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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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工作,我部制定了主题为“提高你的
再就业能力”的《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确
定目标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方案和分年度计划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我部培训
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三月二日
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
按照国家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部署安排,总结第一、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实
施经验,决定在2004年和2005年,实施主题为“提高你的再就业能力”的再就业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劳动者就业再就业需要,充分发动全社会力量开展培训,以
提高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为目标,以强化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为主线,
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培训经费为保障,尽快取得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实效,帮助更多
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二、目标任务
(二)2004年至2005年,要对800万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
90%,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对其中的60万人开展创业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80%,创
业成功率达到50%。
三、主要内容
(三)整合社会资源,逐步完善社会化培训网络。按照“条件公开、申请自愿、公平竞争、
合理布局、择优认定”原则,依托培训质量较高、促进就业效果显著的教育培训机构,定点
开展再就业培训。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
任务。对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的培训活动,要提供政策、技术和
经费支持。
(四)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培训对象特点,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向培训机构定期通报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其合理确定培训专业,开发实用培训项目。
建立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的信息联络渠道,为培训机构提供培训定单,为用人单位提供培训
菜单。对青年失业人员,可鼓励其参加中高级职业资格培训和新职业的培训;对大龄就业困
难群体,可与实施再就业援助同步,组织其参加岗位适应性培训;对妇女培训对象,可结合
发展第三产业和开发社区服务业岗位,鼓励他们参加实用技能培训。
(五)进一步落实和使用好培训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从各级财政促进再就业资金
中逐级落实培训经费,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培训成本制定合理的补贴标准,根据培训质量和促
进就业或创业的实际效果,确定经费补贴的依据。各地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和创新培训经
费的补贴模式。有条件的城市,可采取个人垫付或政府发放培训券等方式,由劳动保障部门
提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公布政府经费补贴的职业(工种) 目录,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选择培
训机构,培训结束后持相关资料兑现培训经费。
(六)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全面提供创业服务。面向下岗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
劳动力及其他就业群体,开展灵活多样的创业指导和培训。加强诚信教育,从2004年开始,
在各类创业培训课程中推广《诚信教育大纲》(另发)。依托上海创业培训师资进修中心和国
家创业示范基地,加快培养创业培训师资。进一步完善创业培训与小额贷款等再就业优惠政
策整体联动的工作模式,经过论证的创业计划书可作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凭证。建立创业
指导专家队伍,对创业者提供创业、开业和经营过程的全程指导和咨询服务。支持创业者自
发成立的小企业协会等组织的工作,培育创业孵化基地。
(七)大力组织实施远程培训。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建立远程培训平台,通过卫
星数据技术,互联网络技术以及广播电视和函授相结合,集成国内外优质的培训课程,面向
全国组织实施远程职业培训。各地可结合实际,设立远程培训辅导站点,组织下岗失业人员
和社会其它人员参加培训。
四、保障措施
(八)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再就业培工作,将增强劳动者的就业和创
业能力,作为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根据本计划要求,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方案,分解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要求。要加强工作业绩考核,抓好督促检查。
加强与政府财政、物价,银行等有关部的沟通,保证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
(九)估体系,综合培训规模、质量和效果以及学员满意程度,考核再就业培训绩效。完
善再就业培训工作统计制度,按季统计进展情况。组织开发新职业的标准、教材和多媒体教
学辅助资料。建立城市间创业信息交流互动网络,开发和推广创业项目,组织现场观摩、经
验交流和成果展示。加强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收集和分析,将培训结业员纳入劳动力资源库,
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导。
(十)扩大宣传。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街道、社区、厂矿、职业介绍
机构、培训机构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参加培训、提高技
能、竞争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参加培训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迹。劳动保障部将在中国劳动
力市场网 (WWW.IM.GOV.CN)建立专栏,跟踪、宣传和报道各地工作动态。对工作成绩突出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完善的建设领域政府投融资体系,形成有效的投融资运作管理机制,加快和规范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建设,确保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是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无法建立或不能完全建立直接收益回报机制,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城市水利和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融资)是指在完善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手段,规范融资方式,加强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上,通过适度负债对公益性项目实施的投资建设行为。对一般竞争性领域项目,原则上不列入政府投融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从金融机构组织借贷以及通过资本金投入或偿债专项支出等形式拨付给政府投融资主体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包括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贷款的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应统一行动、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要求,履行相关责任,落实工作措施,确保政府投融资工作的有序、健康运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
第六条 无锡市政府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分管市长担任组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人行、审计、国资等部门以及相关政府投融资主体负责人参加。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定期会议制度,负责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包括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和季度建设资金,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建设投融资运作中的相关问题;对各投融资主体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以及其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专人参加,其主要职责为:
(一)为领导小组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推进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
(三)协调各投融资主体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往来业务;
(四)协调各部门、各投融资主体、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在政府投融资管理中的相互关系和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
(五)对各投融资主体实施日常监管和对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是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的负责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和跟踪管理的资金管理主体,目前主要包括市交通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单位。有市场化运作的政府投融资主体应将承担公益性项目和自营的非公益性项目分离,实施项目和资金的封闭管理及财务核算,并创造条件,成立相应的公益性投资公司或分公司。
