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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6:06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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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
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的管理,规范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行为,保证强制检定工作科学、公正、有效,通知如下:
1.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需要进行调整。
2.凡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低于95%(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性能指标)或某台(件)计量器具连续两个检定周期主要计量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其检定周期,但缩短后的检定周期不得低于规程规定的
检定周期的50%;缩短检定周期的工作计量器具,若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7%以上(含97%)或三次检定合格,应当恢复执行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
3.在调整强制检定周期前,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调整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报送检定原始记录及数据统计分析表等资料的复印件,经审核批准备案后,方可调整强制检定周期。
4.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工作的监督,严格审核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必要时可聘请技术专家评议。对任意或未经批准备案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要及时纠正,严重的要撤消对该项目进行强制检定的授权。



200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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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渔【2010】5号


  为规范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提高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分析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我部制定了《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 系 人:朱亚平

  联系电话:010-59192925,010-59192995(传真)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附件: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定点单位(简称定点单位)信息采集工作,确保采集体系运行质量和效率,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更好地为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定点单位信息采集工作,为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委托中国水产学会成立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中心(简称信息采集中心),具体负责统计、分析、组织、协调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下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工作,组建并管理本地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体系,指定专人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和分析工作,并为此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条 定点单位的申报、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申请作为定点单位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全国或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交易量、交易额位居全国或地区前列,或某一品种交易量、交易额位居全国或地区前列),市场配备基本的信息采集软、硬件设施,并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信息的采集和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申报定点单位的市场向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推荐,农业部渔业局委托信息采集中心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信息采集定点单位。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定点单位统一颁发匾牌(有效期为五年),并予公布。

  第六条 定点单位应选择具备一定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专业知识和相应计算机操作能力的人员作为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信息员(简称信息员),报农业部渔业局审定。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信息员统一颁发聘书(有效期五年),并予公布。

  第七条 定点单位要为信息员提供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并确保信息员相对稳定。如需更换信息员,应提前通报信息采集中心,并妥善做好工作交接,确保信息采集工作的正常运转。信息员应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增强市场信息敏感性,提高信息分析研判能力。

  第八条 信息采集中心应成立水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分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名单由信息采集中心提出,并报农业部渔业局审定。农业部渔业局向确定的专家组成员颁发聘书(有效期五年)。信息分析专家应每月至少向信息采集中心报送一篇本地区水产品批发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文章,并按要求参加信息采集中心组织的市场运行情况阶段形势分析讨论、培训等活动。

  第九条 信息报送实行日报和月报制度。信息员应在每日18:00前向信息采集中心报送本市场当天所有采集品种的交易价格及成交量居前10位品种的成交情况(不足10个品种的按实际交易品种数量报送)。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市场总成交额、总成交量及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月报。

  第十条 信息采集中心负责对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其信息报送质量,发现异常数据,应及时通过电话沟通或现场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更正信息。同时,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包括确定采集品种,建立价格指数体系及调试采集系统软件等。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中心负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工作,按要求报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定点单位可将已发布的全国水产品批发市场行情通报给本市场的批发交易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信息采集中心负责对各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如下:

  (一)价格信息满分10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0.5分,每缺报1次扣1分。

  (二)品种成交信息满分10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0.5分,每缺报1次扣1分。

  (三)市场成交信息满分6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2.5分,每缺报1次扣5分。

  (四)市场动态满分60分。无故迟报和漏报的,每迟报1次扣2.5分,每缺报1次扣5分。

  (五)发现报送信息明显不实的情况,每次扣5分。

  (六)需要应急报送时,每报送1次加2分。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及时报送信息时,应事先通知信息采集中心,由信息采集中心酌情处理。

  (八)为鼓励各单位使用计算机联网,对联网设施、设备齐全,且经常使用计算机联网传送信息的单位,每年一次性加10分。

  第十三条 考核得分超过260分的单位和信息员可被评为优秀定点单位和优秀信息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农业部渔业局将取消其定点单位和信息员资格,收回其匾牌和信息员聘书,并予公布。

  (一)无故连续一个月不报送信息;

  (二)有意弄虚作假,经劝说无效;

  (三)两年内无故缺报日报累计超过50次,或缺报月报累计超过4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协调本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
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导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规划,协调并组织县(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上解、养老金的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设立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分帐,组织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县(区)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基金,当县(区)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原则上不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民政、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保险基金中按国家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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