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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1:56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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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颁发的《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段环境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韶关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浈江河从国道323线K355+300处至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武江河从犁市渡口至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北江河从浈江河和武江河汇合处至白土桥的河段(以下称市区河段)及其支流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河段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发改、经贸、国土资源、城管、规划、水利、交通、农业、林业、工商、旅游、海事、渔政等部门以及武江、浈江、曲江区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发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武江西河桥到什石园河段及其支流,浈江原新韶乡政府所在地(国道323线腊石坝大桥)到国道323线K362处河段及其支流,以及相应水域的两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1000米内的陆域范围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武江什石园到犁市渡口河段及其支流,浈江国道323线K362处到长坝河段及其支流,以及相应水域的两岸正常岸线向陆纵深500米内的陆域范围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河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第五条 市区河段水环境保护的目标:

(一)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 。

(三)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有关标准类别要求,其中浈江新韶镇政府所在地至北江沙洲尾河段应符合Ⅲ类标准,沙洲尾至白土河段应符合Ⅳ类标准。

第六条 在市区河段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四)禁止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五)禁止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禁止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削减排污量。

(二)禁止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

(五)船舶、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的措施。

(六)禁止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客运、旅游船舶必须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存放设施,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收集和转运垃圾、粪便、含油污水的设施。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加油站和水上商业、饮食等服务业网点。

第九条 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资源的建设工程和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二)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搬迁进入工业园区的,市政府参照现有优惠政策给予最大的优惠。

第十条 市政府按照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厂,逐步提高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市区河段范围内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保护区内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加强市区植树造林,优化林分结构,建设生态林业;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环卫部门成立河面清洁队,及时打捞和清运河面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市区河段水环境清洁卫生。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河岸堆放的垃圾和废弃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渔业、航道、海事等部门依法在保护区内划定河砂禁采区。除防汛、航道疏浚作业船外,其他挖沙船不得进入河砂禁采区作业。

第十四条 市政府依法划定船舶停放区。河面船舶要按照规定停泊,船体要保持整洁,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关于客运、旅游船舶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区河段运输船舶管理,渔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渔船、住家船管理,防止运输船舶、渔船、住家船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的监测和评价,随时掌握市区河段水质变化情况。评价结果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每半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颁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段环境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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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2002]16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

为了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以下简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 共 上 海 市 委 组 织 部
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上 海 市 人 事 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一、安置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能

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接收工作,编制下达安置计划。

(二)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三)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和调整等工作。

(四)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五)指导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培训。

(六)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企业等有关事宜。

(七)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档案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八)指导区(县)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上海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是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服务机构,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和服务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工作,业务上受市军转办的指导。

区(县)人事局可根据安置数量和任务,设立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市军转办和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的指导。

二、退役金的发放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由市军转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标准编制经费预算,分别上报国务院军转办和财政部,待财政部核准划拨后,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市军转办和市财政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逐月按时拨付到个人帐户。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退役金的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房补贴和公积金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补贴待本市货币化分房政策出台后再另行规定。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就业期间,管理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将部队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可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可按照规定的缴存下限执行。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聘)用后,享受用人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逐月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录(聘)用前管理服务机构已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管理服务机构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并可将部队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计入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根据本市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在部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年限,视作累计缴存。

四、医疗保障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被用人单位录(聘)用期间,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从本人退役金中代扣代缴,单位缴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统一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向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第一年以第一个月退役金、次年起按上年月平均退役金为标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转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作为历年资金按规定使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未就业期间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办理医疗保险收缴费和转接手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参照市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试行意见》(沪府办发)[2001]15号)文件执行,文件中的单位管理职能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参加市总工会大病医疗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未就业期间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医保专项经费,由市军转办每年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划拨到市军转办,市军转办划转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代为缴存。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用人单位录(聘)用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五、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市、区(县)两级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培训信息,落实培训院校或承训单位。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聘用。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确定被选用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应填写《上海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择业证》,交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将回执交户口所在区(县)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并报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备案。

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建立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数据库,上海21世纪人才网上设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人才网页,对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情况进行跟踪,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就业、培训信息等服务。

六、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由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优先服务。

(一)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申请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转业证件和市军转办发给的有关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七、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去世后,街道(乡镇)应向区(县)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及时上报,并由区(县)统一向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申请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八、养老、失业保险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九、其他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党组织关系,在到地方报到时,由部队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组织部门。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节约财政支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自筹资金购买当年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总预算会计集中支付。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先从预算外专户将采购资金划转到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帐户,再由国库统一支付供应商。属于自筹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汇款单位名称:吉林省财政厅,帐号:25100001,开户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用途:政府采购。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专户资金,下同),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五条 属于年初已经确定的政府采购资金,主管处不再下达资金指标,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持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共同签发的《验收单》、《申请书》、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合同等必要的结算手续,经审核无误后,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按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供应商《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成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处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进行帐务处理。帐务处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下发。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采购资金全部由财政专项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留归财政;
2.采购资金全部由采购单位自筹安排或采购资金由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退还采购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性因素,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时,采购单位可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协商后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可调减政府采购项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自觉接受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以前发布的省级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略)
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略)
4.《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略)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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