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03/12)
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
、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
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
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
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
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
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
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
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
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
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
偿。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
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
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测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搪、采石、盖房、
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
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道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
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
、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
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
、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
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
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
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
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
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
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的安全;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
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一)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
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保护工程时,管道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
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二)埋设地下电缆;
(三)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破坏、盗窃或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窃取管道输
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
泄漏、火灾、爆炸等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加以制止,限令拆
除违章建筑,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在本条例发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隐
患,管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法制机构(无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受理审查涉及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上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投诉举报受理审查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本部门网站以及本部门公开办事场所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该组织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专门监督机构受理;
(五)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受理;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受理。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准确,处理决定显失公平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态度蛮横、不文明执法的。
第七条 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诉举报内容的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干部人事政策或历史遗留问题的,转交信访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四)投诉举报内容涉及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案卷及有关材料,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将“12345”受理投诉中涉及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投诉相关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受理审查的,信访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移交有关投诉举报材料。
各级监察部门在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纪时,发现所查处事项涉及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并移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和投诉举报人,并陈述理由。
第十三条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为市、县(市、区)法制机构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逾期不纠正的,市、县(市、区)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消、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当自行纠正,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投诉举报材料,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违者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