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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9:06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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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纪委、市监察局反馈。各区、县级市要结合实际,相应制定和实施问责制,形成上下衔接的问责制体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 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区(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或市政府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责任。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策机关为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为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 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规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多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或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提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调查人可在讨论该问责事项的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人被问责人,报市委或市政府,并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 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对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以及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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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等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妇、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环境保护,市政、交通及水利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被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是代建单位。

第三条 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及以上的,实行代建制;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下的,依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省本级的行政基建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被代建单位依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由其依法依规确定代建单位。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产;

(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会同被代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工作;

(七)负责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八)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九)按项目进度申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被代建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配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被代建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一)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被代建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八条 被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监督;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时拨款。

第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与被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形式、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发展改革、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责任。

被代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依照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具体项目代理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监理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会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10%,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被代建单位同意,并按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引起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给被代建制单位。属于财政管理的资金,使用时由代建单位向被代建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被代建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决算投资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查后,比合同约定有节余的,按政府投资节余资金的一定比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单位承担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代建。

代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关质量责任,其它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有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得再参与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项目由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全过程监管,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除特殊情况外,每次会议至少邀请八名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查、开展述职评议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代表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主任会议要求,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开展执法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围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代表在闭会期间,需要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代表保持联系,尤其应当加强与选举单位的代表的联系,向代表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有意见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并同时将意见反馈给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交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活动经费拨给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1年5月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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