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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6:45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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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7日(2008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随居非从业家属。

上述对象中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100%。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保险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核定。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应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并举;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应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申请参保时,应以家庭(不含在校学生)为单位全员参保,并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初中以下未成年人登记参保可不携带照片)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出生后,先办理户籍登记再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由学校向市医疗保险局集中办理参保手续。

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办理的《社会救助证》原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150%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城镇老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老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审批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医疗保险局每年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进行复核审验。

第六条 参保人员根据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缴费后,凭缴费凭证到乡、镇或社区办理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后,凡在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的(也可同时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3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缴纳2009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员以后应于每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办理续保手续,缴清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日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参保人员逾期缴纳未超过90日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自补缴次日起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助、住院医药费不予报销。参保人员逾期超过90日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重新参保对待。

滞纳金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

第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居民,因户口变动或居住地变动迁入城区的,可在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历年结存基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由家庭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按预算年度拨付。其中,地方补助资金由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240元。

第十四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老人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同时为提高基金承受风险能力,每人每年另拨付10元作为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0元)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未参加工作的独生子女参保,父母一方所在单位凭缴费原始票据,对个人缴费部分应给予不少于50%的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用于建立住院、大病和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待遇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兼顾普通门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90%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就医或购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包括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下同)、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300、500元;转市外省内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8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两次及以上的,起付标准减半。

第二十二条 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属于一般检查、治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甲类药品的,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0%、70%、60%的比例报销;属于特殊诊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的,则由统筹基金分别按60%、50%、40%的比例报销。

