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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4:05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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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7日)
深府〔2007〕24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市政府印发的《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是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由市政府每年在市国土基金中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的非赢利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通过协调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予以配套扶持,引导和鼓励区政府、集体及个人资金共同投入,全面推进全市的城中村(旧村)改造。
  第四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每年在市国土基金计划中安排,具体规模由市政府根据国土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情况以及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实际需要予以统筹确定。
  第五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扶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
  (二)市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虽涉及城中村(旧村)改造,依据《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不列入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应当结合各区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区城改扶持资金),共同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各区用于扶持单个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资金比例和额度应高于市城改扶持资金的扶持比例和额度。
  第九条 市城改办根据各区政府的申请,编制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各区政府申请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的,应当制定年度区城改扶持资金计划,该计划应与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相衔接。区城改扶持资金计划应列明区政府对单个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扶持资金的比例和额度。每一个城中村(旧村)只能申请一次市城改扶持资金。
  第十条 各区政府应于每年十月份向市城改办申报拟用于该区下一年度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申报计划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区年度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三)各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议书(包括:改造项目的地点、改造主要内容、规模、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四)相关材料的电子文件一份和有关图纸两套;
  (五)市城改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城改办收到各区政府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综合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和各区年度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结合各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对是否符合国土基金使用范围及市城改资金总预算额度进行审核后,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市领导小组批准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的扶持项目,以备案的方式纳入市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扶持比例由市领导小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总投资、地理位置;改造项目中消防改善、环境整治、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所占比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及改造资金的筹措能力;所在区政府的改造资金扶持力度;上一年度所在区政府市城改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领导小组的批准,将市城改扶持资金列入国土基金收支计划。
  第十四条 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需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由区政府向市城改办提出申请,符合启动条件的,市城改办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准予拨付资金意见,市财政部门将已批准该项目资金额度的百分之五十从市城改资金专账中划拨到区财政部门。区政府提出申请时,属综合整治项目的应提交已批准的城中村(旧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改造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由市城改办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将剩余资金额度全部拨到区财政部门。
  区政府应将用于具体项目的市城改扶持资金纳入区政府财政直接支付管理体系,并根据具体项目的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区政府向市城改办提出,市城改办将同意调整的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尚未拨付的,由市财政部门结转到下一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改造项目竣工,市城改扶持资金有节余的,余额退回市城改扶持资金专账。
  改造项目终止的,未使用的市城改扶持资金退回市城改扶持资金专账。
  第十七条 市城改办负责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市城改资金的使用进行稽查、审计和监察。
  对下拨各区的市城改扶持资金在改造项目中的使用由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市审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区政府应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以及执行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计划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市城改办报告。
  市城改办应当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绩效进行年度评价,并向市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九条 区政府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和管理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绩效良好的,市城改办在下一年度编制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时给予优先考虑。
  区政府未按照规定实施和管理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不当,效益不明显或浪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市城改办在下一年度编制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时,核减或不予核拨市城改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责任分级追究制度。
  市城改办对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向市领导小组负责,各区政府对使用在本辖区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和挪用。
  弄虚作假骗取市城改扶持资金,或者截留、挪用市城改资金的,停止拨付市城改扶持资金,已拨付的市城改扶持资金由市城改办、市财政部门予以收回,市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城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市城改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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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蓝××与军属通奸堕胎致死诬告一案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蓝××与军属通奸堕胎致死诬告一案的指示

195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东北行政委员会办公室转来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第××团×连政治指导员翟××同志为吉林省敦化县三通荒沟村原村长蓝××与其妻通奸堕胎致死并诬告其父致死一案的控诉信和你院对此案处理的复函等有关材料请本院研究处理。经研究后我们认为:蓝犯的犯罪情节无论按其动机、结果与政治上的影响,都是非常恶劣的,因此,从保护军人家属及军人婚姻出发,蓝犯被判处十五年徒刑实嫌过轻。你院致东北行政委员会复函内“翟妻之死,蓝犯并无杀人故意,翟父之死,蓝犯究非直接杀人”的说法,以及给吉林省院的批复,都过分地强调了蓝犯并非直接故意杀害与故意杀害,而对其犯罪的恶劣性质、动机、结果以及在政治上的影响注意不足。本院以为蓝犯应改判死刑,希即处理。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6日,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更好地提供统计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劳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提供统计服务,即通过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为劳动、工资、保险福利三项制度改革和劳动计划、劳动管理、职业培训、劳动安全监察服务;
二、实行统计监督,即通过统计调查和分析,对劳动政策、劳动计划和劳动安全监察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检查和监督,考核工作成绩,分析和披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劳动统计的内容主要有:
一、全国劳动力资源与分配统计,包括城乡劳动力资源与分配平衡统计、城镇劳动力资源与安排情况统计等;
二、城镇劳动就业人员、待业人员情况统计;
三、乡村劳动者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计;
四、职工统计,包括全国职工人数统计、职工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计、合同制职工统计、职工调配人数统计、职工分类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富余人员情况统计等;
五、劳动报酬统计,包括职工工资统计、职工工资总额构成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情况及效益工资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企业奖励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收入情况统计等;
六、劳动生产率统计;
七、劳动培训统计,包括就业前劳动力训练统计、职工在职教育统计、劳动系统干部培训统计等;
八、社会保险福利统计,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统计、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统计等;
九、劳动争议情况统计;
十、劳动就业服务情况统计;
十一、劳动安全统计,包括矿山、非矿山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职业病指标统计等;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设备、检测机构和事故统计等;
十三、工人工时利用情况统计;
十四、劳动科技统计;
十五、其他。
劳动部门负责的劳动统计工作内容,按照劳动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商定的分工原则和范围确定。
第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统计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劳动部门应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统计业务经费等方面给予一定保证。
第五条 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地提供劳动统计资料,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提供资料时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更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组织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计算和传输手段,提高统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八条 劳动部门劳动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的审批,必须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属于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属于系统外的,本部门拟订后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进行统计调查,要制定项目计划,设计相应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调查的方法应根据调查内容确定,一般采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抽样调查等。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应根据搜集、整理后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利用,定期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制定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要做到指标涵义明确,调查范围清楚,统计口径一致,计算方法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符合标准,表式设计规范,报送期限明确。下级统计机构对上级制定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原制定机关提出,在未经修改前,必须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征得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后,增加报表和指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的解释权,均属于其制定机关。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劳动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各级劳动部门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经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上报后如发现错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
第十六条 劳动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各地区劳动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核定后,报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修订和实施本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逐步完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
三、搜集、整理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实施劳动统计审核制度和分工负责制度;
五、负责劳动统计指标体系的一体化协调管理工作,逐步消除数出多门的现象;
六、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执行国家计划和各项政策中的监督作用;
七、加强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日常工作的指导,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劳动统计质量;
八、负责同国家统计局及其他有关部委统计部门的对口协调工作;
九、加强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协调本地区劳动统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指标体系和拟定调查计划;
三、完成上级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本地区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组织劳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收集、汇总本地区统计报表,定期上报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知识培训,对确实难以达到工作要求的,要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调动,对统计师及以上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劳动部门同意。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考评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劳动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的统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对工作成绩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考评主要内容为:
一、统计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规范化;
二、统计分析资料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考评办法可参照劳动部制定的办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劳动统计工作有一定贡献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统计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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