致证据排除规则受到消解、办案人员为补正瑕疵而弄虚作假。[2]尤其是对非法所得的物证、书证的证据能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本来已经确立了“自由裁量权的排除”规则,却又给予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机会,对这种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的滥用,有学者也提出了批评。[3]

对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法学界提出的一些担忧甚或质疑都是可以理解的。毕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实施一直面临着诸多方面的障碍。如今,仅仅依靠法律位阶并不高的两部司法解释,就要解决这一证据规则的有效实施问题,确实是不容乐观的。[4]况且,从两个证据规定施行以来的情况看,法院真正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至今仍属凤毛麟角。[5]至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人们也有理由将其视为两个证据规定的起草者所作的重大妥协,最终可能变成“经过补正后的不排除规则”。

在笔者看来,两个证据规定对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的确立,意味着一种新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现在中国刑事法律之中。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有关证据合法性问题的争议,一般都是作出排除或者不排除的裁决。非法证据一经法院排除于法庭之外,公诉方即不得再援引它作为起诉的证据,法院也不得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而法院一旦作出不予排除的裁决,该证据在英美法庭上就具有了可采性,在大陆法国家的法庭上则具有了证据能力。可以看出,这里存在着一种“非此即彼”的裁判思维,刑事法庭对于非法证据的裁判没有第三种裁判思路。[6]

透过这种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的表象,一系列新的证据理论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亟待研究者作出解释和分析。例如,究竟什么是“瑕疵证据”?它们与“非法证据”具有怎样的区别和界限?为什么要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确立不同的程序后果?又如,既然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相对的排除规则”,为什么还要确立一种“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后者是不是前者的一种派生规则?再如,对于“瑕疵证据”,法院既然可以给予办案人员补正的机会,那么,这类证据得到补正、瑕疵得到治愈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法院假如确认某一瑕疵证据“得到补正”,其理由究竟是什么?

本文拟对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展开一种规范性实证分析,以两个证据规定作为分析的样本,对这一排除规则所涉及的上述问题作出一定的理论解释。

一、“瑕疵证据”的分布和类型

(一)对“瑕疵证据”的分析

迄今为止,中国主流证据法学理论将侦查人员违法获得的所有证据都视为“非法证据”,而不承认“瑕疵证据”的存在,对此展开的理论研究就更谈不上了。而一些司法实务界人士倾向于将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都视为“程序瑕疵”,由此所获得的证据也被称为“瑕疵证据”。不过,这里所说的“瑕疵证据”实际就是“非法证据”的另一种称谓。[7]

两个刑事证据规定既没有采纳证据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没有接受部分实务界人士的看法,而是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作了区分,并对“瑕疵证据”作出了明确的列举。根据这两部刑事证据规定,法院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分别采取“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和“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而对于大量的“瑕疵证据”,则采取“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由此,“瑕疵证据”就具有“可以补正”或者“经治愈后可以采纳”的性质。当然,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所确立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法院在适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的同时,也给予办案人员进行补正的机会。结果,“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也具有了“可以补正”的特征。

那么,究竟什么是“瑕疵证据”呢?“瑕疵证据”究竟有哪些基本属性?对于此问题,笔者不想沿袭过去的研究思路,即从纯粹思辨的角度为“瑕疵证据”下一个定义。因为这种带有“演绎推理”式的研究思路,要么过多地受到大陆法国家民事行为理论的影响,要么直接从行政行为的瑕疵与治愈的理论中获取灵感,而对于中国刑事证据法中的“瑕疵证据”缺乏令人信服的解释力。至于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制度,尽管存在着“可补正的无效”等方面的制度,但与中国司法解释中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是不可同日而语的。[8]其实,要对“瑕疵证据”的性质作出准确的解释,需要对两个证据规定所列举的“瑕疵证据”进行全面的观察和类型化的分析,然后再进行理论上的提炼和总结。这种“先归纳后演绎”的研究思路,更有助于揭示“瑕疵证据”的分布规律和属性。

所谓“瑕疵证据”及其补正规则,主要被确立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之中。根据这一证据规定,法院在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对于那些在收集过程中存在轻微违反法律程序情形的,可以将其视为“瑕疵证据”,并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通过对“瑕疵证据”的分布和具体情形的考察,可以对其作出基本的分类。总体上看,“瑕疵证据”大都是侦查人员在制作相关证据笔录时存在技术性缺陷的证据,如笔录记录有错误、笔录遗漏了重要的内容、笔录缺乏相关人员的签名等。当然,对于那些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程序步骤、方式、时间、地点等方面违规的情况,《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将其列入“程序瑕疵”之列。以下依次对这些“瑕疵证据”作出简要的分析。