第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政府投融资主体通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的项目建设实施主体,现承担项目建设职能的市重点办、市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单位,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均可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主要负责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项目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进行工程合同管理,签发计量支付,同时确保项目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参建单位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主要负责项目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及安装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对项目工程提供及时、完备的概算、预算、决算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融资及偿债
第十一条 每年四季度,领导小组根据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总体计划,审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审议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政府投融资主体。
第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投融资计划,研究制订具体项目的融资方案,在批准的信用额度范围内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融资计划内的项目贷款,其担保和抵押方式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债权金融机构确认后,在投融资体系内协调解决,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同时做好备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政府增信手段强化政府投融资主体的投融资运作能力,采取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拨改投、国有土地作价注资、城建资产资本化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积极做大政府投融资主体的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提高其资信等级。
第十五条 贷款资金的偿还来源为土地收益、项目投资收益、国有资产置换和回购收益、以及经营城市资源的各项收益等,当还贷资金不足时,由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建立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归集城市建设各类资金,作为市政府补助还款的来源,由市财政局建立基金专户。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中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每一还本付息日,政府投融资主体将还款资金及时划入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贷款资金专户,用于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用于专项还款和项目用款后的余额,根据政府投融资主体承担公益性项目的任务及融资条件进行分配,注入资本金。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作为政府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管理主体,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复和建设部门在下达建设任务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采取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明确将市重点办、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有关的项目办或指挥部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各项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公益性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决算编制,经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三个月内完成项目审计,报市财政局批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按照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制度,每季度末由领导小组召开政府投融资平衡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制订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计划,落实融资任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月度用款计划的申报制度,每月25日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申报下月度资金的用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作为月度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月度计划按周申请,市财政局或政府投融资主体接到申请拨款单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各项目施工单位的拨款严格按锡政发〔2003〕32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的承贷金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政府性投融资主体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融资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拨付公益性项目资金,并接受有关金融机构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月末的资金余额纳入下一月度资金使用计划。
第六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建设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目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逐月统计项目资金明细支付情况,分别报送给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派驻内审机构,负责项目概、预、决算的审核和工程招投标标底的审定,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向政府投融资主体委派主办会计,具体负责政府性项目资金核算管理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公益性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审计任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计划考核制度。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照上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对政府投融资主体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完成情况和有关部门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给予政府投融资主体政府补助和政府注资的依据,同时作为给予有功部门和人员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加强对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建设资金支付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同时会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跟踪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未完成政府投融资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查明原因,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领导小组作专题汇报。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原因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扣减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因项目前期工作不到位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追究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参加选举和表决;
(七)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
代表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获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八条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大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可以开展视察活动,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有关报告。
第十七条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办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单位重新交办的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给予时间保证;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代表活动计划,将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包庇、纵容、支持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颁发代表证的机关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颁发代表证的机关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