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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3:04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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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二○○三年八月一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类有形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单位依法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二)不得泄露涉案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鉴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
(三)鉴证目的和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
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需留存送鉴材料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不得调换、损毁送鉴材料;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及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鉴证结论书;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具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新的涉案物品或者材料的,可以委托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二)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三)经复核裁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委托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提供送鉴材料。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出具鉴证或者裁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负责复核裁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抄送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九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又不进行补充,无法进行鉴证的;
(二)送鉴材料不全致使无法进行鉴证的。
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鉴证物品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当时物品状况难以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有前两款情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没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
(四)泄露涉案秘密的;
(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服务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认为涉案物品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申请鉴证;也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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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做好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做好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安办[2005]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今年入汛以来,我国先后出现了几次较强的降雨过程,造成湖南、贵州、广东、广西、黑龙江、福建等地区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频繁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损失。为了有效控制灾害的影响,减少或避免损失,现就建设系统做好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建立责任制,认真组织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检查工作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区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责任制,制定科学合理、分工明确的应急预案和检查计划,强化值班制度,对本地区已有、在建斜坡、高切坡安全开展排查工作,重点检查已有斜坡、高切坡安全责任单位和人员是否已落实,有关责任单位是否开展了汛前检查维护,同时要切实加强对靠近城乡居住密集区、中小学校等重点部位的斜坡、高切坡的现场巡查监测工作。

  (二)已有斜坡、高切坡的责任单位和领导,要在汛前组织具有专业知识的检查人员,对斜坡、高切坡的表面、支挡结构、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斜坡表面、排水系统有损坏、堵塞等问题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建设年代较早的斜坡、高切坡,要加强监测并配专人负责。对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开展汛前检查维护或维护不善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建设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

  (三)经检查、监测发现有重大隐患或斜坡、高切坡及其周围有异常现象时,检查人员和责任单位要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要立即部署预防措施,做好紧急避险疏散的各项应急准备,并组织责任单位和有关力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加强监管,确保建设项目抵御灾害的能力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对在斜坡、高切坡上方及其坡脚乱挖、乱建、乱弃和随意堆放材料等,造成斜坡、高切坡荷载增加、稳定性受损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加强对邻近斜坡、高切坡的各类管道(槽),包括废弃管道的检查、维护,防止管道渗漏,造成斜坡、高切坡滑塌事故。

  (五)施工单位在邻近斜坡、高切坡的建设项目施工或斜坡、高切坡工程的施工中,大雨期间应停止施工,并在雨后由项目负责人及总监对斜坡、高切坡进行安全检查后,方可重新施工。施工单位在布置施工平面图时,严禁在已建斜坡、高切波附近搭设宿舍、食堂等临时设施,防止滑坡造成人员伤亡。

  (六)在地质灾害多发区已建居民区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要求,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斜坡、高切坡安全性进行评估,并完善治理工程。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并确保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

  三、积极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七)受灾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应急抢险救灾工作。要统筹规划,及时修复有关设施,妥善安排受灾地区重建工作,确保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同时,要保证抢险人员安全,避免二次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此通知和《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建质[2005]43号)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各项工作部署,切实避免汛期斜坡、高切坡滑坡、崩塌事故的发生。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增强公民身心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政府和个人都能负担得起的、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应贯彻国家卫生工作方针,坚持以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规划目标的完成。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进行检查、审评。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基本设施,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二)加强健康教育,提倡良好的卫生习惯及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三)落实优生优育优教措施,提高人口素质。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预防和控制妇女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幼儿死亡率。
(五)普及儿童计划免疫,控制和消灭主要传染病、地方病。
(六)搞好食品卫生,普及营养知识,加强营养监测,不断改善公民的营养状况。
(七)改善饮水条件,提供充足的安全卫生用水,控制水源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八)搞好公共场所及劳动、学校等方面的卫生。
(九)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尽可能做到早期预防、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十)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合理布局网点,为公民提供适宜防治技术和基本药物。
(十一)健全社会卫生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和发展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健制度。
(十二)做好疾病康复工作。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分工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负责公民疾病的预防、医疗、康复技术服务;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依法对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指导和各
种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以及药政管理等工作。
(二)计划、农业部门应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奔小康目标之中。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使卫生事业费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初级卫生保健知识,增强公民卫生意识。
(五)教育部门应抓好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工作,并将其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
(六)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和管理工作。
(七)工商、供销、商业、粮食等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抓好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
(八)农业、林业部门应做好化肥、农药使用的技术指导,减少残毒,预防农药中毒;推行使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农家肥;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九)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和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使用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十)工业、环保、劳动等部门应做好工业“三废”和生活“三废”的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改造有毒、有害作业点,做好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十一)民政、公安、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有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配合做好初级卫生保健的审评工作。

第四章 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第九条 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应做到人员、业务用房、设备三配套,并能结合运用中西医防病治病。
第十条 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搞好对乡村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收集有关信息资料,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大力推广适宜技术,培训乡村医生,具体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各项指标。
第十二条 行政村应设立卫生室并坚持以集体举办为主,推广村办乡管、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三条 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并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合作医疗和乡村医生报酬。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乡镇卫生事业的投入,促进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六章 公民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包括:
(一)居住地5公里内有安全卫生用水及适当卫生设施;
(二)县、乡、村三级都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得到至少80种基本药物,常见病能及时得到合理防治;
(三)接受必要的健康教育,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接受抗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脊髓灰质炎、麻疹和结核等的免疫接种;
(五)孕产妇和儿童得到系统化保健服务;
(六)得到合理营养和食品卫生保障;
(七)传染病和地方病得到有效控制。
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公民应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遵守各种法律法规,自觉克服和抵制一切不卫生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乡村公民应搞好庭院卫生,使用卫生厕所。

第七章 审评与奖惩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初级卫生保健审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评工作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群众健康水平;
(三)卫生保健服务水平。
审评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先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提出申请,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审评。经审评合格的,授予“初级卫生保健合格县(市、区)”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省级审评合格的县(市、区),每年抽样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整改意见。连续两次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合格县(市、区)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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