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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6:00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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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非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经县(市、区)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单位,审批部门应当发给殡葬服务许可证;申办单位凭殡葬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物价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含回民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


  第十五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八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九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遗体需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10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10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等烈性传统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都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制售棺木、骨灰盒、寿衣、花圈、墓碑等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殡葬用品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险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或者骨灰时,丧主应当缴纳殡葬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公墓收费免征营业税。
  经公安机关确定为无名、无主的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管理所负责接运、火化、土葬后,所需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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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列》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参加合营的私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的合营企业;限制非生产性的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合营企业项目。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外商,都可以直接找对方洽谈有关合营企业的业务,也可以委托经贸咨询机构协助其进行业务联系或洽谈。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属于县(市)、区审批权限内且不需市综合平衡的,分别由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批的,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
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超越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由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员会审批。合营企业赁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珊手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同国营或集体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由国营或集体企业按其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两个或两个以上私营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由一个私营企业为主,按其隶属关系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私营企业来本市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须持有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分别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的

第七、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合营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均向开发区管委会呈报。属于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权限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送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需要市综合平衡的,报经市有关部

门平衡认可后,财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超越开发区管委人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后转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将自有资金、建筑物、设备、专有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但租赁的实物不得用作出资。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中外双方协商决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申请企业名称、企业开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列》的有关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及修改纳税鉴定,均应按照《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对其在合营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抵免扣除。如其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产品出口型的、先进技术型的或者是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对其在合营企业已享受减免所得税

的优惠部分,也视同已缴纳所得税,予以扣免扣除。
对私营企业按上款规定纳税后的利润,按照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将其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合营企业再投资的,经私营企业申请,市税务局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撤回、转让其在合营企业资产的所得用于个人消费时,对其超过原投资的增值部分(不含已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后利润投资部分),应按40%税率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从合营企业取得的合法外汇收益,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作为企业扩大再生产、进口生产设备或生产所需的原材物料以及需要出国考察、培训等费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在合营企业中方账户上剩余的中方职工的权益,由市财政局、劳动局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每月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并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均按国营或集体企业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6日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自行运输餐厨垃圾,并在运输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没有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委托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及时收运;

  (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三)实行密闭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收运的餐厨垃圾,应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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