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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7:23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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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以下简称蓄滞洪区)调蓄长江洪水的作用,保障武汉市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蓄滞洪区,系指位于武汉市附近的西凉湖、杜家台、东西湖、武湖、张渡湖、白潭湖。
上述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由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会同湖北省人民政府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蓄滞洪运用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地市的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职权负责。蓄滞洪的命令和警报,由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规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蓄滞洪命令一经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实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指武汉市的市辖区,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经济建设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应当遵循蓄滞洪时保安全,平时保丰收、保经济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蓄滞洪的关系,在服从蓄滞洪运用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经济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省、市(地)防汛(水利)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制定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新的居民点、城镇以及工业的布局和建设,必须服从蓄滞洪的要求;
(三)禁止新建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包括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下同)的项目;
(四)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有配套的防洪安全设施;
(五)尽可能运用露天作业的方法(包括塑料大棚)使用土地;
(六)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种植业、畜牧业。禁止发展易引起血吸虫滋生源扩散的项目。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原则上不准再兴建大中型项目。必须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大中型项目,须经省、市防汛指挥部同意,并经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核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在建或已建成投产的大中型项目,没有防洪安全设施或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要按规定限期建设。
第九条 已建成的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的项目,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的三年内,必须迁出蓄滞洪区。
在建的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和危险物品的项目,必须停建。

第三章 安全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由有关地、市防汛部门配合长江水利委员会,分别绘制蓄滞洪区的典型年的运用框图及淹没图,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布的蓄滞洪区淹没图图示,在各居民点用明显标志,标明典型年的淹没线、洪水水位及水深,并加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内公共防洪安全设施建设,应以就地就近安全措施为主,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安排。根据地形及人口密度等情况,可建筑围堤、安全台、庄台、避水楼和建造备用救生船,以及修建安全撤退道路、桥梁等。就地避洪措施与安全撤离措施,应当密切结合居民住宅
建设及乡村社会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常年安排,量力而行,逐步完善,做到“平战结合”。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蓄滞洪区的防汛通讯建设。其中有线线路建设纳入城乡电信网计划,优先安排;防汛专用无线电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部门负责。
蓄滞洪区防汛报警方式包括广播、电话、电视传播,使用报警器,以及鸣枪、鸣汽笛、敲锣等。各地可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按紧急程度具体确定报警方式,并公布于众。除采用上述方式外,必要时须逐户通知。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内所有的建(构)筑物,都必须符合省、市城乡建设部门与防汛部门共同制订的防汛标准或典型设计的要求。凡不符合要求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督促限期改进。

第四章 人 口 管 理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人口的机械增长。除现役军人转业复员、离退休人员安置、县(区)的中层以上党政干部及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调动、毕业生分配、合法婚迁、两劳人员回原籍安置,可以迁入蓄滞洪区落户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迁入蓄滞洪区落户。
第十六条 禁止向蓄滞洪区安置移民,鼓励蓄滞洪区内的人口外迁。有关部门要给蓄滞洪区内人口外迁提供方便。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贻误蓄滞洪时机或滥发命令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者;或拒不执行、阻挠执行蓄滞洪命令者;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县(区)防汛部门有权令其停产或停建;拒不执行停产或停建的,当地县(区)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停产、停建措施,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扩大范围批准外地人口迁入蓄滞洪区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迁入者限期迁出,对批准迁入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其五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罚款。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纳入蓄滞洪区公共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经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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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兼并是具有相应资产的企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取得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或大部份所有权及其经营权。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内联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和私营企业之间或互相间的兼并。企业兼并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可以是一家企业同时兼并几家企业,也可以是几家企业或多种资产主体合股兼并一家企业。
第四条 企业兼并必须有利生产发展,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坚持自愿互利、有偿转让原则。