参保人员转外就诊的,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的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报销。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转外就诊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出院后15日内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外住院审批表或异地安置审批表、出院小结、医嘱、费用明细清单、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到市医疗保险局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实行“总额预付、复合型结算、总量控制”,具体结算标准及办法按照《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癌症、器官移植抗排、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之一的,其门诊费用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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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用于建设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详见本协定附表二)。该项目由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全责进行实施。公司是根据借方体制而建立的一家公有制企业;
  鉴于公司在河南省政府监督管理下工作;
  鉴于公司将建立一个新的企业,并委托该企业负责项目的经营和管理;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并已确认在借方目前发展预算中为该项目优先提供资金;
  鉴于借方已承担除本贷款金额外为实施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资金及外汇;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是参与阿拉伯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为其实施该国的发展项目及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已确认本项目对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上述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及偿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相当于六百二十万科威特第纳尔(KD62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对已从贷款中提取但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额,将按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每笔金额提款之日起算。
  第1.03款 除利息外,对业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每年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基金会的管理费和执行贷款协定的服务费。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并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开出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借方应按年率为金额0.5%的比例支付未提款手续费。
  第1.05款 上述利息及其他费用,凡时间不满半年者,均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1.07款 前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半年即每年于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各偿付一次。
  第1.08款 在付清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并通知基金会至少三十天后,借方有权向基金会提前偿还(1)已提取但届时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特定的地点偿付。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与本协定有关的一切财务往来,均以科威特第纳尔立帐;全部到期贷款,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获得按协定规定由贷款提供支付贷款所必要的或业已为这些货物付款的各种货币。在此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与为获得外币所使用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是相等的。
  第2.03款 在偿还贷款或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届时可接受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来获得借方为偿还或支付所必须获得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与它付出的等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按本协定规定偿还清贷款。
  第2.04款 凡为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基金会将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规定,从贷款中提取为项目供货而已经付出或将要付出所必要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取款项用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作购买借方领土上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据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贷款支付的商品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这种承诺也仍将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欲从贷款中提款或按上款规定要求基金会出据不可追索的最终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提交一份按基金会和借方所商定格式的书面提款申请,申请书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提款申请和本条以下将明确规定的必要的单证,应于项目款项开支后立即提出。
  第3.04款 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不论基金会是在拨出所需款项前还是在拨出后所要求的单据和证实提款申请的证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和单据及证据应足以在内容和形式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而且证实将要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应将从贷款中所提取的款项仅用于为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到项目所必需的货物的正当费用。这些货物以及获得这些货物的办法和措施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协商确定,并可在双方以后的协商中修改。
  第3.07款 借方应将按此方法获得的货物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对不挪作他用。
  第3.08款 基金会将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拨给借方或其指令的单位。
  第3.09款 借方从贷款中提款的权利将于一九九零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另一个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借方保证采取基金会可接受的安排将所得贷款转贷给公司,转贷条件应与提供贷款的目的相一致,并使基金会始终可以接受。
  第4.02款 借方应按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管理的原则,直接或间接地精心而有效地实施项目。
  第4.03款 (1)为使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不致欠缺,并为确保该项目有效而又有秩序地得以实施,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促使公司做到:
  A.组建一个项目实施单位,由一名有能力的项目经理领导,配足得力人员,协助其管理和协调项目工作,并对项目的实施负责全面监督。该单位工作职能、人员组成和资历应由基金会认可。
  B.雇用一家基金会可接受的合格且有经验的工程公司,根据基金会同意的条件提供专有技术和工业许可证,进行项目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制订采购全部设备和有关材料的规范和招标文件。这家公司协助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建设和试生产。
  C.雇用基金会可接受的一家有资格的中国工程公司协助制订土建、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的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措施,监督需在当地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该公司的职能应由基金会同意。
  D.责成有资格的诸公司保证按决定的施工计划实施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在实施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诸合同签订后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充分的合同条件和规定的概要。
  (2)借方应保证河南省人民政府为项目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基础建设方便。
  第4.04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所有为执行由本贷款支付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都要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和措施,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来签订。
  第4.05款 借方保证,当需要资金时直接或间接地筹集为实施项目除本贷款以外所必需的全部资金;所有这些资金应根据项目的财务需要和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筹集。
  第4.06款 一经制定完项目的研究、设计、合同规范和进程(日期),借方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告知上述一切。今后如有任何重大修正,借方应直接通知基金会,只要基金会要求,借方均应详尽提供。
  第4.0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使公司获得项目施工及投产所需的地皮或与必需地皮有关的权利。
  第4.08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计划地获得按已规定时间表实施项目时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其中包括由国家或河南省政府分配的足额的材料和设备。
  第4.09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所影响之地区环境,使之不因项目实施或投产受任何损害和危险。
  第4.10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掌握详尽记录,通过记录可以表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实施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表明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惯用的正确的会计作法,反映出项目承办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的代表能看到项目的实施进程及管理,用贷款采购的货物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记录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代表们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各次访问提供一切方便;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报告贷款、拨款、项目、货物等的开支以及项目承办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1款 借方保证为了根据本协定4.18款规定将成立的企业的利益,公司将代表该企业同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长期协议,以为该项目满负荷运行时有计划地提供足够的丙烯原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确保项目的经营和维修以及虽在项目外但是必要的附属设施的经营和维修,以使其根据正确的工程、行政、财务和工业原则取得最大效益。
  第4.13款 借方和基金会将密切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借方应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定期向基金会提出一份关于项目施工或试投产、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全部情况和报表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有计划的分期偿还等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可能障碍达到贷款目的或包含这种威胁的任何因素(包括将来项目费用较现估算有明显增加)通知基金会。在项目实施结束时,借方应立即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结束报告,报告包括实际成本费用和时间进度同最初的估计相比较阐明导致任何实质性变化的处境和项目实施中遇到的困难或障碍以及克服上述障碍和困难的办法。
  第4.14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不让任何其他外贷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在创设用政府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贷的抵押的情况下,则此种抵押权将会自动地、等值地、首先成为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当设立此种抵押权时,借方明文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为保证对该财产购买的偿付而设立的用财产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2)为保证自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而用商品作抵押,即用出售商品所得来偿还的各种抵押情况;
  (3)为从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而用一般性银行业务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词包括中央政府的资产、中央政府所属政区的资产、政区和中央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机关的资产,任何受中央政府及其部门——包括中央银行或从事中央银行业务的银行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机构的财产。“抵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本金或特权或优先权作为抵押或典押或承担义务。
  第4.15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
  第4.16款 本协定如需批准和注册(登记),则将免缴借方或在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而要交付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但根据国家或那些可用本国货币偿还贷款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税收或捐税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支付。
  第4.17款 对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免除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货币限制。
