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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2:33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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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


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

(2003年9月8日)

教财〔2003〕6号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是培养学生劳动观点、劳动技能和创新精神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农村教育改革、提高教育为农服务能力的有效载体,是帮助改善学生生活、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重要渠道。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主要任务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要确立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服务,为深化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为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指导思想。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科学性、实践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要培养学生热爱劳动、尊重劳动的观念和劳动技能,增强学生服务农村群众、服务农村社会的责任感;要充分利用现有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多种资源,积极开展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种劳动实践活动;要充分发挥劳动实践场所为农服务功能,大力推广先进农业科学技术,为农民群众脱贫致富服务。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要按照深化农村教育改革要求,结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努力把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成为农业科技实验、优良品种繁育、先进科技示范、实用技术人才培养和农业技术信息咨询等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广大农民群众服务的场所。

  二、采取优惠政策,支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渠道地解决好农村学校勤工俭学场所建设问题。确需提供用地的,鼓励使用荒山、荒坡、荒地;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特别是农民承包的土地,应切实维护农民的权益;改变农用地用途或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租赁农户承包地的,应保证不改变耕地用途,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学校要管好、用好勤工俭学场所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各地在农村学校布局结构调整中调出的土地、校舍等,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用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各种资源,各级各类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要为农村学校的劳动实践提供方便。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增加的收益主要用于培养学生劳动技能,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改善学生生活。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收益增加而减少学校正常教育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调剂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支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把投资少、见效快、适合当地农村经济建设的科技项目引入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进行试验和推广,培养更多的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

  三、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领导和管理

  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建设统筹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本着积极扶持、促进发展的原则,认真解决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与发展中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认真予以落实。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考核、表彰等制度,重视劳动实践场所队伍建设,对因工作需要到劳动实践场所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教师的同等待遇。严禁向教师和学生摊派创收指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办好已有的劳动实践场所。要结合农村学校布局调整,加强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切实增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为农服务的能力。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发展工作。

  农村学校要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懂技术的教师到劳动实践场所从事管理和教学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劳动实践场所管理骨干人员进行培训,培养兼有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双师型”教师队伍,不断提高劳动实践场所建设队伍的综合素质;要根据课程改革需要,由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兼职指导教师;要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确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劳动实践场所参加活动,不得随意增减劳动实践时间。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实践场所管理。

  有条件的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应积极主动承担学校富余人员的转岗分流任务,促进农村教育的发展与改革。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践要保证安全。要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征,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实践活动。要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指导。严禁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成长的劳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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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对巢湖的刘大爷一家来说,是不同寻常的一年。当年8月底,刘大爷的双胞胎儿子同一日领证结婚,娶的都是云南傣族的姑娘,就在刘大爷一家欣喜不已时,两儿媳在婚后的第七天一起“消失”。多方打探后,刘老汉才知被骗。日前,巢湖??局行姆ㄍヒ悦挥薪?⑵鸱蚱薷星椋?蚱薰叵得?媸低觯?崾?苏舛运??バ值堋坝忻?奘怠钡囊鸦樯矸荨!保ǚ锘送?012年06月19日法制纬度栏目刊登)。
双胞胎被骗婚后,苦于无法找到“新娘”,无法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导致无法重新缔结婚姻关系,最终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听来貌似“可喜”。但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该案的处理还是有疑窦的。关于骗婚案件的处理,有两个关键问题必须理清:一是婚姻关系的效力;二是救济途径的选择。

一、骗婚姻法关系的效力问题。

从新闻媒体的报道可见,刘大爷将整个事实已认定为骗婚行为。而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既然是骗婚行为,男方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并自愿结婚,女方并无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其真实意思仅是为了骗取礼金,结婚只是诈骗的手段,那么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便值得质疑。

目前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那么骗婚行为到底属于哪一种呢?第一,该婚姻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二,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关系。《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骗婚行为中并无胁迫关系,故而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那么依照现有《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关系即便存有瑕疵,但也仅能认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如果骗婚行为属实,该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如果该违法犯罪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都予以认可,显然是说不通的。目前我国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属于民事立法的基本法,与《婚姻法》属于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在特殊法无规定的时候,笔者建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婚姻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为此骗婚婚姻关系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自始无效。

二、“解除”骗婚婚姻关系的救济途径选择

骗婚行为既然已经涉嫌犯罪,那么按照常理,受害人理应到公安机关报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但事实上,大部分的受害人却是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即提起离婚诉讼进行救济。为何其行为与常理不合呢,主要应该是基于现实的原因而非法律的原因。

1、关于刑事救济途径分析。如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材料后发现有犯罪事实,且诈骗金额在2000元以上就应当立案侦查,但因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匿,公安机关无法在短时间内将之追捕归案,造成刑事案件无法处理,其骗婚行为也无法从事实和法律层面进行认定,进而受害人的婚姻关系也无法定性,势必造成该骗婚婚姻关系长期处于待定性状态,期间受害人将无法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基于此利害关系,受害人选择刑事法律就行救济将无法挽回损失,同时还将给其造成持续损害,为此只有选择民事救济途径。

2、关于民事救济途径的分析。如果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立案后,查明涉及骗婚事实,因涉及诈骗犯罪,法院应当立即中止诉讼,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这样又回到了前文所述刑事救济的困境。为此,当事人如急需了断这段婚姻关系,说不得只有违心隐瞒骗婚事实,仅以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一方下落不明,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方面入手。审判实践中,就如同前文所引的新闻事例,也是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解除婚姻关系。

三、对策建议

对于骗婚案件频发的现状来说,除了采取防范举措增强当事人的防范意识,尽量避免该类案件的发生之外,对于涉及骗婚的离婚案件处理,一是有必要修改《婚姻法》的规定,将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纳入其中,保证婚姻法适用的完整性。二是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发现确实涉及骗婚行为,那么中止诉讼,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等公安机关的案件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仅是口头提及骗婚情形,那么法官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如果他明确提出该婚姻属于骗婚的情形,那么可能触及的法律后果及相关程序,建议当事人自行撤诉到公安报案或者法院将依法中止诉讼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日的决定:
一、免去张福森的司法部部长职务;
任命吴爱英(女)为司法部部长。
二、免去郑斯林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职务;
任命田成平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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