第二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和基本程序
第五条 企业兼并采取以下主要形式:
1、购买式。即兼并企业出资购卖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资产。
2、接收式。即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部份或全部债权、债务,安排职工为条件,对被兼并企业进行接收。
3、参股式。即兼并企业出资或参股购买被兼并企业的大部分资产,使被兼并的企业成为被控股企业。
4、合并式。即在所有制及隶属关系相同的企业中,经资产管理及主管部门同意,将被兼并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偿付办法通过兼并企业在兼并后对资产及主管部门所承担的义务中体现。
第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兼并,应先将企业兼并方案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再报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时应报送兼并方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兼并,须经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获准后,报兼并方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商独资企业、私营
企业兼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兼并,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兼并各方的法人证明文件或企业营业执照;
2、兼并企业的《申请报告》;
3、企业兼并可行性报告;
4、企业双方签署的《兼并合同》;
5、兼并方的资信证明文件,兼并后企业的发展计划及对被兼并企业债务偿还、职工安排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6、经有审核权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核的至结业日止的会计报表及被兼并方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在职、退休职工名册,工资福利待遇等证明资料。
第八条 凡批准兼并的企业,都必须签署《兼并合同》,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或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企业兼并中人、财、物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 兼并企业的资金来源,可以由企业留利、生产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或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解决。
第十条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受,如果兼并企业确实无法全部接受,经劳动部门同意,可部份进入劳务市场待业或推荐就业(具体办法由劳动局制定),兼并方应按实际人数支付待业费及有关费用。
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办理调动、停薪留职、提前厂内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 被兼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应随企业一起并入兼并企业。企业兼并后退休的职工待遇一律按兼并企业的待遇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对被兼并企业全部资产的占有权、支配权、处置权、土地使用权,从《兼并合同》生效之日起,即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方应在兼并合同生效后20天内办理好转帐、过户、变更借据及工商、税务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兼并实现后,无论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如何,一律按兼并企业的财务制度统一核算和管理,按兼并企业纳税方式和标准纳税。
第十四条 兼并企业支付的产权有偿转让费,归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兼并收入应专项列帐,主要应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或支持企业开展兼并活动(可建立有关基金),也可用于生产性项目的投资。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若干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原已实行承包的企业,实行兼并后,在承包期限内,其承包基数不变(国营企业之间的兼并除外)。实行税、利并存体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亏损或微利企业,兼并当年因各项费用增加而影响企业利润,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调减上缴利润率。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与利税挂钩的,兼并后其工资总额基数应按兼并企业的工资标准及并入人数作相应调整。实行工资总额包干使用的,被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应如数划转入兼并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兼并前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生产的产品,如兼并后继续生产的,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对兼并企业内部转移自用量原材料及协作配套件,不再征收增值税和产品税。
第十八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按产品下拨的平价原材料或补贴,兼并后仍生产原有产品,有关部门应继续补贴或下拨供应原材料,如属跨部门兼并,其原材料供应随之划转。
第十九条 被兼并企业产权值较高,兼并企业无力一次付清转让费的,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交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转让价格的40%,其余欠款可在3年内分期付清,欠交部份应有抵押或担保,延付款项应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条 对积极支持企业兼并,使亏损、微利企业在一至两年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兼并企业的经营者及主管部门分别予以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兼并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企业兼并我市企业,兼并后的企业设在我市时,可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4月1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7〕3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实际,结合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检测工作的紧急通知》(吉建办明电〔2007〕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城市供水企业,要把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实施城市生活用水保供保质工程,并全力做好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与城市供水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坚决服从市政府关于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的各项指令,同心协力,齐抓共管,开展集中整治、综合治理,加大水质监测和用水管理力度,全面排查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确保我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质量,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二、加强水源地保护,确保源水安全

源水水质是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首要环节。各级环保、水利、公安部门,要全面排查和治理我市城区及各县(市)水源地周边及汇水区域内的污染源,防止非法排污污染源水水质。以地表水作为源水的,环保部门要对取水口附近水域实施连续水质检测,严密监视水质变化情况。以地下水作为源水的,也要及时检测水质质量,对新开辟的地下水源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并入公共供水管网。

要立即开展水源地流域污染排查治理和环保专项行动,积极配合省政府组织的源水上游环保专项治理行动,确保源水安全,提高源水质量。

三、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系统,综合整治供水设施

要针对城市供水体系关键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从源水水质检测、净水厂出厂水水质检测,到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环节的全程水质检测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对净水厂出厂水、管网水进行连续检测和质量控制。定期对出厂水进行全分析,通过科学合理布置水质采样点,对水质进行全程跟踪检测。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集中整治不合格二次供水设施。重点检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和培训情况;运行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查验运行记录;按照《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对储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化验等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严禁储水箱(池)溢流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防止汛期污水倒灌污染水质。督促管理单位排查二次供水设施周边环境,消除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类污染源。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用于城市生活用水的自建供水设施进行严格检查。重点检查自建供水设施,是否建设了完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配备了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实施连续水质检测。没有水质检测设施的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定检测次数进行水质检测。对不具备上述条件,水质不合格的自建供水设施要限期整改。禁止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准将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居民饮用水混合使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查以水为主要原料的食品加工企业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水质。在长春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停止审批自建供水设施,严禁开采、使用地下水作为城市生活用水,保护地下水资源。

各县(市)区、开发区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源水管线、市区城市供水管网巡查力度,排查压埋管线、在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堆放有害物质等威胁管网安全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种因素。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城市供水企业要及时发现、及时抢修管网漏水,防止水质污染。

四、几点要求

(一)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要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处理解决威胁城市供水安全的各类隐患。

(二)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要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管理职能,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收到实效。各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大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三)加大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电视公益广告、专题报道、城市街路广告、报纸宣传、网络宣传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认识,动员全社会积极主动监督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行为,形成全民参与依法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的合力。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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