  第4.18款 借方保证作出安排,确保公司做到:
  (A)在不超过项目投产日期间,创建一个享有财务和管理独立的企业,使之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和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修。
  (B)在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根据上节建立的企业。
  (C)保证将项目的管理和经营交给该企业,授于各种权力,并为其能有效地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
  (D)根据本协定4.01款规定,按照基金会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条款,将全部贷款转贷给该企业,以便于项目的实施。
  (E)在不超过一九八八年的期间内,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合同和条件,聘用委任有相当经验和资格的顾问人员,为企业制定适当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培训财会人员使用和执行这一制度。
  第4.19款 借方必须使公司和企业根据本协议各方认为可行和可接受的规章制度和原则工作,两者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实施并管理项目。借方应本着双方已有的友好合作精神,把改变公司或企业的性质、或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权力,或两者应遵守的原则和规章制度,从而会影响达到项目目的的任何建议、措施事先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20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确保企业制订并执行一个可以接受的和为项目管理、经营和维修所必需的技术干部的培训计划,并至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这个计划和一个企业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详细方案告诉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对用贷款采购的所有货物,投保采购、运输、项目工地交货诸险,所保之险一旦发生,则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要直接或间接地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保证
  (A)企业掌握和保存项目的分立帐目和具体记载。
  (B)每个财政年度之末,公司和企业缮制其财务报表和帐目,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第4.23款 借方保证公司和企业对其财务帐目和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目以及与此两项有关的其他报表,按中央审计署审计制度所规定的、定期进行的、正常的审计办法,在每个财政年度进行审计。同时,借方应确保公司和企业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至多六个月的期间内,将已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的几份影印件连同帐目审计师们的报告,按基金会可接受的形式详细告知基金会。向基金会所提交的这些报表均应用英文。
  第4.24款 借方采取保证措施,将:
  A.企业在开始营业后的第一个五年间,于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缮制(准备)并向基金会报告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收支帐目、资金来源和使用表),这些报表应能反映出企业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B.未经基金会同意,企业不得接受期限超过一年的任何债务,除非企业每个财政年度可留存的自备货币收入不少于当年全部未偿还债务(其中包括拟接受的债务)的1.2倍。
  C.企业保持流通资产和流通负责的比例不少于1.5∶1。
  第4.25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企业每年的经营收入能足以:
  A.弥补经营费用,包括捐税(如果有的话)、借贷利息、维修费用和足额的折旧费。
  B.应付任何长期贷款接连到期的偿付,其偿付额度超过同期折旧额。
  C.为今后扩建计划积累合理比例的基金。
  第4.26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方便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刁难项目实施或项目经营或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事。
  第4.27款 基金会的全部单证、记录、函件(通信)或其类似资料均是秘密的,故应为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管制的免检免验保护。
  第4.28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及其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款
  第5.01款 借方在通知基金会后,有权撤销贷款余额未取的任何部分。但不准撤销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第3.02款已出具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件,且持续不断,则基金会有权在通知借方后,中止其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按本协定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
  B.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C.由于借方在履行其与基金会间已签的其他任何贷款协定的规定和条件上有欠缺,基金会通知借方,中止提款。
  D.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使借方已不可能履行本协定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在出现5.02款A.中所述情况,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或在出现第5.02款B.C.D.中所述原因,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在届时或其后上述原因仍存在的某个时候,基金会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必须偿还,并立即执行。据此,即使本协定中有任何其他与此相悖的规定,贷款本金也必须偿还并须立即执行。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的权利仍被连续中止三十天,或如果贷款余额在本协定第3.09款限定的提款期到期后仍未提取,则基金会可以通知借方终止其对未提取余额的提款权,通知一经发出,这部分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对贷款的任何撤销或对借方提款权的中止,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的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款项,除非此种承诺中另有与此相反的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余额,将自撤销之日起,从分期偿还表中除去,并对某些偿还期的偿还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除本协定第5条规定外,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和规定仍将全权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力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中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当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双方努力通过彼此间的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本协定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要求。如双方未能达成友好协商解决,则可根据下节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裁定人由双方协商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全部权力并履行其全部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方可进行。通知应包括一项声明,阐明拟提交仲裁人的争议或起诉的问题的性质和要求赔偿的额度及性质,要求仲裁一方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另一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起三十天内将其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通报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予指定,则将由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根据仲裁提出方的要求,予以指定。
  如果双方未能在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后六十天内就指定裁定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指定裁定人。
  仲裁庭根据裁定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第一次开庭,然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后开庭的地点和时间。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均有约束力。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或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它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规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权力的充分证明及其经鉴定的每人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由其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任何由借方同意和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应以经上述借方代表或根据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签字的书面文件为根据。但是,修改和补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对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协定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只有在向基金会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而且已经完成必要的法律批准,本协定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上款所规定的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一份有关官方出具的法律凭据,证明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的并业经必要的法律批准,证明根据协定规定,借方是健全和负责任的。
  第8.03款 如基金会认为借方为协定生效所提供的证据已资证明,则将致电借方,确认本协定业已生效,生效期从此电报拍发日开始。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日起90天内或直至双方商定的任何一段延缓期届满时,还不具备本条第8.01款所规定的协定生效条件,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根据其对借方的通知终止本协定;该通知发出之日起,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全部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已全部偿还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全部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也均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A)“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B)“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货物价格通常包括将其进口到借方国家所需的费用。
  第9.02款 根据第7.01款之工作需要,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纬二路一号楼河南省人民政府
  传  真  34897
  电  传  46034 HFEAO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信箱科威特阿拉伯
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  ALSUNDUK KUWAIT
  电  传  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于文首所述日期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在北京签署。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二,附函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代表
    授权签字人              总经理
     赵正夫               胡迈迪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科技部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大力支持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是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管理,集成相关科技计划(专项)资源,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系统工程。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是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迫切要求,是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大举措,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特别是全国科技大会以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氛围日益浓厚,确立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的战略思想深入人心,企业的创新动力和活力显著增强。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取得了重要进展,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企业尚未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产学研结合松散、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持续稳定的合作不够,创新资源分散重复、布局失衡,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缺乏全面有效的支撑服务等,导致科技与经济结合不够紧密,迫切需要采取系统措施集中加以解决。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促进科学技术更加主动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紧紧依靠科学技术和自主创新,以确立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为主线,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要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部门联合、上下联动”的原则。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总体目标是:形成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大幅度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降低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的技术对外依存度,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实现科技与经济更加紧密结合。

