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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0:00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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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4〕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起草的《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省财政从全省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用于重点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及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省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予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五)省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关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污染治理项目已经获得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四)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的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单位通过其所在地的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报脱硫项目,由该电力企业直接向省财政部门和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表格及分类附件样式由省财政、环保部门另行印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工作原则上在下半年集中进行,各市环保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8月份将本地区的申报项目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在每年9月1日以前直接向省环保、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单位单方面上报、越级上报或不按规定条件、时间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省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省环保、财政部门对列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并根据专家会审和财力状况,拟定资金安排计划,确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仪器设备购置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并于年终20日内提交绩效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并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省环保、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各补助项目的实施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省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并取消该项目单位申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专项资金到位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无故不开工建设或无故不按计划建设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无故停止项目建设的;

  (四)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及环保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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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6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务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务服务工作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六盘水市的市级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中心”),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机构。
  有政务服务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政务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或者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作为本部门(单位)的政务服务机构。
  分中心、窗口业务上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市级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务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市级政务服务的政策措施、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承办政务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对市级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指导各县、特区、区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审核、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级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设立分中心、窗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设立分中心或窗口并负责监督管理,保障分中心、窗口的办公条件、工作经费和人员稳定;
  (二)制定和实施本部门(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梳理、拟定本部门(单位)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
  (四)将本部门(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所属分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授权所属分中心、窗口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能授权的政务服务事项,确保所属承办机构接受分中心、窗口的分办、督办;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八条 分中心、窗口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执行市政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市政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负责与市政务中心的工作衔接;
  (二)代表所在部门(单位)统一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统一送达政务服务决定;
  (三)根据所在部门(单位)授权,直接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者将受理的政务服务申请分办到承办机构,并督促办理;
  (四)贯彻执行各项政务服务制度;
  (五)完成所在部门(单位)和市政务中心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作为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事项,需作为政务服务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梳理出本部门(单位)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并拟定操作规程。
  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设定依据;
  (三)实施主体依据;
  (四)办理方式及数量;
  (五)办理条件;
  (六)申请材料;
  (七)规定办理期限;
  (八)承诺办理期限;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十)主要办理程序和办理流程图。
  上述第(三)项至第(十)项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全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按照合法、合理、效能、便民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拟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梳理、拟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送交市政务中心审核;
  (二)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政务中心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构审定;
  (三)经审定的,由市政务中心和实施单位对外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定公布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开展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增加或者变更政务服务事项及其操作规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取消或者暂停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取消、暂停的理由、依据和暂停时间,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规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实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申请由分中心、窗口统一受理,政务服务决定由分中心、窗口统一送达。其他机构不得受理政务服务申请和送达政务服务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分中心、窗口应当执行公开公示、首问负责、一次告知、收件回执、限期办结等政务服务制度。
  第十八条 需由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分别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联合办理或者统一办理。
  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由市政务中心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接受主办单位的安排、协调和督促。
  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实施程序,由市政务中心会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务中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实现政务服务的在线办理和电子监察。
  尚未实现政务服务在线办理和电子监察的分中心、窗口,应当按照市政务中心的要求,将政务服务工作情况抄告市政务中心。市政务中心根据抄告的情况适时进行督办。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工作列入市直机关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考评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不断提高政务服务工作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公用企事业单位、分中心、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务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驻市垂直管理部门,中央、省属驻市企事业单位,各县、特区、区的政务服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2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李 鹏   田纪云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   彭珮云   何鲁丽
周光召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何椿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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