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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8:47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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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4月和9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积雪、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野外、室外及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县、区(局)应当开展以村屯和林场(所)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县(镇)、区(局)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内向外抛撒物品;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箱、灭鼠、灭蝇、灭蟑螂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禁止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爱卫办审查批准。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器械,应当经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局)及镇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社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有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局行政机关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日常除四害相结合;群众除四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其下设的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日常工作。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爱卫会在同级地方爱卫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业的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测工作;
(三)开展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居委会为责任单位。
(三)集贸市场,其主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河流及其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单位;没有使用人的,县(市)、区,林业局爱卫会为责任单位。
第七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爱卫会备案。
第八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除四害所需经费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解决,公共部位的除四害经费由政府负责承担。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单位、居民区的鼠密度不得超过3%,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平均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预防蚊幼孳生,蚊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等重点场所有蝇房间不超过1%,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一般单位不超过3%。应设置防蝇设施,防止蝇幼孳生和成蝇聚集。防蝇设施合格率及蝇幼、蛹的检出率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蝇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3%的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开展和参加除四害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四害密度,达到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举报,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对公民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或投诉,爱卫会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由市,县(市)、区,林业局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四害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除四害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鼠、蝇、蚊、蟑螂等。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少吸食烟草(以下简称为“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和改善公共环境,防止引发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黑龙江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 托儿所、幼儿园;
(三) 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 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五) 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 公交车和公共电梯内;
(七)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八) 老年公寓类场所;
(九) 野外。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 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 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 室内餐厅;
(四) 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室)、售票厅(室)等公共场所;
(五) 旅游景点。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和吸烟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应设置明显的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标语。
第八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 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各县(市)、区,林业局爱卫办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工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爱卫办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 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或告知有关执法人员协助处理;
(三)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允许吸烟区域设置合格的通风装置;
(四)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烟草专卖摊点;
(五)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放置吸烟器具。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依法处以10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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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6〕5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负责违法建设专项整治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被举报的违法建设属于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未曾掌握的(《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调查统计表》未统计在内)、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用钢筋、水泥、砖、瓦等材料建成的建筑物;包括已动工程但尚未建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按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举报(举报通讯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路月华坊1号城管执法局直属分局,邮政编码:528400,举报电话:0760—8823770、8878266)。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人员)名称、地址(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及基本违法事实,并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的,根据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违法建设所属镇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实经调查属实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对举报人给予每宗200—3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应当在核实违法建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九条 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不予重复奖励。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按一宗进行奖励,由联名者代表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建设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第一举报人以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受理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由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市清理违法建筑办公室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06年9月30日终止。


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解决土地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做好后续工作,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农村耕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一项长期的政策,应根据群众要求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实现了集约经营并确定增产的,可以根据承包者的要求,签定更长期的承包使用合同。凡土地使用证未发到农户的,要在承包合理的基础上,尽
快发放到农户。
在规定的承包期内,只要承包农户按合同正常经营、农户又没有提出要求的,就不要轻易变动,承包含同期满后,农户仍可连续承包。
承包户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不得私自转为非农用途,严禁在承包耕地上任意挖土、烧砖、盖房、建坟和搞其它非农业生产设施,已搞了的要责令复耕。
二、增加投入,堤高地力
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和农民家庭经营都应增加土地投入。农户承包应按土地质量等级联系产量、联系投入承包。集体对投入多、产量高的农户应予奖励。要普遍建立土地等级档案。每隔几年评定一次,升奖降罚。
对在承包期间整治土地、增加投资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和生产率的,土地转包时,集体或新承包户要给予相应补偿,对因投入不足造成地力衰退的,要责令其交纳一定的赔偿费;对无故弃耕或荒芜土地的,应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地。
允许和鼓励农民在承包地内合作兴办小型水利设施和恢复废弃的水井、高灌站等。谁修复、谁管理、准受益。凡农民自己新垦的耕地,从成地受益起十年内集体不提留积累,五年内不纳税。农民在集体统一规划下,投工投资进行了农田基本建设的,在转让或退包耕地时,可作价由集体
或新承包户给以补偿。
三、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随着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业劳动力的向外转移,一部分长期从事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农户,已无力经营好耕地,原则上应将承包地交回集体,重新发包给种田能手或劳多户承包;也可在保证合同兑现前提下,经过集体同意,由这些户自找对象转包或托户代耕。转包条件可以根
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无劳户或缺劳户自愿退包全部或部分承包地的,应予支持;集体或转入户应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在土地广阔、工副业发达、多数劳力已转入第二、第三产业的乡村,允许将土地转包给异地种田能手经营。
在规模经营中,有的地方出现有农机配套的“家庭农场”、农户自愿组合的合作农场、集体承包的专业化农场等,都是适应商品生产发展需要的集约经营方式,应予肯定,并给以支持。
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是农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粮食作物集中地区、地广人稀、城郊、工副业发达地区应加快步伐。但在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绝不可违背群众意愿拼凑大户。
四、妥善解决地块分割过碎问题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一些地方采取了平均分地办法,导致地块分割过碎,农户经营不便,且给农机作业、排水灌溉、病虫防治、作物种植带来困难。各地可从生产发展需要出发,在做好承包户工作的基础上,对分割过碎的耕地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调换。有的可由集体搭桥,农户自
行协商调换,有的可由集体出面,用“以产取齐”的办法,按统一规划,调整和合并零碎承包地。
为了防止耕地继续分割,对土地长期承包后出现的人口增减变动问题,一般应通过留“机动田”或“动产不动地”(调整定购任务和上交提留)的办法解决,逐步做到增人不增田、分家不分田。
五、改进提留办法,减轻土地承包者负担
承包土地的农户,应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交纳提留,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各项提留和摊派要合理负担。应提倡按各业产值比例计算或按人、按劳、按收入分担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用的办法。
在集体企业发达的乡、村,应从企业上交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土地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发展生产,逐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对规模经营的商品粮大户,也要给予必要的扶助。
六、完善双层经营体制,为农户提供生产服务
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普遍建立并逐步健全“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承担生产服务职能、管理协调职能和资产积累职能。
对于承包土地农户,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有责任根据需要和可能,从灌溉、农机、植保、科技、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统一的生产服务。
凡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灌溉面积较大的乡、村,应建立水利专业服务组织,统一制定用水规划,统一掌握水费标准,统一组织配水浇地,实行岗位责任制。
集体拥有大中型农机具的,可以成立农机服务专业队或承包给农机户保管使用,但必须由集体根据农事季节统一安排耕、播、收、运、脱粒等作业。
对优良品种、商品肥、农药、柴油、地膜等农用生产物资,有条件的地方,集体可按农民的要求,统一购置和供应。对作物种植、田间管理、防治病虫、新技术推广等,集体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进行必要的组织工作,各户要按时完成各种作业任务。
所有服务内容,都要纳入合同加以规定并认真兑现。因服务不周造成损失的,集体要承担经济责任。
服务收费标准,由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集体经济实力而定。
七、承包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应由发包单位和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以文字书写,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保证兑现。目前,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的“口头合同”、“君子协议”等,应予纠正。
合同变更、修订和续订都应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方可生效。
加强合同管理,是农村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要承担起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的任务。



198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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