二、主要任务

针对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从以下方面入手,着力推进产学研紧密结合,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有效的支撑服务,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

(一)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和发展。

统筹推进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和发展。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重点围绕十大产业振兴和战略性产业发展,形成工作布局。

引导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促进产学研各方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在战略层面建立持续稳定的合作关系,立足产业技术创新需求,开展联合攻关,制定技术标准,共享知识产权,整合资源建立技术平台,联合培养人才,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指导和鼓励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构建支撑本地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鼓励行业协会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本行业联盟的构建。

引导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健康发展。通过科技计划委托联盟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积极探索支持联盟发展的各种有效措施和方式;推动联盟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扩散机制,向中小企业辐射和转移先进技术,带动中小企业产品和技术创新;依托联盟探索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二)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明确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要求,突出资源整合和服务功能;按照“面向产业、需求导向;创新机制、盘活存量;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明确权益、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面向重点产业振兴和战略性产业发展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型骨干企业以及科技中介机构等,采取部门和地方联动的方式,通过整合资源提升能力,形成一批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充分发挥转制院所在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中的作用。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加速技术成果的工程化,加强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攻关,加强研发能力建设和行业基础性工作。

提高平台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建立健全人员保障与激励政策措施,明确岗位职责,完善绩效评价,加强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三)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规划纲要》实施的要求,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工作;加强分工协作,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分类指导,突出对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引导。

引导企业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引导企业加强创新发展的系统谋划;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等;支持创新型企业引进海内外高层次技术创新人才;支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内在机制。完善创新型企业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创新型企业评价命名,发挥评价对全社会企业创新的导向作用;加强创新型企业动态管理,形成激励企业持续创新的长效机制;通过科技奖励引导企业技术创新;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

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创新管理。通过培训、示范等多种方式在企业中推广应用创新方法;推动企业实施自主品牌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塑造国际知名品牌;通过建立创新型企业信息网,促进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发挥广大职工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群众基础,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加强职工技术交流与协作,促进职工技术成果转化。

(四)面向企业开放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资源。

引导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等公共科技资源进一步面向企业开放。

推动高等学校、应用开发类科研院所向企业转移技术成果,促进人才向企业流动。鼓励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为企业提供检测、测试、标准等服务。

