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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22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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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1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同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当以收定支,保持收支平衡;
  (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规定。
  优抚对象、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权限,拟定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按规定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
  对新成立的单位或外地调入的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男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5年,女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0年。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 ‰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费时,应当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及首次参保或中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从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及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基数,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1.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2%计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3.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4%计入。本人缴费的其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7%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和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400 元、二级医院700 元、三级医院900 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4 万元(含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10%、二级医院15%、三级医院20%;
  (二)超过1万元至4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2%。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按20%左右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收入中提取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基金,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发生的超过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和基金支付能力测算确定,年度支付限额为20万元。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年度支付限额和救助比例可适时进行调整。
  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可通过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900元,但进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器官移植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年度支付限额及大额医疗费用救助,按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处理。
  门诊慢性病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当在工作(居住)地选择一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报经办机构备案。因病住院或确诊为门诊慢性病后3日内,应向经办机构书面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结算后,应持收费收据、费用明细、病历资料、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等资料到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症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后3日内,患者或其亲属应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需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由经治医院提出转诊转院建议,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或按规定转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本市内相同,但需个人先负担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按规定到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由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对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按本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费用,应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规定的相应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甲类传染病或对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药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等渠道解决;
  (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应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确定规定药品的具体给付办法、标准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的自付比例。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和门诊住院综合定点)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保人员应在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组织和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制度。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定岗医师,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或从事相关业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员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对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保人员,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重叠的,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已按《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通知》(威政办发〔2006〕77号)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本规定享受在职职工除个人账户以外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第五十四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威政发〔1999〕28号)同时废止。以前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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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加强对专项无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对制造单位无损检测能力有其他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损检测工作,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无损检测单位")。
第三条 对从事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检验单位,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quot;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按检测方法分为六项,即RT(射线照相检测)、UT(超声检测)、MT(磁粉检测)、PT(液体渗透检测)。ET(涡流检测)、AE(声发射检测)。无损检测单位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须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单位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名)
  (五)申请从事相应检测项目(RT、UT、MT、PT、ET、AE)的无损检测单位,其无损检测持证人数及检测设备台数应满足下表的要求。

申请项目 NDT持证人数 设备台数
Ⅲ级 Ⅱ级
RT ≥1 ≥2 ≥4
UT ≥1 ≥2 ≥2
MT ≥1 ≥2 ≥4
PT ≥1 ≥2 /
ET / ≥2 ≥1
AE / ≥2 ≥1

  注:1.NDT持证人数系指持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件人数。
    2.申请二个检测项目的单位,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6人。
    3.申请三个以上(含三个)检测项目的单位,其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10人,其中Ⅲ级不少于2人。
  (六)聘用人员应是检测单位正式聘用的全职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聘期不得少于五年。
  (七)建立了与申请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编制了管理程序性文件和检测作业指导书。
  (八)有30M2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
  (九)申请RT项,须有《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使用γ源进行检测的还须持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核。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须在接到申请资料15天内签署受理初审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在15天内给予批复,并向申请单位寄发批复《通知书》(见附件3)。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受理后,具体审查工作委托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单位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可通过有关咨询机构获得相关咨询服务,待满足要求后,约请审查机构实施审查。《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进行审查,自行作废。
第十条 咨询机构必须独立于审查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并予公布。备案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无损检测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颁发无损检测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一制作。
证书有效期五年,无损检测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复查换证申请。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二条 无损检测单位申请换证,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复查申请书》(见附件2),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后,每年均未间断无损检测工作,并有一定数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业绩;
  (二)没有重大检测质量投诉;
  (三)未发生检测责任事故;
  (四)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证审查及换证审查的内容及具体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由审查机构编制,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无损检测单位可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单位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从事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过程中的无损检测工作(不含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合同至少应包括委托项目、内容、双方的责任(包括检测设备、场地、费用、问题处理以及底片保存的责任方)等内容。合同必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有效期应在承担无损检测工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有效期内。
第十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要按被检测设备的相关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格式向委托单位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无损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损检测单位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无损检测结果的有效文书,可以附于委托单位的质量证明、综合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元损检测单位出现检测质量问题,除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由委托单位或检测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及时提交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书,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无损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予以警告,并报请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散无损检测资格或超出许可项目范围进行检测的;
  (二)不满足基本条件或超过资格证有效期,继续从事授权项目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程序、步骤和内容不符合要求,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证明失实;
  (四)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对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的无损检测单位五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严格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对弄虚作假出具失实审查报告的、泄露被审单位秘密造成损失的,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审查,对失职违法、徇私舞弊者,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3年4月29日 〔2003〕财社明传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特别是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和治疗工作,现就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下同)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患者救治费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农村地区非典型肺炎的疫情情况,严密加强监控工作,发现疫情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控制,全力避免疫情扩散。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农村“非典”患者,绝不允许因费用问题延误农村“非典”患者的救治。
二、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医疗救治,所发生的救治费用由救治地政府负担。其他“非典”患者救治费用按〔2003〕财社明传1号和4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政府负担救治费用,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三、通过鉴别确定为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的,医疗机构可先行记账,医疗费用由救治地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报所在地区卫生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及时通过卫生部门将资金拨付各医疗机构,确保医疗救治工作正常进行。各地要尽快制定具体的救助办法和结算办法。
四、各地财政、卫生部门要极端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协调、精心组织,切实做好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的救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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