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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12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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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电影放映管理工作,繁荣文化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县以上城市(含县城)的电影放映工作。
第三条 城市电影院、影剧院、俱乐部(以下简称影〈剧〉院)是社会主义文化宣传阵地,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主义效益放在首位,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第四条 影(剧)院在电影放映工作中,必须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对外经营的影(剧)院,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地(市)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对放映场所、放映设备、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符合固定电影放映单位登记和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者,报自治区文化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卫生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供片对外售票放映。
第七条 影(剧)院必须完成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执行供片计划和开展放映业务活动。影(剧)院因故停止放映,必须经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八条 影(剧)院放映电影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为家、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实行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三)合理安排放映场次,提高上座率,增收节支,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
(四)执行电影放映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优质放映;
(五)执行电影宣传工作的有关规定,电影宣传必须做到经常、及时、准确,形式多样;
(六)遵守服务公约和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礼貌、优质服务;
(七)不得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不得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八)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保卫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影(剧)院应当引进竞争机制,采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聘任或民主选举等办法产生经理(主任),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 影(剧)院经理(主任)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业务素质,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二)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影(剧)院设施,搞好经济核算;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创建文明放映单位;
(四)制定影(剧)院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电影宣传
第十一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准确地宣传影片内容和主体思想,加强国产重点影片的宣传和预告,做到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生动活泼,为观众喜闻乐见。
第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绘制广告牌,设置电影画廊、橱窗及影评园地,并深入基层单位开展电影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进行。

第四章 电影放映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固定电影放映单位安全防火条例》、《影片使用与保护办法》、《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放映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人员在放映中应当做到:
(一)还音效果和画面质量达到所使用设备的部颁标准;
(二)无行迹、无灭火、无断片、无错格、无倒映等责任事故;
(三)换机及时准确;
(四)准时开映,防止晚点、误场和串片中的迟片、错片、漏片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人员对放映设备应当定期保养,确保性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七行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影片交接、检查制度。对片身断裂、齿孔破损的影片应当及时按技术要求进行粘接、修补。保持片头、片尾及护片段的完整,对过夜影片要进行有效的湿润处理。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学习和岗位练兵,自觉爱机护片,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提高放映技术水平。
第十九第 影(剧)院应当根据供片计划和影片内容,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观众,完成放映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影(剧)院应当优质保证重点影片和重大节日的影片放映工作,并根据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选入有关影片。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学生、儿童专场。对重点纪录片、科教片要组织观众,扩大宣传。

第五章 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必须加强场务管理,坚持检票入场与敞门入场相结合的办法。严禁无票入场。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必须佩戴标志,站立服务。接待观众应当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放映时场内必须做到“四无”(无无票入场的、无加座站立的、无吸烟和吃带皮食品的、无打闹喧哗的)、“三好”(服务态度好、安全卫生好、场内秩序好)。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门前必须张贴《观众须知》、《服务公约》,场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引导观众对号入座。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在放映电影和散场时,场内出口通道和太平门必须畅通;出入口、观众休息厅、太平门、厕所等处,均须设置红色标志灯;上一场次与下一场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第二十六条 影(剧)院必须经常检查消防、电器设备,严禁任何人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场内,确保观众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放映厅内、走廊、厕所等处的清洁卫生,保持放映厅内空气新鲜、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第六章 财务统计
第二十八条 影(剧)院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片租款。
第二十九条 影(剧)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季、月收支计划,业务支出要按照资金管理渠道合理使用,严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影(剧)院应当建立健全影票的印刷、保管、领用、出售、盘点、销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票价、租价、分账等规定,严禁乱涨价。售票员应当做好预售票、零售票和团体票的出售工作,做到当日票款当日结清,并如实填写报表,做到场、票款、表相符。
第三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会计、统计等业务报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改造影(剧)院设施条件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绩突出的;
(三)放映质量高,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四)电影宣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文明服务,院容和放映场所清洁卫生、安静舒适的;
(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和各项财经制度,增收节支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电影放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符合晋级、提职等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影(剧)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改变片租结算办法、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
(一)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
(二)电影宣传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带或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四)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计划任务;
(五)放映质量差,造成重大损机、损片事故;
(六)安全防火措施差,安全卫生不符合规定,造成各种治安灾害事故;
(七)违反财务管理和票价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漏报片租或乱涨票价。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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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四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㈠ 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医疗需求。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补助由中央、自治区、州本级(州直单位参保对象,下同)、县(市)财政分级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㈤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㈠ 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⒈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0元。

⒉ 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4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50元。

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⒈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0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0元。

⒉ 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各30元,补助精河县20元;州本级、博乐市、温泉县地方财政各补助15元,精河县地方财政补助25元。

第三章 参保程序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缴费,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

㈠ 成年人及不在校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残疾人证和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由学校统一组织到所属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登记,办理参保手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应提供低保证明、残疾人证和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㈢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和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负责对城镇居民参保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汇总造册报所在地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实行一次性缴费。2009年缴费时间为5月1日至7月31日,当年缴费自5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起正常缴费时间为上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缴费次年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费统筹。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增补的儿童用药目录执行,不执行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及增补的儿童用药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十二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因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 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㈡ 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㈢ 经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急诊费用,按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㈠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㈢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㈣ 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㈤ 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㈥ 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凡经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负责制。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就医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收或滞留病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人员,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先由发生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再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同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转州外住院治疗的,医疗期终结后,凭住院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原始票据以及转诊转院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报销。

第十九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预留10%的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返还比例,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支出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5%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各级财政应补助的金额于每年12月底前报州、县(市)财政局。州、县(市)财政局应将由本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确保补助资金足额到位。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收入全额上解,支出下拨。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劳动人事和保障局负责对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州社会保险管理局编制的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负责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的落实;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必要经费。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来源:2006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财政局局长黄伟京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局长朱林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南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的报告》,并根据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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