(二)“瑕疵证据”的类型

1.证据笔录存在记录上的错误。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笔录存在着记录上的错误,这是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比如,证人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这显示出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不合情理,违背基本的经验法则。又如,被告人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这尽管对讯问笔录的内容没有直接的影响,却存在着讯问过程方面的记录错误。证据笔录在记录上存在的错误,显示出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证据笔录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至于侦查人员是否实施了违法侦查行为,从证据笔录本身并无法得到验证。

2.证据笔录遗漏了重要内容。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者对证据规则的轻视,经常发生没有完整地记载侦查过程的情形。这种形式上的程序违规尽管不一定意味着侦查人员违反了法律程序,却属于不容忽视的证据瑕疵。例如,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没有载明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物证、书证的复制品没有记载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的说明,等等。这种记载上的疏忽,使得法院无法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也无从查明物证、书证收集、提取过程的完整性,以致于无法对这两类证据的“保管链条”作出完整的证明。又如,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过程中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等内容。这种记录上的缺失尽管属于形式上的程序违法,但也会令人怀疑询问过程的规范性。再如,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尽管这不一定说明侦查人员没有进行这种权利告知,而是存在着记录上的疏漏,但是,这毕竟属于侦查程序上的明显漏洞,有待侦查人员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再如,在组织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对辨认过程和结果制作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者“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这些在辨认笔录记载上存在的缺陷,不一定说明侦查人员的辨认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却足以令人质疑辨认程序的规范性,并对辨认结果的正确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3.证据笔录缺少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主持侦查的办案人员、物品持有人、被讯问人、被询问人,还是侦查过程的见证人,都要对有关证据笔录签名或者盖章,这是上述人员确认侦查过程规范性和侦查结果真实性的重要制度保证。一旦缺乏这些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证据笔录即属于“瑕疵证据”。例如,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制作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讯问被告人笔录上“讯问人没有签名”;勘验、检查笔录没有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些缺乏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据笔录,一方面属于证据笔录制作上的技术性失误,另一方面也足以令人怀疑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规范性,甚至有关侦查过程是否发生过都可能引起人们的合理怀疑。

4.侦查活动存在“技术性手续上的违规”。除了在证据笔录的记载上存在瑕疵以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列举的“证据瑕疵”还有一个显著的特征:侦查人员程度不同地存在轻微的程序违规情况,由于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并不严重,我们可以称其为“技术性程序上的违规”。例如,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侦查人员将证人传唤到看守所,或者安置在某一使证人丧失人身自由的场所,然后进行询问。这种在询问地点上的违规操作,容易导致证人丧失陈述的自愿性,甚至被迫作出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事实陈述。又如,勘验、检查过程没有见证人到场参与。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勘验、检查需要见证人参与的规定,[9]使得整个勘验、检查过程缺乏中立第三方的监督,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得到保证。再如,在组织辨认过程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侦查人员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等等。这些在辨认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既违背辨认本身的程序规范,又容易造成辨认人的错误辨认,甚至导致刑事误判现象的出现。

二、“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根据前面的类型化分析,“瑕疵证据”大都属于侦查人员通过轻微违法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侦查人员要么存在笔录记载上的失误,要么在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步骤、方式上存在技术性违规。但是,对“瑕疵证据”的这种初步认识并不是十分准确的。人们可能会进一步地追问:究竟什么是“轻微的程序违法”?判断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是否严重的标准到底有哪些?特别是与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相比,“瑕疵证据”具有哪些显著的特征呢?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除了对非法言词证据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以外,还对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辨认笔录、非法鉴定意见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证据规定对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分别列举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形态,并分别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和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这为观察“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提供了难得的样本。[10]

(一)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重大的权益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言词证据分别列举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各种情形。其中,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方法获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视为典型的“非法证据”,并作为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而那些在记录方面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况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则被视为“瑕疵证据”。

只要略微深入地分析一下两类证据的情形,就可以发现规则背后的一个规律:所谓“非法证据”,大都是侦查人员通过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所获取的,而“瑕疵证据”的形成过程,虽然通常会存在着一些技术性的违规情况,却没有发生较为严重的侵权现象。比如说,“刑讯逼供”属于严重践踏被告人的肉体、精神和尊严的行为,令被讯问者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侦查人员对“暴力”、“威胁”手段的运用,令被害人、证人产生恐惧和痛苦,并程度不同地剥夺了他们陈述的自愿性;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证人的核对确认,属于严重剥夺被告人、证人知情权的行为;讯问或询问过程中拒绝提供翻译的行为,使得被告人、证人无法准确了解侦查人员的问题,更无法获知笔录记载的真伪……这里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侵权现象,侵权行为的发生恰恰构成“非法证据”得以认定的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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