加大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检测中心等向企业开放的力度。将开放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开放情况作为其运行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五)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企业技术创新人才培养。推动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科研院所根据企业对技术创新人才的需求调整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适应企业发展的各类高级技能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培养人才。鼓励企业选派技术人才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接受继续教育、参加研究工作,或兼职教学。

引导高等学校学生参与企业创新实践。发挥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作用,吸引博士毕业生到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工作。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建立研究生工作站,吸引研究生到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实践。引导博士后和研究生工作站在产学研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联合建立大学生实训基地。

协助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以实施“千人计划”为重点,采取特殊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吸引海外高层次技术创新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

提高职工科技素质和创新能力。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赛、师徒帮教、技术培训等活动。把增强职工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与提高职工技能水平结合起来,建设一支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高素质职工队伍。

(六)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国际科技资源。

发挥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的作用,引导和支持大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研发,引进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和关键零部件,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和集成创新。鼓励企业与国外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形成一批国际科技合作示范基地。

发挥驻外科技、教育等机构的作用,引导企业“走出去”,开展合作研发,建立海外研发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及时掌握前沿技术发展的态势,把握国际市场动向,通过科技援外等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技术,扩大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出口。

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利用国外企业和研发机构的技术、人才、品牌等资源,加强自主品牌建设。

三、保障措施

(一)创新科技计划组织方式。

国家科技计划调整和优化立项机制。建立和完善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立项机制;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需求的征集渠道,应用开发类项目的指南编制、课题遴选、立项论证充分发挥企业作用。加强各类计划之间的联动和有效衔接。

改进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方式。应用开发类项目应有企业参加、产学研联合实施,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加强项目的系统集成;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基地、人才团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持续安排项目支持。

建立支持科技计划成果转化应用的资金渠道和机制,发挥已有科技计划成果支撑企业技术创新的作用。

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实施科技计划项目,开展重大产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强化面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发挥科技计划对创新型企业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和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引导作用。

(二)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

调整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相关计划(专项)的投入结构,形成持续稳定的经费支持渠道,保障技术创新工程重点任务的实施。

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支持方式。综合运用无偿资助(含后补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全社会资源支持企业技术创新。

(三)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评价、考核与激励机制。

完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内部分类考核。对从事教学、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的不同工作进行分类评价,使上述各类人员具有同等地位。科技人员承担企业委托的研究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建立技术转移的激励机制。应用开发类研究以成果的转化应用作为评价标准。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门技术转移机构;对技术转移获得的收益,明确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措施。

完善国有企业考核体系和分配激励机制。发挥业绩考核引导作用,在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进一步完善对技术创新能力的考核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动企业集团将技术创新能力指标纳入内部各层级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进一步研究企业骨干技术人员中长期分配激励机制与政策,调动发挥骨干技术人员积极性。

(四)落实激励企业技术创新政策。

抓好政策落实。加快开展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加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创业投资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等重点政策。

不断完善政策。开展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及时掌握新的政策需求,促进政策研究制定,完善促进产学研结合、技术转移等政策措施。

(五)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金融支持。

建立科技金融合作机制。加强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的结合,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杠杆和增信作用,引导和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支持企业技术创新。

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信贷支持。通过贷款贴息等手段鼓励和引导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支持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支持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企业改制上市,扩大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板上市。

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科技保险试点,推动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担保业务,拓宽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渠道。

大力发展科技创业投资。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力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以及其他民间资金参与科技创业投资。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工程实施。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组成的推进产学研结合工作协调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技术创新工程实施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地方创新资源,督促检查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情况。

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协调指导小组的议定事项,做好推动技术创新工程实施的具体工作,加强联络协调,组织调查研究,促进信息沟通,指导地方工作。

(二)加强部门协同,完善分工负责机制。各相关部门根据总体方案,结合部门职能,分解工作任务,发挥各自优势,制定具体方案,落实相应责任;部门间加强协调配合,针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

(三)发挥地方作用,结合实际开拓创新。各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突出地域特色,在总体方案的指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方案,集成相关资源,加大投入,完善保障措施;各级科技、财政、教育、国资监管、工会、开发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与有关部门协调合作,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落实各项重点任务,扎实推进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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