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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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根据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7年4月13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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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9日 国家档案局 国档发〔1987〕19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档案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加强档案库房的科学管理,有效地提供档案信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切实做好温湿度控制和调节,防治有害生物、防尘、防火、防盗、照明管理和档案保管状况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加强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方面,是档案馆的重要任务之一。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档案库房技术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有专人负责。省以上档案馆应设置技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档案库房技术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条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人员应刻苦钻研档案保护技术,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努力成为技术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六条 通过加强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应基本达到温湿度适宜,清洁卫生,无虫霉滋生。
第三章 温湿度控制
第七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的温度应控制在14~24℃,有设备的库房日变化幅度不超过±2℃,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有设备的库房日变化幅度不超过±5%。
第八条 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13~15℃,相对湿度应控制在35%~45%。
第九条 各库房及库外应科学地安设温湿度记录仪表,潮湿地区应配备去湿机,专门库房应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条 库房内外温湿度应定时测记,一般每天两次,掌握温湿度变化情况,随时予以控制调节,注意积累库房温湿度变化的资料,每年进行一次综合分析,以便掌握库内外温湿度变化规律,制定综合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空调、去湿或增湿设备应定期检修、保养。温湿度记录仪表应按设备要求定期校验。
第十二条 档案柜架应与墙壁保持一定距离(一般柜背与墙不小于10 cm,柜侧间距不小于60 cm),成行地垂直于有窗的墙面摆设,便于通风降湿。
第十三条 新建库房竣工后,应经6~12个月干燥方可将档案入库。
第四章 虫霉防治与除尘
第十四条 各档案馆应设消毒室或消毒箱,新接收进馆的档案经消毒、除尘后方能入库。
第十五条 建立定期虫霉检查制度,发现虫霉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配备吸尘器,加密封门或过渡门,除尘与防尘相结合。有条件的档案馆可设置空气过滤装置,防止污染气体进入库房。
第十七条 档案库房周围的空地应植树种草,搞好绿化,减少污染。对影响、恶化库房环境的污染源,应采取措施,及时清除。
第五章 防火与防盗
第十八条 档案库区必须配备适合档案用的消防器材,并按设备要求定期检查、更换。
第十九条 安全使用电器设备,定期检查电器线路。库内严禁明火装置和使用电炉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档案库房宜安装火警及防盗报警装置,并有切实可行的防盗措施。
第六章 照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库房宜选用白炽灯作人工照明光源,照度不超过100勒克斯。如采用荧光灯时,应对紫外线进行过滤。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库房不宜采用自然光源,有外窗时应有窗帘、窗板等遮阳措施。
第二十三条 档案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避免阳光直射。
第七章 档案保管状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库藏档案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定期对库藏档案进行一次抽样检查,掌握档案保管情况,为科学管理积累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档案馆。各档案室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