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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7:04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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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株洲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县市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规划、国土、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应根据其规模、级别和建设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其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以及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已确定规划的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申请项目立项时,项目批准机关应征求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批准。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取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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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区(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四条绿化城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届政府的城市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保护绿地及其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
第七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分类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八条每年的六月为本市植树月。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到2010年实现以下指标: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6平方米。
(二)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5%,绿地率不少于40%,人均公园绿地10—12平方米。
(三)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新建各类公园绿地不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70%。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少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少于20%;
(二)附属绿地: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2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0%;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0%,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5%;在二环路以外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30%。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相应的距离。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植物多样性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垂直绿化相结合。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预留10—100米的土地为规划绿地,应当按绿化规划分阶段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当从当年本级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建设资金中安排12—15%。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养护标准和技术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九条因新建市政设施需要占用绿地,或者因城市绿化需要迁移、拆除市政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施工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二条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二环路以内特许的旧城改造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各类公园、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红线宽度在20米及其以上的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公园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
因需要占用绿地,须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公园绿地的,还应当向批准机关交纳绿地占用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应当按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归还时,应当原址原样恢复绿地。
绿地占用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砍伐树木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由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予以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砍一栽五”的原则和要求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其补植的树木,由负责初审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植。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管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于三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市政设施建设等原因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措施。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等;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八)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雪等灾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因城市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绿化工程验收手续,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二)达不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绿地占用费,其中,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五倍的罚款;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每株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有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并处以每株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降低绿化指标、越权审批、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手续或者挪用绿化专项费用的,对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他人遭受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
(三)挪用异地绿化建设费和绿地临时占用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即行废止。



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1年5月29日)

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选拔任用干部,是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保证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巩固和发展的根本大计。当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坚决同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作斗争,从组织上保证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但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也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违反《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跑官要官”之风屡禁不止,“买官卖官” 案件和拉票、搞贿选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不良风气和腐败现象,严重干扰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败坏党的风气,损害党的形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坚决防止和查处,是党心所向,民心所向。从今年起,地方各级领导班子将陆续换届。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对于进一步端正党风,维护干部工作的严肃性,保证换届工作顺利进行,保持干部队伍的纯洁,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明组织人事工作纪律,按照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每年至少要集中学习一次《条例》及《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一步掌握选拔任用干部的原则、标准、程序,明确工作纪律。要把执行《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全面正确地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经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集体讨论决定。考察干部要客观公正,全面了解干部的真实情况,严禁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任用的干部人选,必须经过组织考察,严禁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干部的任免,要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严禁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干部的进退留转,必须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严禁通过拉关系、走门子,拉票、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人选,要出以公心,认真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严禁封官许愿,为他人提拔调动说情、打招呼,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干部要正确运用权力,廉洁自律,严禁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谋取私利,收受或索取贿赂;配备干部必须严格遵守领导干部职数和干部职务名称表,严禁突破职数、滥设职位提拔干部;在机构即将变动或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即将调动时,党委(党组)应暂缓研究干部任免事项,严禁突击提拔干部;严格保守组织人事机密,严禁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二、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组织部每两年对各省(区、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平时进行抽查。加强组织部门与执纪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经常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党委组织部和党政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在考察干部时,要认真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纪委(纪检组)的意见。凡属地方和部门主管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委(纪检组)的意见。地方领导班子换届期间,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检查组,要把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督促处理。要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考察干部要进一步发扬民主,适当扩大谈话范围,注重群众公论,注意研究分析少数人的意见;进一步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对反映问题严重、内容具体的举报,要认真调查核实,确有问题的要严肃处理。提倡署名举报。凡署名举报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查核情况。

三、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惩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纪律选拔任用干部的,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严肃处理,坚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跑官要官”的,不仅不能提拔重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得到提拔的要坚决撤下来;对拉票、搞非组织活动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为“跑官要官”的人说情、打招呼的,要严肃批评,造成用人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买官卖官”、搞贿选的,要依纪从严处分,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每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干部人事部门,要将处理此类问题和案件的情况,向中央组织部写出专题报告。

四、教育干部和党员加强党性修养,提高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教育干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党性和宗旨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正确对待个人的进退留转,自觉服从组织安排,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领导班子调整和换届期间,要积极主动地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和党员讲党性,讲大局,讲原则,支持和贯彻党委的意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党内法规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发现拉票、搞贿选等现象,必须坚决抵制,并及时向组织报告。对参与拉票、搞贿选的,要严肃处理。要注意保护和支持严格按照党的原则办事、敢于同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同志。对打击报复的,一经发现,严惩不贷。要加强警示教育,对查处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及拉票、搞贿选等典型案件,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有的可在新闻媒体曝光。大力弘扬正气,打击歪风邪气,为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同时,要认真贯彻《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全相关制度措施,形成正常的干部更新交替机制;逐步实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交流、监督等工作的规范化。当前,要大力推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制度和干部任前公示制;积极试行干部考察预告制、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干部投票表决制、干部任职试用期制。按照中央的要求,地(市)、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逐步做到分别由省(区、市)、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委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作出决定之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要以地方领导班子换届为契机,积极推行这项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干部推荐责任制、干部考察责任制、干部选拔任用决策责任制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形成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度体系。通过体制创新,逐步铲除“跑官要官”、 “买官卖官”等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六、认真落实责任,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从事关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作出部署,采取有效措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本地区本部门近年来的干部工作,要认真回顾总结,扎扎实实解决好存在的突出问题。领导班子的每个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贯彻执行《条例》,自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决反对和抵制“跑官要官”、“买官卖官” 等现象;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善于见微知著,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果断处理。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和办事制度,坚持党的原则,发现问题及时制止,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党组)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要把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以及拉票、搞贿选等违纪违法行为,作为干部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做到有声势,有措施,有成效。

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 跑官要官”、“买官卖官”以及拉票、搞贿选等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此类案件查处不力的,要追究纪检机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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