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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49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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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16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现就《规定》第八项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中的税收鼓励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文件中规定:“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国务院国发〔1984〕4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对此,可按海关总署、财政部(84)署税字第35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成套散件进口关税减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如零、部件在税则中未单列税率的,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减按整机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二、文件中规定:“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据此,对现有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如该项目已经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的,凡属在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海南行政区的,都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在其他地区的,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但是,其他地区的企业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占引进技术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也可一并予以免税。
对于商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中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属于经营性的,不能按技术改造规定予以减免税。
三、文件中规定:“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于这部分引进的技术、设备,需经国家经委技术引进主管局审批,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批准文件按本文第二条规定予以减免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本通知适用于除经济特区以外的所有的地区。前发有关技术改造的文件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已进口并按规定完税的进口货物,其税款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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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城市面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棚户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
口。
棚户区的应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况的有关数据以确定的抄录核实户口日期时的情况一次性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的拆迁安置采取分步签订协议的办法,即在搬迁时确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开工半年内确定安置房屋的单元、层数、户号。

第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分户手续,对按规定确需迁入户口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房管部门停止办理分立房间承租名义手续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停止办理换房手续和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工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应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按下列原则安置房屋:
(一)应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应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原则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对原承租一处公房或使用一处私房而户籍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区位相当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公房以房屋承租单为准,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为准)安置。
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以下标准安置: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规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积
,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积,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市区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规定标准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超过此标准增加的住房面积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条 鼓励被拆迁使用人以建筑造价或房改方案规定的标准价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购房价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规定的按工龄优惠和一次性付款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棚户区购房的特殊优惠,即:
(一)按工龄优惠。根据购房职工的工龄每满一年,按售房价的0. 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过20%;
(二)一次性付款优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价的14%折扣;
(三)棚户区的购房优惠。按售房价的20%折扣。
个体工商户购买非居住房屋应以商品房价格购买。
被拆迁使用人按标准价购买的,按优惠办法计算的标准价和建筑造价购房款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产权差额投资),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交纳。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使用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按建筑造价优惠购买的, 享有安全产权;按标准价优惠购买的,享有50%的产权,其余份额的产权与投资单位按比例分配。
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购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个人、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户口在拆迁地,但在本市市区内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迁地居住,但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三)户口在拆迁地,而在异地居住,经所在单位证明确无住房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或个人缴纳安置房屋投资费,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超面积安置费单价以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造价,按单位使用面积换算核定。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房屋,被拆迁使用人只有使用权,应按规定缴纳房租。
安置房屋投资费按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综合造价确定,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超面积安置费、产权差额投资费及安置房屋投资费的缴纳;
(一)被拆迁使用人家庭成员同在一个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家庭成员分属不同单位的,由各有关单位按比例分担;
(三)无工作单位、无正常收入来源的由拆迁人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户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投资费及购房价款,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初步协议后,由拆迁人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定位安置协议前向拆迁人缴讫。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被拆迁使用人出资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可以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住房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只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不给予超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安置房屋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房改方案确定的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
个人购买完全产权的优惠办法计算价款。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
对被拆迁使用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安置。
拆除法院判决迁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须经拆迁人同意,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缴费。按商品房价格缴费增加的面积,必须具备单独使用条件,其房屋产权归缴款人所有,否则不予增加面积。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住宅与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种用途安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造价、建筑综合造价、建筑标准价由市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算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应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应委托各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棚户区房屋拆迁的管理。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发生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裁决。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不超过五天。对在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被拆迁移人不服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
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先予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拆迁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在棚户区改造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规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自1982年恢复成立并办案以来,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办理了大量案件,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于打击犯罪活动,处理经济纠纷,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现经中央批准,决定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从1987年3月20日停止受理案件和办理干部任免手续,对已受理的案件一律分别移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移交过程中,对超审限的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1987年5月31日两院正式撤销,届时印章停止使用。
2.从1987年3月20日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工作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管辖、办理的一审案件的上诉、抗诉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理。铁路法、检干部的管理、任免执行新的办法(办法另行通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检察院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之间的业务关系不变。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铁路运输检察厅,分别对铁路运输法、检两院进行业务指导。
3.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名称改为“××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重新制作印章,新印章自1987年6月1日启用,原印章停止使用。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名称不变。
4.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其全部档案按管理要求,整理造册,于1987年5月31日之前,分别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5.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铁路局、铁路分局两级法院、检察院要从思想上和组织上保持干部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全体干警要团结一致,再接再厉,努力搞好工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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