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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1:36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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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7号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 航标规划
 
  第四条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航标配布
 
  第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条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港口、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标维护
 
  第十六条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五章 航标保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

  (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沿海水域进行航标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航标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沿海航标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2年8月23日发布的《海区航标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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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五”期间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 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
|序号| 产品名称 |序号| 产品名称 |
|--|--------|--|------------------------------------|
|1 |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
|--|--------|--|------------------------------------|
|2 |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
|--|--------|--|------------------------------------|
|3 | 细木工板 | | |
|--|--------| |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 |
|4 | 木竹片 |14| |
|--|--------| |方材) |
|5 | 地板块 | | |
-----------------------------------------------------

-----------------------------------------------------
|6 | 木旋制品 | | |
|--|--------| | |
|7 | 水解酒精 | | |
|--|--------|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末及其|
|8 | 糠醛 | | |
|--|--------|15|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 |
|9 | 饲料酵母 | | |
|--|--------| |刮板 |
|10| 针叶饲料 | | |
|--|--------| | |
|11| 木炭 | | |
-----------------------------------------------------


2001年4月29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曲政办发〔2006〕18号




办公室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公文处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切实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公文办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是指对公文的处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市政府秘书长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负责审核所联系范围的公文,经办科室实行科长负责制,承办人员为公文办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文种和格式

第五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用于市政府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用于市政府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用于市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用于市政府向省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政府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于市政府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
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地、州、市政府办公室及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按序号编"第×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文件",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发";

"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复)",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复";

"曲靖市人民政府(函)",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函";

"曲靖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按年份、序号编"曲政任";

"曲靖市人民政府党组文件",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党组字";

"曲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曲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按序号编"第×期";

"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曲府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曲府密电"。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办发";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函)",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办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文件",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办党组字";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办会通";

"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曲府办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曲府办密电";

"政务通报",按序号编"第×期"。

第八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对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用"曲靖市人民政府(函)",编"曲政函"。




第三章 收文和分送



第九条 凡发送报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机要文书科签收,按来文种类分为办件、阅件两类。

第十条 节假日和上班时间以外,涉及突发事件、领导交办事项等紧急公文,由总值班室或承办科室直接签收。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上报市政府或送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体例格式不符合规定的,由机要文书科直接退文;其他原因需作退文处理的,由承办科室退来文单位。退文情况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来文分办要及时准确。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省委、省政府,市委,各县(市)区政府等综合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公文内容分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直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领导同志和科室职责分工分发。

第十三条 公文阅件传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相关科室阅知。公文办件确定并分送有关领导批示或送相关科室办理。

第十四条 发送报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密码电报,由机要文书科专人签收,及时送分管领导和承办科室阅办。



第四章 拟办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公文承办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优质高效地办好每一份公文。公文拟办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要了解掌握所涉及的情况,分析理清所反映的问题,统筹考虑有关的工作安排,以求达到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推进工作的目的。拟办意见要结合实际提出明确可行的意见。草拟公文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层次分明、篇幅简短、文字精练、言简意明,符合体例格式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收到公文后,承办人应按公文内容提出本科室拟办意见,附有关的文件、材料报分管领导审阅。

第十七条 上报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请示性公文,须以市政府文件行文。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请示性公文要在附注位置标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办理省政府文件,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的;或办理省政府办公厅、省、市职能部门文件,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转发"。

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成的工作意见,或市级职能部门就某方面工作形成的意见、办法,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印发"。

第十九条 科室负责人应对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拟制要求,文稿内容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公文体例格式规范等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送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须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条 要合理确定公文的密级和急缓程度。承办人应根据公文内容或领导要求,明确密级、急缓程度和发送范围。要求在2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特急",要求在3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急件"。要求1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提",要求3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急",要求5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加急",要求10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平急"。科室负责人要严格审核,避免人为提高密级、急缓程度和随意扩大发送范围。

第二十一条 承办科室要认真校对公文清样稿,确保文稿正确无误。公文的法规政策关、内容关、格式关、文字关由承办科室审核。

第二十二条 来文办理完毕不需形成正式文件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和视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作出答复时一般不直接复印领导批示及拟办意见。承办人应根据领导意见扼要拟文,用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格式便函答复来文单位和通知有关单位,便函由承办科室自行编号。需要时,也可直接复印文件办理卡、传阅卡或领导批示答复和通知有关单位。



第五章 流转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文流转原则上要通过机要文书科。传阅件由机要文书科按批办意见送阅,办理件由承办科室按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的跟踪查办由承办人具体负责。承办人要根据公文处理时限要求或急缓程度,及时跟踪催办,按时办结。

第二十五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按《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曲政发〔2005〕63号)文件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审核签发。



第六章 归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实行统一归档。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正式文件,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省委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市委和市委办公室所发的正式文件,由机要文书科归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召开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相关资料由承办科室于会议结束后归档;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办理件,承办科室于公文办结后本年度内清退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归档外的公文及资料,各科室不得擅自处理,须集中交机要文书科按保密规定统一销毁。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调离或退休时,须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和清退,人事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正式文件用印,以领导签发为据。其他用印,凡盖市政府印章的,须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长助理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市政府党组或市政府办公室党委印章的,须经党组书记或其委托主持工作的党组成员签字方可用印。用印人必须严格履行用印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学习和实践锻炼,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切实提高公文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条 要建立办文质量考核奖惩制度,把办文质量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公文处理质量较高、差错较少的科室和承办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公文处理中出现重大差错,对承办科室和承办人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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