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0:08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并结合市级财政承受能力逐年增加。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市场。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在开发建设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文物。
  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并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摊派。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新成立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导游员应当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或者变相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十九条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财物;
(四)无理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点)开业经营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悬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志牌,设置停车场、公厕、通信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的商店、摊店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三)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实行年检或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者可在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未来战争空袭危害,最大程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和田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和田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人防办)是和田地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及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及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住宅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照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或申请核准、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下达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或申请核准、备案相关项目时,应同时抄送地区人防办。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图须经地区人防办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 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在向规划部门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由地区人防办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建设面积、抗力等级、防护设计)进行审核,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应在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地区人防办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消防要求。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地区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地区人防办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地区人防办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地区人防办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地区人防办择地安排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五条 经地区人防办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区人防办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因特殊情况需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地区人防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行署分管领导审批,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
  (一)以地面建筑首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1200元/平方米。
  (二)以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计算:15元/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建设计划批复确认)。
  (二)幼儿园、学校、孤儿院、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及社会福利机构的民用建筑(公益性及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中涉及盈利性的部分不在减免范围之内)。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五)对口支援和国家专项投资建设的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地区人防办严格按照自治区发改、财政、建设及人防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要求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给予办理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收取的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须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经地区人防办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原因限制不能修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补偿相同建设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地区人防办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不按规定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开工的,由地区人防办依据《人民防空法》及《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性工程和城市市政工程项目优惠政策,按政策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行政执法检查是落实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措施,建设单位不得推诿、拖延或以其他方式抗拒人防执法工作的进行。人防执法工作应符合依法行政要求,执法人员须持证上岗并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地区人防办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9]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9]204号), 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和监督,发挥基金在增加基本建设投资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市当前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玉林市计划委员会和各县市区计委(计划局)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和各项专项资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下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一)公路建设基金、摩托车和农拖养路费及车辆购置附加费;
(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三)教育事业附加费(包括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
(五)新菜地开发基金;
(六)林业基金(含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三项);
(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费、水资源费);
(八)副食品风险基金;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十)土地出让金;
(十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十二)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
(十三)工业用电、民用照明电附加;
(十四)工业用水、民用自来水附加;
(十五)渔业建设附加;
(十六)城市建设配套费;
(十七)排污费;
(十八)墙改费;
(十九)其他政府性基金(附加)。
随着国家对基金(收费)的调整,我市将适时作相应变动。
第四条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审计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履行以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
(二)负责组织建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管理制度,并代表政府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进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方向,提高政府性基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三)负责审核、审批、转报、编制、下达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
(四)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法规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基金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安排计划以及有关基金使用计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监督检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基金使用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情况和建议计划,并定期向计划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和相关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机构和项目业主执行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情况。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原则应遵循当年国家和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根据基金规定的使用投向,优先安排国家及自治区级重点项目和各级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配套资金。
(二)基金使用部门根据上年基金实际征收情况、本部门(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进度以及当年基金预计征收数额,提出本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送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
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上年执行基金安排计划情况,上年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
2、当年基金使用安排的原则和设想。
3、当年基金使用的总体安排建议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计划建议,基本建设计划建议应包括建设规模、年度建设内容、年度投资计划、配套资金情况等内容。
(三)坚持基金规定的使用方向,除了设立该基金时批准列支的相关费用之外,原则上全部用于规定的基本建设的投向。
(四)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平衡、汇总,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比例、基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原则,正式下达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由基金使用部门执行。
(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月度用款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向项目单位拨付资金。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和日常管理:
(一)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深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须按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和权限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2、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持上述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按规定要求开工所需的相应文件等向县级以上计划部门申请开工并纳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
(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业主,在开工前必须将各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工程预算、中标通知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用款计划等文件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开工前审计,具备条件并由计划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才能开工拨款。
(三)使用各项政府性基金安排的投资项目由基金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基金使用部门不是项目业主的投资项目,应由基金使用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指导项目业主实施。
(四)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计划部门下达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需要变更计划的,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调整意见,经基金使用部门初审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调整计划。
(五)基金当年下达使用计划的应完未完余额,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可结转到下年度基金计划使用。
(六)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于月份终了10日内编制月份基金实际收、支报表及建设项目情况报表,报计划、财政主管部门。
基金使用部门于每年1月31 日前将上年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书面送同级计划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纳入财政财务管理监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运行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汇编和审批基金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第十条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
第十一条关于对政府性基本建设基金的监督及检查:
(一)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会同同级审计、财政部门每年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稽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情况。对自行变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的单位,由计划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处理。
(二)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使用基金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项目在建和项目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发现有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方向,截留、转移、挤占、隐匿、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处理。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将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三)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各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以基金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四条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政府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玉林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