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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8:43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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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的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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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办理、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运作,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指导、监督、检查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报批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的监督检查;
(三)办理配置、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和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具体承担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做到机构、编制、人员、制度、经费五到位,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资产配置时,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由申请国有资产配置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研究单位履行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国有资产配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进行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申请国有资产配置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相关审批文件,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专项资金保障的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有明确设备购置项目的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不再履行审批手续,由购置单位直接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由政府采购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审核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在3个月内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财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账卡、账实、账账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对本单位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交由本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统一公开招拍;单位不得自行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或者担保。
使用国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指单位之间在国有资产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人;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
(三)报废。指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坏账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
(五)捐赠。指经批准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用于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
(六)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使用权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批。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出售的国有资产,必须交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确需无偿调出、报废、报损、捐赠、置换的建(构)筑物、车辆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涉及处置土地的,报市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各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活动结束时按照本规定统一交由财政部门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变动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其他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资产清查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的,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登记管理,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由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变化的,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产权登记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接受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状况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的动态管理方式。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结构、原值、现值、使用人、存放地、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省、市、县、乡纵向联网和本级横向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资产配置目录及标准,实现资产管理的公开化,为部门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单位要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相关的资产使用及绩效信息,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析,对资产进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科学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拨付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0号)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经营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关连的陆域应当留有足够的港口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经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编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港区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并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为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新建不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负责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铺设水下电缆和管线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临(跨)河、海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在工程建设完毕后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除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外,其他港口的工程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 港口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和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港口经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要求提供服务的船舶、企业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码头服务的,应当提供适宜的旅客候船条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维护客运候船秩序,以及采取保证安全的有效措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船舶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旅客严重滞留而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经营人和相关船舶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直接向水面排放船舶废弃物、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

  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处理等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紧急重点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优先安排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船泊进出港等内容。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前款规定的各项预案包括应急事故等级、应急指挥系统、预测预警系统、应急启动程序、信息发布程序、应急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事故处置措施、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应急经费保障等内容。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自查自检,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记录。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其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港口安全评价管理的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制订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负责清除。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引航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引航管理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市水域引航工作的协调。具体协调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接到引航申请后,应当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非引航员或者未经引航机构选派的引航员不得擅自接受被引船舶方的申请登船引航。

  第三十七条 引航结束时,被引船舶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引航费。引航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引航机构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阻碍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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