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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2:33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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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

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宜春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规划和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使用期满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 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有关绿地率标准界定城市绿线,并按《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中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依规公开招标选定施工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绿地,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减少绿化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绿化用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确需变更绿化设计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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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西部[2011]3206号


宁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1〕10号)精神,经研究,我委拟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为指导和推动试点工作的开展,我们制订了《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
河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
脱贫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
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 号)和《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的
通知》(中发〔2011〕10 号)精神,促进集中连片特殊困难
地区(以下简称连片特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快脱贫
致富奔小康步伐,现就在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市、河
池市开展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工作提出如下
意见:
一、重要意义
宁夏中南部地区和广西百色、河池市分别属于《中国农
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确立的六盘山区、滇黔
桂石漠化区两大连片特困地区。这些地区土地资源匮乏,人
地矛盾尖锐,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脆弱,有的还是少数
民族集中聚居区,民生问题、生态问题与民族问题交织叠加,
扶贫开发任务十分艰巨。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要从根本上
解决这些特困地区的发展问题,必须着眼于提高人口素质,
促进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从根本上缓解人类
生存发展与自然环境承载能力之间的突出矛盾。实施通过职
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就是以缓解人地矛盾、保护生
态环境、促进民生改善为目标,通过特殊的扶持,让生态脆
弱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初中毕业生到职业院校接受良好的
职业教育,使其掌握生存发展技能从而转移到城镇稳定就业
定居,有效解决连片特困地区自然环境承载力低、人口素质
低、贫困程度深等问题。
在宁夏中南部地区以及广西百色市、河池市实施通过职
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试点,有利于增强这些地区扶贫开发
的“造血”功能,实现人才培养、扶贫开发和生态保护的和
谐统一,是脱贫愿望最迫切、扶贫任务最艰巨地区破解贫困
难题的有益探索;有利于从源头上扭转上述地区生态环境恶
化趋势,改变过度依赖自然条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落后
生产方式,是生态脆弱和贫困地区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实现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连片特困地区民
生问题的有效解决,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是缩小
发展差距、促进全体人民共享科学发展成果的重要体现。必
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
感,认真负责地做好试点工作,为连片特困地区加快脱贫致
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缩小贫富差距作出新的
贡献。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下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以实现带动脱贫致富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以增强自我发
展能力为主线,以职业技能培养和促进就业为抓手,着力于
扶贫开发与职业教育相结合,通过提高受助者技能素质,促
进农村劳动力转移输出,减轻生态压力和土地压力,为破解
连片特困地区主要矛盾探索有效途径。
试点工作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协调配合原则。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
各个关键环节的有机衔接,积极探索新路径、创建新机制、
创造新经验,确保受助对象得到实惠,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要动员、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参与试点工作。
(二)公开公正原则。要加强管理,强化监督,严格按
规定程序操作。要将资助对象、申请办法、资助标准以及培
训机构和培训专业等向社会公布,做到工作过程透明,结果
公平公正,确保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家庭子女获得资助。
(三)就业导向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连片
特困地区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稳定转移就业为目标,开设适应
市场需求的专业,强化技能训练,着力培养学生的岗位适应
能力,加强就业指导。
三、试点范围及目标任务
(一)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地区贫困水平、职业教育基
础、扶贫开发情况等方面因素,试点范围确定为宁夏中南部
地区的7 县2 区以及沙坡头区、中宁县的山区,广西百色市
除靖西、那坡之外的10 个县(区),河池市下辖的11 个县
(市、区)。
(二)目标要求。通过三到五年的试点实践,探索通过
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贫的组织实施形式、扶持对象的筛选
培养机制、实现稳定就业的途径和措施、资金筹措和管理使
用办法等,理清主要问题,为今后的工作积累有益经验。
(三)主要任务。围绕试点所涉及的几个关键环节,重
点抓好以下几项任务:
一是准确识别扶持对象。以试点区域内生态环境脆弱地
区、库区移民区、水源保护地以及深度贫困地区已完成义务
教育阶段,并愿意接受职业教育的农村适龄学生为资助对
象。建立健全识别机制,做好建档立案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确保试点工作效益发挥。
二是合理界定资助内容。在享受国家和地方职业教育助
学普惠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向扶持对象提
供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助,帮助贫困学生顺
利完成学业,掌握能够融入社会的实用技能,实现用技能改
写贫穷的目标。
三是认真遴选职业院校。要充分考虑学校的地域分布、
专业设置、教学设施设备等因素,选择教学质量高、社会效
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的职业院校承担扶持对象的培
养任务,特别要注重学校参与试点工作的热情以及转移就业
推介服务能力。
四是切实提供就业服务。承担院校要根据市场需求,充
分考虑受助对象能够尽快就业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设置相关
专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学生就业推介、创业指导工作,
优先推荐受助的毕业生到相关企业就业,跟踪就业创业情况
并及时与承办学校沟通,合理调整专业设置,提高教学内容
的针对性、实效性。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强的民
生工程。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试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精
心组织,周密安排,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要广泛动员和
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鼓励高等、中等职业优质院校特别
是大型龙头企业以校企合作、订单培养等方式到试点地区招
生,依托东部发达地区对口帮扶渠道扩大异地培养及就业规
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工作。
(二)完善制度,加强监督。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制定
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对项目监督、考核评估以
及信息报告等做出规定,为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提供制度
保障。发挥舆论监督、出资主体监督、受助对象监督和公众
监督的作用,促进试点工作透明、高效。要严格执行财务管
理和审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
克扣、挪用、挤占和虚报冒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三)总结经验,探索创新。试点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
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方
法,不断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及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相关
资助机构,为连片特困地区推进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就业和脱
贫项目的全面实施创造有利条件。
(四)加强宣传,积极推动。试点地区要加强对试点工
作的宣传,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解读
有关政策和典型事例,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发
展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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