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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25:07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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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4/01/12)

2004-1-12 酒政发〔2003〕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政府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法律为准则,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放弃法定职权。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必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讲究效率;必须艰苦奋斗,创新进取,求真务实,勤奋工作,争创一流工作水平;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力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市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2、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消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县(市、区)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3、审定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依照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励所属公务人员;

  4、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防震减灾、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5、制定和实施全市各项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6、负责战时兵员动员、民兵训练、新兵征集、预备役登记、武器管理、复退军人安置、军烈属优抚、人防建设和交通战备保障工作;

  7、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8、保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双层经营应有的自主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制定并实施促进民族县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9、制定和实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搞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10、办理市人大、市政协交(转)办的议案、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

  11、办理其它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列入政府行政序列的各委、办、局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1、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领导和组织市政府一班人完成任期内的各项任务;签署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及全市性重大行政措施、人事任免和向上级报送的重要文件;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2、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并受市长委托主持有关会议、处理有关重要问题、审定签发有关文件。

  3、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可代表市政府对外开展工作。对国家、省、市原则上已有规定的事项,按照分工独立处理,并审定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相应文件;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长汇报;对于工作中涉及的资金安排、人事安排、国有资产出让、资源划转、工作职能调整等问题,应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对于带有方针政策性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4、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并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副市长和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要在市长和副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市政府部门之间的工作,组织落实市政府已经决定的有关事项。

  5、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副市长外出、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第八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是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市政府负责,业务上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主要工作计划、主要行政性措施及重大事项,应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按照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协调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衔接安排市政府主要工作和重大公务活动,督查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第十五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市、区)的意见后办理。


  第四章 依法行政制度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第十八条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章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积极推进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行政决策等需要,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党组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制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列入政府序列的各委、办、局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长确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总结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重要情况,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通过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4、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主持,议题由各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l、研究讨论向省委、省政府及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

  2、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战略、计划、方针、政策;财政预算、财政执行情况和大额度开支;各县(市、区)、各部门请示市政府决定的涉及全局的重要事项。

  4、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5、听取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6、决定人事任免;

  7、研究其它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市政府提请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2、研究贯彻市委重要指示,讨论研究市政府重要工作和有关人事问题。

  3、研究市政府机关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问题。

  (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参会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2、讨论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3、研究各县(市区)、各部门报请市政府解决的重要事项。

  4、研究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工负责的重要事项。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现场办公会、工作协调会,研究解决具体问题。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沟通后决定,参加会议人员由分管副市长审定。会议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因故不能出席以上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其他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正式文件为准。会议纪要和会议决定上报下发的文件按发文程序办理。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会议决定落实的事项,由办公室负责组织督办。市政府办公室制发议题办理回执单,议题有关部门按回执单要求办理完结后,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存档。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拟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分管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呈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随意提高会议规格。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六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二十九条 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1、涉及重大问题的文件,由市长签署,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

  2、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等,由市长签署。

  3、向省政府报送的重要的请示、报告,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4、有关财税、土地规划、机构编制等方面的文件,由市长签发。

  5、一般性、常规性文件,按照分工由副市长负责签署。

  6、涉及重大灾情、疫情、险情、事故等紧急突发性事件的文件,副市长处理后,应当及时报告市长。

  7、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会同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

  8、属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须先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加注意见后再送市长或副市长审批。

  9、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三十条 审批公文时,一般报告性公文可圈阅,表示“已阅知”;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把关并呈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呈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

  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会签;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报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酒泉政务信息网和《酒泉政报》公布刊发。

  第三十三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符合行文规则,须按规定程序拟稿、核稿、复核、审核后,呈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四条 凡县(市、区)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确需报市政府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县(市、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对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各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的请示、报告,应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后,按市长分工分别处理,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不能越级行文。

  第三十七条 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可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副市长批示后转主管部门办理。需要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须经主管副市长批示,办公室列议程后送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请示性文件应一文一事,不附带其他事项。

  

  第七章 行政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坚持政务公开制度,不断提高政务工作的透明度。市政府重要文件、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出台时,宜于公布的应由秘书长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应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市政协的议案、提案和意见、建议。每年召开两次政府工作通报会,邀请市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知名人士参加,听取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和完善信访接待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就地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并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四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执法检查、行政监察、行政复议、错案追究、督办考核等途径,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与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签订年度工作责任书,每半年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年底进行考核奖惩。对于市政府安排的阶段性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可根据需要,定期督查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


  第八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讲大局、讲党性、讲原则,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上级党组织和市委、市政府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的民主集中制工作制度。重大问题由集体研究决定;一般性问题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坚持联系点制度,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拓宽联系群众的渠道,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减少陪餐人员,不收受礼品。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条 副市长、秘书长离酒出差或休假,应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向市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上述人员离酒五天以内者口头请假,五天以上者以书面形式请假。准假后,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干部主管部门备案;返酒后,即向批准领导及干部主管部门销假。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国,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管好自己、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系统、部门和单位的廉政建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杜绝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的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服从组织领导,通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按要求参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参会人员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分管副市长请假。会议要求不能泄漏讨论事项的,要严格保密。


  第九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项接待活动,要本着热情周到,文明礼貌,简化手续,节俭实用的原则安排。

