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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06:17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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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日

沪府发〔20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 (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 (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十条 (聘用程序)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担任工会职务的合同期限变更)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受聘人员权益保护)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处理)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终止)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第四十二条(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参照执行对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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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18日,民航局

为了便于航空企业组织实施飞行,保证安全、顺利地完成任务,现将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批准,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航空企业,根据经营范围,均可申请订购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印发行的下述航行资料:
1.国内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资料,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区域图、障碍物“A型”图、着陆图、仪表进近图、进离场图等。
2.空军批准向民航提供备降的有关军用机场资料,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平面图、穿云图等。
3.国内高空、中低空航线图(RNC3/4、5/6)。
4.向外国航空企业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
5.一、二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一、二级航行通告,均分为A、B、C三种分发系列。A类为国际分发;B类为国内分发;C类为局部地区分发。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用电信手段分发至各航站航行情报室,各航空企业可前往查阅和索取;二级航行通告,同其他航行资料一样,通常以邮寄方式分发至订购单位。
6.通信、导航资料:
50号规定(民航分本)、(导航资料);
71号规定(中国民航地面无线电台呼号总表);
72号规定(中国民航地名代号表);
73号规定(中国民航单位代号表);
80号规定(中国民航国内航班和专业飞行地空通信规定);
84号规定(中国民航简字、简语汇编);
7822规定(国际飞行地空通信规定);
国际航空通讯手册。
二、航空企业,通常应于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廿日期间,向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提出订购翌年航行资料的申请。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根据航空企业的申请和实际业务需要进行审批。
订购外国航行资料,航空企业可直接向国外订购,也可同订购国内航行资料一起上报计划,委托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代购。
航行资料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订。订购国外航行资料,需用外汇结算。
三、国内航行资料,属国家机密性文件,必须按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使用。通常,航空企业应由其航行情报室负责这项工作,如尚未设航行情报室,则应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企业内部各有关单位和飞行人员的资料保管、使用情况,要经常督促,定期检查,严防遗失和失密。如有遗失和失密情况,必须立即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对于造成失密的责任者,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处理。
四、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印发行的航行资料,版权属本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转售或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是国家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外发行的资料。凡涉及到国际间交换、提供和出售资料等情况,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归口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凡擅自向外国企业和个人提供航行资料,泄漏国家机密者,将追究其法律上的责任。
五、航行资料变化较多,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负责及时印发修订材料。航空企业在收到修订材料后,要及时进行修订或换页,确保资料准确可靠。
换下来的资料,必须按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航空企业如停止业务时,应按保密规定,将所有国内航行资料造册销毁,并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备案。
六、关于航空企业内部对航行资料的配发,资料的转发传递工作和对资料的翻译等工作,均由各企业自行负责。
七、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航行情报部门,有权对航空企业的航行资料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2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6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6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科技职业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职工冶金学院
天津市工业学校
天津市冶金干部中专学校

天津市


3
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石油学校
天津市


4
天津河北职业学院
天津市河北区职工大学
天津市渤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市


5
山西管理职业学院
山西省行政管理学校
山西省


6
山西旅游职业学院
山西省计划统计学校
山西省


7
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北开大学(资源)
黑龙江省教育厅
民办

8
上海电影艺术职业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9
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海运学校
南京航运学校
江苏省


10
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丝绸学校
苏州商业学校
江苏省



ll

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苏州高级工业学校
苏州市机械学校
苏州市虎丘中等专业学校

江苏省


12
扬州环境资源职业技术学院
扬州农业学校
江苏省


13
南通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南通农业学校
江苏省


14
无锡科技职业学院
新建
江苏省


15
应天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幼儿师范学校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16
苏州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17
建东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18
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新建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19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江苏省


20
福建对外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对外贸易学校
福建省


2l
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
湄洲湾工业学校
福建省


22
泉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泉州商贸学校
福建省


23
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4
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5
厦门演艺职业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6
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7
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8
福州黎明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9
福州海峡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30
闽北职业技术学院
南平业余大学
福建省


31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
闽西职业大学
龙岩市工业学校
福建省


32
福建金融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福建省


33
江西科技职业学院
江西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更名

34
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35


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西南州农业学校
黔西南州水利电力学校
黔西南州农机化学校
黔西南州卫生学校
黔西南州财贸学校


贵州省


36
贵州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省第一轻工业学校
贵州省第二轻工业学校
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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