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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5:36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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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199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豫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进行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必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能立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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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物证因其客观性和稳定性而被誉为“证据之王”,并被赋予较高的证明力。司法实务中,“物证为王”已经成为质证和认证环节的金科玉律。然而,与人证不同,物证具有特殊性,它本身并不会“说话”,随意散落或被刻意隐藏在现场角落的物证,更不会自己走上法庭。

某一物证能否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往往取决于两个关键性的程序环节:一是物证是否被正确地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物证在提取、固定、保管、送检环节出现问题,往往导致物证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无论是来源不明的物证,还是“被污染”的物证,本质上都是“失真”的证据,不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最终将丧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二是物证中所蕴含的案件信息能否被正确的“解读”,即物证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合法。不科学的鉴定方法或不合法的鉴定程序,都将极大地折损物证的证明价值。这其中,第一个环节又是重中之重,因为,鉴定不过是对物证所蕴含的案件信息的一种“解读”,若物证本身来源不明或者已经被污染,那么,即便后续的鉴定程序再科学、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仍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毫无证明价值。

在中外司法实务中,因为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或送检环节出现问题,最终导致物证丧失证明力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被告人辛普森最终得以脱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辩方的法庭科学专家指出警方人员在提取和保管那些现场滴落的血痕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疏漏(如将本应用来包装干血痕样本的纸袋用于包装那些新鲜血痕,极易使血痕受到污染),以致该物证的证明力被严重削弱。再如,我国前段时间引人注目的“王朝案”,该案本为一起普通的入户抢劫案,之所以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再审,耗时五年反复审理,并引发媒体和舆论的广泛质疑,主要原因就在于该案的关键性物证——提取有被告人指纹的红酒瓶来源不明,以致人们对该物证(指纹)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了怀疑,进而动摇了整个案件的定案基础。

实践中,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出现来源不明的情况,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个比较常见和突出的问题。无论是在公诉环节还是审判环节,经常会遇到侦查机关移送的在卷物证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来源不明,以致关键物证产生瑕疵,无法形成定案所需的证据锁链。根据2010年颁布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务中,一些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往往据此而形成了一套“迂回突袭”的辩护策略,即不直接攻击控方物证本身的证明力,而是围绕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瑕疵做文章。因为,一旦证明侦控方在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存在问题,则控方精心构筑的物证防线将不攻自破。

笔者认为,上述实务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咎于传统证据学对物证概念的狭义定义。在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体系中,往往在狭义上将“物证”定义为“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站在静态的学理层面而言,这一定义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然而,若从动态的、实务的角度而言,这一定义却因为过于关注实物或痕迹本身,忽略了实物和痕迹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重要性,而容易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一种错误导向:负责取证的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只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而忽略了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规范性,结果导致物证因为来源不明或被污染而产生瑕疵,证明价值严重受损。

基于此,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所谓“大物证”,就是将物证理解为一个“证据群”,而不单单是实物或痕迹。“大物证”的概念,强调将物证理解为是一个由多个法定证据种类组合而成的大证据单位。除了用作证据的实物或痕迹本身外,记录其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证明性文件,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本身是为证明实物或痕迹的客观性、真实性而设。因此,事实上亦构成了物证概念的一部分,在实务运作(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应当将其与实物或痕迹视作一个整体单元或单位看待。

客观地说,“大物证”概念的提出,并非学理上的独创,而是有着实在法(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之所以将“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搜查、扣押笔录”等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其目的正是为确保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为,无论是勘验、检查笔录还是搜查、扣押笔录等,本身在证据学上并没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其单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一方面旨在昭示立法者对物证来源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问题的重视,为此,立法者不惜将记录和反映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以此确证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立法者将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也是在提示司法实务部门,不仅应当重视对物证的收集,亦应当重视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记录和证明,因为两者事实上是一体的、不可分割且缺一不可。这一立法理念与“大物证”概念的宗旨和主张无疑是完全契合的。

