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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49:34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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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

  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活禽经营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活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是指市场中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法律、法规对活禽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监管。

  第六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条 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距离养殖场3公里以上;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

  (四)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区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有独立的出入口;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

  (四)配备固定禽笼,禽笼底部应距离地面15厘米以上;

  (五)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第九条 农村集贸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当相对隔离。

  第十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市场主办者作为经营活动的相应责任人,应当建立市场经营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禽类及禽类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制定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

  (二)向市场经营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执行相关制度,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对禽类及禽类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禽类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从事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禽类进入市场。

  (六)设置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专门的投诉受理点,处理消费者投诉,解决经营纠纷。

  (七)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监督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内活禽经营者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经营的活禽应当有检疫证明。

  (二)应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三)应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来源、名称、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四)应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

  (五)每天收市后对禽类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主办方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防护知识。

  从业人员在进行活禽经营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

  第十三条 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休市消毒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活禽经营市场应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轮流休市或安排市场内区域轮休。在休市或轮休期间,对活禽经营场所、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的家禽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中从业人员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机制。

  第十五条 活禽经营市场出现禽只异常死亡或有高致病性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家禽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阳性的,市场主办者应立即启动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配合兽医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活禽经营市场发生禽只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处置疫情。

  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出现发热伴咳嗽、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时,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将病人送医疗机构就诊,并说明其从业情况。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和购入病、死禽只以及无检疫证明的活禽和禽肉。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经营野生禽鸟,禁止在市场外经营活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活禽经营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督促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履行国家关于禽类和禽类产品经营管理各项规定,指导、监督市场主办者建立健全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活禽经营市场禽类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对运离市场的活禽实施有效检疫监管。要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市场,责令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按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做好对活禽经营市场消毒、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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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吉政发〔1983〕316号)下发后,对于调动我省边远地区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边远地区科技队伍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各地在执行这个
文件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特对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边远地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包括中小学在校的中教五级、小教三级以上)的人员,均可按照吉政发〔1983〕316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生活津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被提拔到边远地区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的和负责专业技术工作的副职的,仍可享受生活津贴。
三、在边远地区工作满二十年并已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包括中小学在校的中教五级、小教三级以上)的人员,其工资可以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
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3日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 2006 〕 80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与发展步伐,确保我市城市建设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增强市政府对城市建设的调控能力,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城市建设税费收入、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收入、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社会捐款,以及各职能部门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指定用于城市建设的专款在内的各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归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


1 、集中管理、提高效率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建立,将可用于城市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重大项目建设和项目贷款还本付息要求。


2 、适度负债、控制风险原则。专项资金的规模应与政府重大项目的投融资规模相匹配,并设立偿债准备金,促进投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


3 、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及偿债准备金实行专项管理,执行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不得发生规定用途以外的支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归集和使用进行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的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管理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直属市政府领导,归属市财政局管理,负责城建资金融通、调度、平衡、计划预算等日常工作。中心为事业单位,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中心的资金管理活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监督。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组成及归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


1 、财政预算内拨款项目


( 1 )年初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 2 )年内财政追加安排的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2 、事业单位及其它预算外收入;


3 、城市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竣工项目结余资金、包干结余收入和城建资金存款利息;


(二)城市建设税费收入


1 、土地出让净收益;


2 、城市建设维护税;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4 、城市供电附加费;


5 、超标排污费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6 、污水处理费全部;


7 、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和绿化延误费的全部;


8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9 、环境卫生费;


10 、垃圾处理费;


11 、市直公管房房改资金中用于城建部分资金;


12 、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13 、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14 、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用于城建部分资金;


15 、防洪保安资金留地方部分。


(三)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性收入


1 、城市土地有偿使用权收入;


2 、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收入;


3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收入;


4 、城市地热经营权收入;


5 、城市广告经营权收入;


6 、城市各项公共设施冠名权收入;


7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收入;


8 、城市道路桥梁和其它市政公共设施收费权收入;


9 、市城投公司经营收入。


(四)上级、部门拨款及其它


1 、国家拨、贷款(含国债资金)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


2 、各行政部门向上争取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


3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通的所有资金;


4 、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集资;


5 、城市建设以资代劳资金;


6 、发行城市建设债券融通的资金;


7 、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中心在银行开设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筹集和拨付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和现行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金库或预算外资金专库,通过国库集中收付系统管理,并及时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划转方式。


(一)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收入进度每月拨付一次,拨入中心的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二)行政性收费的各类收入,其征收渠道不变。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维护税、市直公管房房改资金按原征收渠道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收取;城市供电附加费由市电力部门收取;超标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局收取;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绿化延误费、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环境卫生费、垃圾处理费、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由市建委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取;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由市交通局收取;防洪保安资金由市水利局收取。以上收费每月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比例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三)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收入由城投公司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收,并及时缴存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扣除由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规定核定相关代征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后,由财政部门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四)国家拨、贷款(含国债资金)以及融通的专项资金,由受拨(贷)款方、融资方直接存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国家投资专项资金除外)。


(五)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和城市建设以资代劳资金,由按受捐资单位或受资代劳单位按规定直接存入财政国库后,划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六)市级财政收入中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和政府专项收入,由市财政局及时划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七)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非财政性资金,由资金筹集方将资金转入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1 、用于市级重大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2 、用于偿还市级重大项目贷款本息;


3 、用于向指定融资平台的投资、补贴和贴息 ;


4 、用于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城投公司可用其享有的专项资金作为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并以该项下的权益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咸宁市财政局为该项权益质押的登记部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 资金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中心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城投公司负责专项资金融通、投资,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专项资金监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 “ 全部归集、计划管理、余额控制、动态监管 ” 。


1 、 “ 全部归集 ” 指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初,将来源范围内的资金及时足额列入专项资金。每年列入专项资金的额度不少于 5000 万元,同时应满足重大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还本付息要求;


2 、 “ 计划管理 ” 指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末,制订下年度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并纳入预算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及贷款的还本付息要求。


3 、 “ 余额控制 ” 指 专项资金余额必须大于当期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在项目贷款本息到期的 10 个工作日前,将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融资平台指定的账户。


4 、 “ 动态监管 ” 指对专项资金专户全部归集、余额控制的


过程进行管理,使其运作满足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使用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 资金使用书面报告 ” (附工程预算),经中心审核工程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拨付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项目用款计划,经中心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中心再按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将专项资金直接拨入施工单位和城建企业账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和完成报审手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由市财政局及审计局审查批复,报市政府审定。并根据经市政府定的《审计报告》,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中心在审查城建项目竣工决算前,按工程总造价的 5%—10%

预留工程尾款,待决算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投资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施工合同制、工程审计制,由中心核准工程量和资金用量,按工程进度拨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由城投公司负责承建,按照价格补偿的原则,实行逐年回收制度,并确保投资资金的保值与增值。


第十八条 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专项资金,由市城投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计划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中心拨付还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计划外工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中心报送有关报表。中心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心或市城投公司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中心或城投公司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六章 设立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防范风险,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贷款规模,从财政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 “ 偿债准备金 ” ,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当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还贷资金出现临时性周转困难时,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余额控制。该专户余额不得少于当年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 20% 。市财政局应按照本办法的约定足额提取偿债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审计监察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规范专项资金和偿债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偿债准备金的收支情况及项目贷款的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监管,保证专项资金和偿债资金的专款专用。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部门应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缴单位不按规定将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各相关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不按要求接受中心监督及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已列入专项资金筹集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交、扣交,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必须报经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缴纳政府调控基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 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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