  1、国家领导人按上级要求接待;

  2、省委、省政府领导人,省政府安排由市政府接待的部级领导人,外省市政府和省内地州市政府领导人,由市政府接待,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市政府领导陪同;

  3、国家机关司局级以下领导、省直部门和外省部门领导,一般由市政府部门对口接待,必要时由分管副市长陪同;

  4、需要由市长、副市长参加的外事活动,由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市外事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五十六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会见、照相、颁奖等事务性活动,不参加各种应酬性庆典、剪彩和迎来送往活动。确有必要参加,应事先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从严掌握,协调安排分管领导出席。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的新闻报道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第五十八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由相关部门或单位上报市政府,经市外办审核,报市长、市委书记同意后,呈省政府领导批准。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须报市政府,由市外办审核,经分管副市长、主管外事的副市长、市长分别同意后,呈市委书记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须报市政府,由市外办审核,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主管外事的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办审核,呈有关领导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重要的华侨和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拿出书面报告,经台办、侨办会签,由市外办审核,呈有关领导批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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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 局制订了《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工作是实行正确领导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单位、 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业务学习条件,切实保障准确及时地提供各种统计资料。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综合统计是海洋事业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是进行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以及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重要依据。为了科学地、有效地进行我局的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海洋事业和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及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综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制度和方法、准确、及时、系统、全面地搜集、整理局系统的海洋管理、海洋服务、海洋调查及海洋科研等方面的基本统计资料,为提高各项工作的管理水平提供依据并对我局海洋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改进管理方法,促进海洋事业不断地向前发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是对海洋工作总体各方面数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总体数量反映着全局各方面发展的规模、水平、速度及其之间的比例关系。通过对统计资料的全面分析揭示海洋事业发展变化的规律。提高各级、各部门对我局海洋事业发展、变化状况的认识、真正做到心中有数。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各部门专业项目统计是对海洋工作总体某一专业项目方面数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是综合统计的组成部门和基础。
通过专业项目统计,不仅提示出某一部门或某一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律,而且为综合分析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 局机关各业务部门、局属各单位,应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各单位、各部门的干部、职工不仅有权对统计工作进行监督,而且有义务向统计部门提供确切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工作是海洋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部分,各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把统计工作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要重视和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业务的条件,定期进行考核,按标准评定相应的统计职称。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工作的任务、统计标准、指标、报表等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制定,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更。综合统计报表由国家统计局审批,专项统计表格由综合计划司审核并统一编号,各部门临时性报表,需向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不同时期,不同要求,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一次性调查、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有关单位、部门有义务提供准确数据。
第九条 局属各单位要建立起相应的统计制度和规定,开展统计工作。要全面掌握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以提高本单位各项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报送方法:各单位原有的统计报表,仍按原渠道报送,同时抄送局综合计划司:各单位的统计人员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填写国家海洋局系统的综合统计报表,按规定报送综合计划司;局机关各部门除提供《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报表》中所列的有关资料外,原各自向上级业务部门报送年报、季报等统计性报表同时抄送综合计划司。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资料都具有一定的保密性,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做好保密工作:
1、凡是有一定保密性的统计资料,要根据其实际内容,严格按国家海洋局制定的密级,认真执行。
2、在公开的报、刊上发表文章、对外发表论文、讲话、介绍情况等凡引用有秘密等级的统计资料时,须经局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核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对外发表。
3、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外公开发表有密级的统计资料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统计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统计工作实行两级管理,综合计划司是局统计工作的归口部门,设专职统计人员;局属各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由各单位计划(科技)部门负责,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一经确定,需报局综合计划司备案。各单位统计人员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更、调动、以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工作部门、统计人员的职责
1、综合计划司全面负责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1)制定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计划、规划、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和指导局属各单位、各部门的统计工作;
(2)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全局范围内的海洋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
(3)对全局范围内的业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编制(修改)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指标体系和综合统计报表,管理全局的统计资料;
(5)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的工作重点。运用各种调查形式搜集统计资料;
2、局属各单位负责统计的计划(科技)部门,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完成国家海洋局交办的各项统计任务;
(2)为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计划,进行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
(3)对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计划管理、财物管理、人事管理及各项方针、政策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3、各级统计人员是各级统计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主要职责是:
(1)在本单位、本部门管辖业务工作范围内,搜集、整理、分析和如实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2)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准,要进行调查、研究,及时纠正;
(3)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统一标准填写统计报表,不得遗漏、草率从事,要按时上报不得误报或拒报;
(4)在填报统计资料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情况,不虚报、瞒报,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虚报、瞒报、假报统计资料数据,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也可直接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从事统计工作认真、严格按本规定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在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同志要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统计工作敷衍塞责、不负责任者;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者;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者;
4、侵范统计人员行使本规定职权者;
5、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选编发统计报表、发布统计资料者;
6、违反本规定中有关保密规定者;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已经2003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6月18日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事故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武警部队、驻地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地、州、市、县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建设、农业、水利、劳动保障、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订、修订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别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省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事故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消毒药具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和完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和疫情信息网络,完善农村收治救治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监测、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报告;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级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军部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规定第六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信息。
  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当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型、时间、地点、波及人数、主要症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已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地、州、市范围内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
  在地、州、市、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或者地、州、市、县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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