之所以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根本目的是希望在司法实务中提倡并形成一种指导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新观念:

其一,对于取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作业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取证。不仅应当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提取,更应当注意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记录,准确、及时、合法地制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形成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群”。

其二,对于举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公诉部门在举证和示证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为此,公诉方不仅应当出示作为证据的实物、痕迹本身,而且应当出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以证明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诉方还应当出示物证的保管和送检手续,以证明物证在保管和送检流程中的规范性,以确证物证未被污染。

其三,对于质证和认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办案部门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将“大物证”作为一个“证据群”从整体上展开审查、判断。为此,办案部门不仅应当注意对实物和痕迹(包括鉴定意见)的审查,更应当重视对物证来源和保管、送检环节的审查,只有来源明确,保管、送检手续规范的物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来源不明或者保管、送检环节不规范的物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做好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199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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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按照我委《技术创新工程》方案和《关于推选首批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企业的通知》(国经贸技〔1996〕648号)的要求,一些省市、部门、企业已积极推荐或申请列入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内容和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城市

  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前提下,将技术创新工作与技术进步其他环节紧密衔接、与制度创新有机结合、与“三改一加强”系统配套,逐步形成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全面有效地推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进一步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壮大国有经济,振兴和发展民族工业,增强经济发展后劲。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最终成为全国有影响的工业城市。“九五”期间要着重抓好以下两项工作:

  (一)形成技术创新宏观调控体系。

  要建立市领导亲自指挥的技术创新工作协调机构;制订技术创新工程实施方案;制订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编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立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组建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推动企业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促进企业进行“产学研”联合及国际技术经济合作。

  (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要抓一些优势龙头企业。通过试点,扶持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培育和发展成为大公司、大集团,逐步带动并形成一批优势企业群体。

  要抓一批重点产品。开发主导性新产品和相关技术,形成一些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技术,进而创出自己的品牌和全国名牌产品。同时,提高现有产品技术含量、质量性能,促其升级换代,使工业产品中畅销产品的比例大幅度提高,加速产品结构调整。

  要抓一些支柱产业。大力采用新兴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积极发展新兴产业,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形成有自己特色并在国内外有一定优势的支柱产业。

  二、试点企业

  在转变决策者观念的前提下,将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其他环节、制度创新、“三改一加强”等工作配套进行,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工作,增强企业实力和发展后劲。最终发展成为在国内外有竞争力、有知名度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九五”期间要着重抓好以下两项工作:

  (一)建立技术创新活动支撑体系。

  要建立第一把手亲自指挥的领导体制,形成科学有效的经营、技术决策程序;编制技术创新实施方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形成以技术中心为核心的技术开发体系、信息网络、资金筹措和投入保障体系、人才培养和激励制度、营销体系等,增强市场预测、开发转化、生产营销的配套性。

  (二)增强市场竞争力。

  要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加强技术中心建设,并使其具有较长远的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及储备能力。同时,积极营造与国内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合作的基础条件。大幅度提高工程技术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并加大从事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的数量。同时,组织技术、生产、营销、管理人员及职工共同参与技术创新工作。要逐年提高技术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

 要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开发并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不断改进工艺,掌握核心关键技术与当代国际水平的技术装备,形成现代生产工艺技术,大幅度降低消耗和成本,以适应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需要。

 要提高产品的水平档次和市场应变能力。大力开发、转化一批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主导产品及相关技术,进行高技术产品的产业化,形成一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技术。进而创出自己的品牌和国内外名牌产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已推荐试点城市和企业的申报材料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并填表(详见附表一、二)后,一式10份于3月20日底前报送我委技术与装备司。  

  联系人:  王为民    邓小清

  电 话:(010)63037876  63045711

  附 表:一、申报试点的城市工业经济与技术创新状况调查表(略)

      二、申报试点的企业综合经济技术状况调查表(略)(完)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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